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榮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 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 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 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自76年間起,即迭犯與本案類似之詐欺案件, 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緩刑)確定等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無視他人財產及 社會法益,不法貪取而迭犯本案詐欺犯行共13罪等情節,暨 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各罪 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總和為2年10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