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宥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宥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宥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另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 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所犯罪名約為 上列各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