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4號
TNHM,110,聲,9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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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蘇寶蘭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主旨:憑相對人史無前例五小時筆錄不為錯判執行兩案例, 亦學中檢署88執1298糾錯成功第一例;就108上易386不發回 地院改由三位法官合議判罪;命繳罰金15萬執行,既違背刑 訴法442條《即同法459條特別規定》有109執8823卷內首頁刑 案執行查核單有違背法令,即應由葉清財執檢提非常上訴簽 報行公益糾錯判,否則異議庭即應依88台抗288及346撤非法 執行處分事。
 ㈡理由:
 ⒈憑雄高分96聲381、404、422法院三撤邱毅入獄處分係據88抗 288及346之啟蒙兼教導,檢方亦違背刑案執行查核單之特規 ,即刑罰指揮書之前置作業,自符同法484條法官應糾正之 義務;再參法務部長提主旨88執1298依查核單之特規糾錯判 之義務即行公益使命,詳異證1-4總統與公益會議記錄敬先 指明。
 ⒉查:相對人109.12.23執行筆錄第11頁,既載北檢就中檢漏記 兩案因有違背法令而取消到案受刑人執行詳諭知請回之筆錄 ,亦證異議人108上易386不撤地院一人獨任判決即違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不撤108上易386發回仍判罪,不因109 台上5060如第11頁第10行88台上609相同錯判不執行反提糾 錯判,即證錯判有執行力即非無據。
 ㈢結論:末憑異證5-8號高本院因法官評鑑長帶金亞臻蘇寶蘭 等至總統府陳情慘遭非堅實第一審三位法官判罪均一人獨任 判罪確違改良新制,而有101台上3848更判所指仍以失效舊 制判罪即抱殘守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因此110-1-6 改判金亞臻無罪,即蘇寶蘭之判罪即由葉清財依刑訴442條 行公益,糾錯判,因不作為而提異議訴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觀諸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應由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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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