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號
TNHM,110,聲,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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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秋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雯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秋雯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茲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1月(見附表備註欄),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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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