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榮富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選上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58號、385號、39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榮 富於歷次訊問中,都明確坦承犯行,於108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中就交付金錢、交付金額具有對價關係、交代黃淑雲幫忙 買票等節均已自白,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確定判 決法院未予審酌此情,及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未有翻 供之情事,乃竟一方面認為行賄人交付賄賂,即已符合投票 交付賄賂罪之要件;一方面又認為聲請人供述有出入,逕認 聲請人有避重就輕未真實悟悔。然聲請人只是偶有對於時間 、地點記憶不清,而向當時受命法官為事實的澄清,但聲請 人從未對其犯罪行為有更易其詞的情形。原確定判決法院仍 科以過重之刑罰,認事用法不當。再觀之與本件事實相類之 他案判決,聲請人卻未獲緩刑之宣告,並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違誤。是上開108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 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 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 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 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另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均 非屬前揭規定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24、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其委 由黃淑雲對於李玉如、羅文英交付賄賂犯行,其與黃淑雲對 於李玉如、羅文英之前揭家屬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部分,及 聲請人交付黃淑雲委請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所餘賄款之預備 行賄犯行部分,其與黃淑雲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投票交付賄 賂罪之包括一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 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查並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本院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40分準備程序 筆錄為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證據而為量 刑,且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聲請人未獲緩刑之宣告,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等由, 聲請再審。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 ,或緩刑之裁量而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罪名之 成立,與該款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及代理人以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為新證據,據為再審之聲請,即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無理由,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