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4號
TNHM,110,上訴,74,2021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洺富


林柏儀


陳柏穎


姚威任


許訓鳴


王基和


王朝義


許乘豪


謝松穎


鍾旺辛


張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 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4第43頁),上訴期 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於109年11月15日上訴 期間已屆滿,檢察官先於109年10月28日對被告詹兆富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檢察官另於109年11 月24日對癸○○、丙○○、丁○○、壬○○、戊○○、辛○○、甲○○、乙 ○○、庚○○、子○○、丑○○、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補充上訴理 由書,亦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 除被告癸○○外,檢察官對其餘被告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對於被告丙○○、丁○○、壬○○、戊○○、辛○○、 甲○○、乙○○、庚○○、子○○、丑○○、己○○之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