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紀偉倫所犯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原法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即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送達 於被告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並付與 受僱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黎光中』」,惟管理員並未將上開判決交付聲請人,致抗告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迄109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命 令時,始於109年10月19日聲明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其遲誤上訴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 期間,原審以其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爰依法裁定駁回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誤上訴,乃因住處管理員未轉交判 決正本,並非因自己過失之故;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62號裁定謂:「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 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倘未經合 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倘以送達受僱人 為合法,即認遲誤上訴期間係因當事人過失所致,無異架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侵害憲法第16 條之訴訟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 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 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 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 文,因之,刑事文書送達,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 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行送達;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期間,供述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00」,迭次經法院按該址送達文書,迄109年8 月20日宣判之前,並未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 原法院亦查無被告於該時經羈押或入監執行等受人身自由拘 束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自始至辯論終結之際均有以上開地址為實際居住 地之意思,原審法院依法就上開地址為送達判決正本,並無 違誤。
(二)原判決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並付與受僱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黎光中』」,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訴字 卷二第35頁);經原審函詢結果,上開判決正本確實有於10 9年8月25日送達上址,有卷附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聲字卷 第23頁);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至該受僱人遲未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 生影響於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日起加 計20日(臺南市安平區該址不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日至遲 於109年9月14日(末日非假日)屆滿,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 日聲明上訴,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戮可參(訴字卷二第69頁 ),其未依法遵期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聽審權為其重要內涵之一 ,聽審前之受通知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補充送達以 立法擬制送達,固然係對受送達人本人受通知權之限制,然 此係使程序免於遲滯無法進行或判決長期陷於未確定,所為 權衡限制,況立法上另方面規定應補充送達應於一般送達不 能行送達時始得為之,且規定限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對象,以為調和之外,另准許「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得聲請回復狀,以此建構限制聽審受通知權之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難謂侵害 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四)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所稱之「非因過失」,依 實務發展,曾出現之非過失類型,除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外 ,主要以受送達人已表明無久住於送達處之意思為典型,或 如「每年多次出入境,居留國內時間甚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 裁定)等屬之,此等已長年未居住於系爭住址,甚或已有變 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倘確屬事實,為法院送達時所 不查,固堪認係非過失;然如被告於辯論終結之前,既經原 法院依址送達並到庭,顯已向法院表明以該址為實際住處之 意思,其於辯論終結後、迄上訴期間屆滿之前,知悉其案件 在宣判後即有待執行,且必按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相關裁判 書正本,縱其自身未加以注意,亦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注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 期間,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遲誤亦顯係出於 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抗告人任意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謂:「 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 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 生回復原狀問題」等旨,無視本件已按址郵寄並合法補充送 達,猶主張本件並未合法送達,自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人未遵期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始具狀提出上訴並 聲請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 狀之聲請,並認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併予 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