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5號
TNHM,110,毒抗,1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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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平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然我國目前針對戒除毒品之替代方式,除進入勒戒所觀察、 勒戒外,尚有至醫療院所接受為期1年戒毒療程之戒癮治療 ,使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在不脫離社會群居生活情況下 ,仍可經由專業戒毒療程協助,戒除毒品成效更大。檢察官 固然對於是否要給予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有裁量權,然 此裁量權除不得濫用外,亦須兼顧人民知的權力,本案偵查 中開臨時庭時,抗告人並未受告知或詢問,是否有接受戒癮 治療之意願,若檢察官事先詢問被告,被告勢必會針對是否 能戒癮治療,提交對自身有利之資訊予檢察官參酌,檢察官 未踐行此等程序,對被告資訊表達權有所侵害,原裁定亦未 將不准許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於裁定書內詳敘,實侵犯人 民對不利處分應有知的權利,亦使抗告人無從針對為何無法 適用戒癮治療之理由,為有意義且實質之抗告,殊為不當。 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列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 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等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情況,自應在「觀察勒戒 」及「戒癮治療」2個選項中,選擇對被告權利影響最小之 緩起訴「戒癮治療」才是,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戒 癮治療之機會,另由原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以維抗告人權 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延平街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其於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結



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3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初犯規定,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送觀察 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在網路與喬裝施用毒品同好之員警相約見面而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24頁背面),是抗告人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最近1次觀察勒戒,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 05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別無其他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 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 ,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 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顯見 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 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 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於97年4月30日始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 施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 (本件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處 遇由單軌制(即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改為雙軌制(即觀察 、勒戒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 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事項及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或表明 希望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亦僅在促請檢 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或陳述意願 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 決參照)。再者,檢察官是否依第24條第1項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既然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見檢察官仍應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 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 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被告已屬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106 年間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且其 前案亦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由被告與喬裝之員警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並 透過網際網路結交同好,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情形,且就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考量,檢察官逕行聲請對被 告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 ,應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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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