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79號
TNHM,109,金上訴,67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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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雯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雯雅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口湖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 與該提款卡一起存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許詠淇陳秋樺、粘祐銓及蔡幸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本件當事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60-16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雯雅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卷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詠淇、陳秋 樺、粘祐銓、蔡幸妙證述相符,並有口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詠淇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陳秋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粘祐銓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蔡幸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 開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等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將因而隱匿,而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 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2.就提供帳戶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犯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其認: 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有打工經驗等語 (原審卷123 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 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 ,款項經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可得而知上情,仍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密碼,以致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 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 明。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提供上述帳戶,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意旨參照),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4 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本院卷160頁),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 騙,於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 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 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 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構成洗錢罪,其上訴應無理 由。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85-88頁、



本院卷121頁、1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剛滿周歲幼子,目前為家庭主婦,與先生、 公婆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許詠淇蔡幸妙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粘祐銓、陳秋樺亦表明原諒被 告之意,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粘祐銓之聲請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85至99頁、本院卷121、129、135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49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 客戶,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詠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 108 年6 月5 日18時39分許 29,985元 2 陳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 客戶,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秋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 108 年6 月5 日18時35分許 29,985元 3 粘祐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佯裝小三美日電商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粘祐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 108 年6 月5 日18時39分許 18,171元 4 蔡幸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43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公司會員,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幸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 108 年6 月5 日18時32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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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