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宥心(原名汪○○)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汪○○)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搜尋兼職工作進而利用該臉書內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 」ID加入對方為好友,嗣有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並表明其係「運動彩公司」之「 王藍萱」,向甲○○說明工作內容為甲○○提供帳戶租借給公司 之會員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1期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10天為1期派發,提供第2個帳戶以上,1本可增加1,000 元獎金,期間甲○○曾上網使用google搜尋「運動彩帳戶租借 」都是「詐欺的訊息」,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以租借 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然 其為貪牟每租借1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提供第2個 帳戶以上1本可增加1,000元獎金之暴利,竟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慶國門市 」,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王藍萱」指定收件人為「林詠
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寄出前揭資料前, 依「王藍萱」在LINE中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用 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嗣「王藍萱」或「林詠志」或轉得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⑴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和乙○○聯絡 ,詐稱係乙○○之姪子林永欣(起訴書誤載為「李○○」,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向乙○○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再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 因與朋友合夥網路業務急需資金,向乙○○調借現金30萬元, 致乙○○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內,以臨 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乙○○向其外甥女郎○○求證後,始 知受騙;⑵於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丙○○ ,先佯裝係丙○○之友人鄭○○,向丙○○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 再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丙 ○○,佯稱其需錢支付支票款云云,要向丙○○借款20萬元,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以臨櫃跨行匯 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49-15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指訴在 卷(見警卷第29-31頁;桃園地檢偵卷第15-17頁)。此外, 並有被告與綽號「萱萱」(即「王藍萱」)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7-21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 卷第23頁;桃園地檢偵卷第19頁)、乙○○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28、32-34頁)、乙○○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6-38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01685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臉書社團 「台南打工兼職區」之內容、被告於7-11超商之寄件資料、 被告與綽號「萱萱」(即「王藍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嘉義地檢偵卷第27-45頁)、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5-33頁 )、丙○○與自稱「鄭○○」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紀錄(見桃園地 檢偵卷第35頁)、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7-45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874 1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 02980號函檢送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35、37-4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當
庭勘驗以關鍵字「運動彩帳戶租借」搜尋google網頁之勘驗 筆錄及搜尋結果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77-178、187-191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2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⑵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⑴乙○○ 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1 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乙○○、丙○○匯入移轉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12 月16日與乙○○、丙○○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由被告給付乙○○ 、丙○○各5萬元、3萬元,其2人於簽立和解書同時分別收受
被告交付面額各5萬元、3萬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無訛,其2人 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法律責任,願對被告之行為予 以寬宥、諒解,同意被告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陳報請 求從輕量刑,並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下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存卷足稽,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考,惟 被告率爾將玉山銀行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 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造成乙○○、丙○○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乙○○、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其2 人款項完畢,其2人復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法律責 任,願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寬宥、諒解,同意被告具狀向本院 刑事庭承審法官陳報請求從輕量刑,並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下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小班、1個大班) ,與前夫共同監護,子女與前夫同住,其每月則視經濟狀況 負擔3,500元至7,000元之扶養費,目前一人租屋在外,在醫 美診所擔任醫美顧問工作,也要跟刀及跟診,月薪28,000元 ,如果加上績效月薪約32,000元至33,000元,每月除支付房 租6,800元、上開子女扶養費外,還要繳交信貸跟卡費6,000 元,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生完小孩後容易腰酸 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82-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未周,致 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已與乙○○、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其2人 款項完畢,其2人復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法律責任 ,願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寬宥、諒解,同意被告具狀向本院刑
事庭承審法官陳報請求從輕量刑,並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下 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