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齊麟皓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3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具體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 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 束(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又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 範,而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功能(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
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 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 ,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開 裁定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 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 至更輕,然有毒癮犯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罪行之損害為 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 顯然無法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行可堪比擬,卻往往因為「一 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有期徒刑10餘年,甚至20年之重刑, 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 不謂「行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
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 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 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恭請鈞院參 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 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 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合 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 盜等罪,共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 決刑期2分之1。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被 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8年4月, 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2月。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 裁定,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提起抗告,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刑 120月(計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⑦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多次販賣毒品罪, 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其獲減 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之上舉7則案例,定徵法曹諸 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 續犯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 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 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 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整。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 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 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 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 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 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刑之宣告 ,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 ,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 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 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 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 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 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 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 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 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 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 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 為教化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與我國刑 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 」之意義。
㈣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齊麟皓執筆至此,不由俯思 自己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 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同殺害人命 之重刑,實稍嫌過苛,因此,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 向善的機會,從新從輕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 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抗告人將銘感五內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齊麟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11 罪,合計 該11 罪之總刑度為10 年10 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 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罪)、4(2罪)、8(2罪)所示各 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8月,加 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7所示
部分)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3月),是原裁定就 該附表所示1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 月,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7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 期(即7年3月)以下,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 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1罪觀之, 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 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 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 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㈢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 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 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 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 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