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7號
TNHM,110,聲,11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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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阡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本院依其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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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