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振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累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只減4月,所諭知之刑度 顯屬過重,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有利被告之執行刑 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其所 犯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6月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 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 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 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僅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較之其所犯各罪所處刑度之總和僅 減4月,即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尚無可採,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