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德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際企業社」之員工,緣許姿云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前往○ ○國際企業社辦理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攜 碼服務,唐明德於代許姿云填寫相關申辦資料時,竟未經其 客戶顏國鑫(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同 意或授權,利用其另代顏國鑫新辦理門號而取得顏國鑫身分 證、健保卡之機會,逕自在許姿云前開申請攜碼服務所須填 載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 理人」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受託人」 欄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內, 分別填寫「顏國鑫」之署名,並影印顏國鑫之身分證、健保 卡作為附件,用以表示顏國鑫受許姿云之委託代辦門號攜碼 服務後,進而持前開申請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攜碼 服務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顏國鑫及遠傳公司審核門號 攜碼服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 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 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 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判決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 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 ,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 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 ,不得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 述權利之理。是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若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不明,即應對其為公示送達,不得僅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唐明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報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 ,臺南地檢署向該址寄送予被告之緩起訴通知書、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等文書,即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參(見緩1191號 卷第10頁,緩護命611號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向此地 址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 12月24日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經再度送達並寄 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亦未經被告受 領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按( 見簡1100號卷第21頁)。且經原審囑警訪查該處,經該址 大樓管理員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5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0904936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簡1100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實際之住、 居所已變更,該處所既非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三)檢察官固將「高雄市○○區○○街00號」列為被告居所,並將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派出所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撤緩314號卷第20頁)。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所 ,僅有1封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寄至臺南地檢署之信封上 署名、寄件處載有此一地址(見偵11481號卷第84頁), 且被告於相隔數月後之107年9月11日填載「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仍然填載上開「臺南市○區○○○ 路000號」地址作為其公文送達處所,而未填載前開「高 雄市○○區○○街00號」作為文書送達地址等情,亦有該資料 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1488號卷第15頁)。是要難逕認被 告有何居住於該址、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情形。再者,該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之撤銷緩 起訴書處分書,未有人前去領取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1100號卷第19頁)。準此,本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派出所,然既無法認定「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被告之住、居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即不能 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四)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列為被告居所。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於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 所,僅有檢察官查詢被告信用卡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有此一地址之登載(見撤緩314號卷第4、5
、10-12頁),此是否為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未明。且 縱認此為被告居所,檢察官亦未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此址,其送達自亦難謂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於被告前所陳報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址,均經退件,是被告實 際之住、居所已變更,「高雄市○○區○○街00號」亦非被告實 際之住、居所,則該等處所既均非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對該等處所為寄存送達。茲檢察官將被告之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對該等處所為送達及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 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 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 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收受送達 處所,並於陳明時發生拘束檢察官及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 本署亦將所能查悉之相關被告所在地址一併為送達,所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當屬合法,蓋有關被告之送達地 址,茍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前開居住地等處 所,而故意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報,或其陳報後遷移居住處 所,而無正當理由不向檢察官為變更居住處所之陳報,致未 收到處分書或通知書,自應承受因此無法物理上收受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否則無異將檢察官職權撤銷或告訴人聲 請撤銷緩起訴之權利行使,繫於被告對住居所惡意不實陳報 之恣意,不僅違背緩起訴及送達制度之立法精神,並為權利 正當行使之逾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尚有未妥,為實務所不採,是其 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