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268號
TNHM,109,交上訴,126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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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30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翁旭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培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不服:①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號)。②同
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即無罪部分)撤銷。
吳順培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⑤吳順培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順培務農維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從事農務結束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載運農具,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鎮○00○○○○○號「北 港86」旁東西向產業道路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19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原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台19線之多線道車先行,逕行右轉 彎,適有鄭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吳順培本案 小貨車尚未完成右轉彎時,吳順培本案小貨車之左後車輪撞 擊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致使鄭成春本案機車受本案小貨車



左後車輪帶動往上撞擊後再往左傾倒,鄭成春人車倒地後, 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適有余東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 內線車道,顏得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余東守上開車輛後方,余東守鄭成春倒地滑行,隨即 煞車向右閃避,顏得財則閃避不及,擦撞余東守上開車輛, 致余東守車輛摔落路旁農田,顏得財擦撞余東守車輛後,隨 即撞擊滑行而來之鄭成春及本案機車,顏得財因而失控撞擊 路旁邊坡,鄭成春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 性休克,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5 分死亡。二、吳順培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鄭成春遭此車 禍後,可能會導致身體受傷或發生死亡的結果,理應下車察 看照護鄭成春,等待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案發現場 ,然吳順培因一時害怕承擔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施以救護,即駕駛該車輛逃逸,嗣警察獲報到場處理 後,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並由鄭成春之配偶蔡麗香及女兒鄭彗伶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壹、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原審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部 分):
一、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且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㈠告訴人蔡麗香(相驗卷第10-11 頁、62頁,偵2047號卷第29 頁、73-74 頁)、告訴人鄭彗伶(偵2047號卷第73-74 頁) 在偵查中的指述。
 ㈡證人余東守之證述(相驗卷第12-13 頁、59頁,原審第43號 卷第164-170 頁)。
 ㈢證人顏得財之證述(相驗卷第6-7 頁、60頁,偵2047號卷第2 8-29 頁,原審第43號卷第171-181 頁)、顏林美蓮之證述 (相驗卷第8-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 第14-1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 116-176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7 月13日 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0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照片(偵2047 號卷第51-55 頁)、勘察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4頁)、雲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1頁正反 面、64頁、74-86 頁、253-25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20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23505號鑑定 書(偵2047號卷第59-61 頁)、前案原審第43號案件行車紀 錄勘驗筆錄(前案原審卷第69-71頁)。
㈤被害人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附近,因人車倒地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 車道65公里處等事實,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另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 書(同卷第53-55 頁),於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 白色虛線)上有輪胎痕,自輪胎痕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有 連續刮地痕長達20.4公尺,終點為本案機車最後停止處,並 有血跡遺留附近,依此等現場跡證即可確定,被害人騎乘本 案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受有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撞擊力 道,因而倒地後呈現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之狀態。 ㈥本案小貨車確實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此經雲林縣警察局現 場勘查結果略以(勘查報告卷第1-9 頁,相驗卷第116-120 頁):
⒈本案小貨車部分:
⑴檢視車輛外觀,車窗玻璃皆完整,左後車燈燈罩破碎(相片 編號50-57)。
⑵證物編號A-1 ,左側帆布擦痕(高約000-000cm ,長約214cm ),擦痕方向呈橫向,另檢視後車斗內情形,左側帆布內 木板碎裂(相片編號58、61-66)。
⑶證物編號A-2 ,左後輪胎、輪圈刮擦痕(高約0-56cm),輪 胎上有刮擦過之痕跡與紅色擦痕,輪圈上亦有刮擦痕(相片 編號67-70 )。
⑷證物編號A-3 ,疑似本案機車碎片(高約68-78cm ),該碎 片卡於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螺絲,檢視本案機車,應為本案機 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m )(相片編號71-81 )。 ⑸證物編號A-4 ,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高約71cm), 該碎片卡於左後車身螺絲,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 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高約62-70cm )(相 片編號82-89 )。
⑹經檢視本案小貨車車底未發現血跡等可疑痕跡,採取證物編 號A-5 ,本案小貨車標準漆(相片編號90-95 )。 ⒉本案機車部分
⑴檢視車輛外觀,車頭毀損,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 、左側握把末端有刮地痕,左側車身多為刮地痕跡;右側後 視鏡、右側煞車拉桿斷裂,右側車身有藍色轉移漆痕(相片 編號96-102)。




⑵證物編號B-1 ,左前車身刮地痕(高約16-77cm ),應為機 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07-112 )。 ⑶證物編號B-2 ,左前車頭、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 、左側握把末端刮地痕(高約76-106cm),應為機車倒地刮 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3-117 )。
⑷證物編號B-3 ,左後車身刮地痕(高約35-48cm ),應為機 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8-119)。 ⑸證物編號B-4 ,右後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47-68cm )( 相片編號120-122)。
⑹證物編號B-5 ,右前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63-71cm )( 相片編號123、124 )。
⑺證物編號B-6 ,採取證物編號B- 4藍色轉移漆處轉移漆(相 片編號125、126 )。
⑻證物編號B-7 ,採取車身標準漆(相片編號127 、128 )。 ⒊綜合研判,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機車碎片(證物編號A-3 , 高約68-78cm ),應為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 m ),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碰觸後,使 本案機車右前車身斷裂之可能性較大。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 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證物編號A-4 ,高約71cm), 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 破損情形(高約62-70cm ),高度相近,研判本案小貨車左 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坐墊右後方碰觸,使坐墊網套、坐墊撕裂 之可能性較大。
㈦上開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採集之標準漆及轉移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 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 析法鑑定結果,本案小貨車所採集之標準漆(證物編號A-5 ,採證照片編號94、95,相驗卷第117 頁、144 頁正面及背 面),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藍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6 ,採 證照片編號125 、126 ,相驗卷第117 頁背面、152 頁), 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綜合研判二者 相似等情,有鑑定書可憑(偵2047號卷第59-60 頁),由此 亦可證明,本案機車於倒地滑行前,確實以右側車身與本案 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㈧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確實發生碰撞,已可確定,而就碰撞 發生之方式,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鑑 定方式為比對模擬)結果認為(鑑定報告第14-24 頁): ⒈本案機車前輪胎右側擦撞本案小貨車之輪胎及鋼圈後,所遺 留的機車前輪胎黑色之擦撞痕跡呈現前少後多情況,以機車 前輪撞擊方向,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少者為



撞擊前端,另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大者為撞 擊後端,因此可證二車撞擊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 之左斜狀態下肇事,才會有此結果。
⒉再以警方標註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留有紅色擦撞痕照片與本 案機車前輪右側照片比對研析,本案機車之前輪兩側避震( 桿)器比起前輪胎較為凸出,如果二車是平行行駛發生擦撞 ,則本案機車之前右避震(桿)器應會先撞到本案小貨車左 後輪胎之前端;但事實上警方刑事勘驗車損照片顯示,本案 機車前輪胎右側面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上所留擦撞痕面 積較少處(前端),並沒留下本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紅 色文字擦痕,直到輪胎擦撞痕面積較多處(後端)才留有本 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上紅色文字之擦痕,故可證二車肇 事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左後輪胎與 由後直行駛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肇事。
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擋泥板有被本案機車右前斜板撞擊痕跡 ,因擋泥板撞擊痕跡係呈現外側撞擊面積較多,靠內側撞及 面積較少,故二車碰撞時本案小貨車應是呈左斜狀態,二車 呈有角度之撞擊。
⒋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擦痕高度與本案機車斜板 藍色漆痕高度吻合;本案機車前輪在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 之順時針旋轉鋼圈時,機車前身(含前斜板)會微往上彈跳 而使得機車車身因慣性定律沿直線作等速持續往前進,故本 案機車斜板在撞擊時,因慣性定律之力道擠壓,致使碎片卡 於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內側。
⒌因機車右把手比起機車之前斜板寬敞(凸出車身),以本案 機車右前斜板嚴重破裂程度而言,若當本案機車同車道由後 駛至追撞前行本案小貨車,當其右前斜板撞擊本案小貨車車 尾左後角,並造成燈罩破損之同時,本案機車的右把手必然 也會撞擊該小貨車車尾左後角,並造成右把手刮損或彎曲。 依據警方刑事勘驗報告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右把手並無撞擊 痕跡,因此可證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案小 貨車應是呈現左斜狀態(並非直線由後追撞)肇事。因本案 小貨車車身是行進動態中並且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小貨 車左後輪先與由後駛至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後,機車前方因 撞擊遭遇阻力而本案小貨車又有往左前續行之動能,導致機 車車頭往左前偏行、而右後車身往右側方向甩尾,造成機車 右後側護板破損處再往右側撞到小貨車左後燈座固定板之同 時,機車右後護板破損處也碰觸到小貨車之左後燈罩導致破 損。
⒍依據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面積處,並核對



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較寬之擦痕研判,面積較寬之擦 痕應是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 左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在與本案 小貨車碰撞時,小貨車左後帆布尾端內側第1 支架旁之帆布 內側木板尚未破裂,係直到帆布尾端內側第2 支架附近的帆 布時,帆布之內側木板才產生破裂情況,乃因肇事時,本案 小貨車之車身是呈現左斜狀態,才會有此狀況。 ㈨上開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輔以車身比對及物體運動 原理加以分析,並無何不可採信或與客觀跡證不合之處,又 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至事故現場勘驗,經測量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所繪製「胎痕」起點至「5.5 公尺產業道路」南側之 距離為6.3 公尺(並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將左後車輪與 輪胎痕起點對齊拍照,見原審卷第99頁勘驗照片),再佐以 以下各情,足證本件碰撞發生地點應為本案交岔路口內,且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未完成右轉彎,屬轉彎車與直行 車相撞情況:
⒈本案交岔路口於「5.5 公尺產業道路」南北兩側均設有電線 桿,有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本案 貨車當時所行駛之「5.5 公尺產業道路」路幅不寬,本案小 貨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體更寬、更長,因而本案小貨 車於右轉彎時,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產生更大距離之內輪 差(前輪轉彎半徑與後輪轉彎半徑之差別),因此車體較大 之車輛轉彎時,相較於小型車輛需要保持與轉彎側物體或行 人更大的距離,方足以完成轉彎,則以被告自陳,其務農為 生,平時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往來工作地點,對於本案 小貨車之駕駛特性當屬明瞭,據此,本件被告由「5.5 公尺 產業道路」向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勢必採取較接近 台19線南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靠近之方式駕駛 ,以取得較大之轉彎半徑,而非採取靠近於該車道西側白色 實線方式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無法以緊靠右 側行駛之方式完成右轉彎,見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97-9 8頁),則本件碰撞所產生本案機車胎痕,起點位於台19線 往南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即與上開本案小貨車之轉彎特性 相符。
⒉再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 案小貨車呈現左斜狀態,可見本案小貨車自「5.5公尺產業 道路」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因轉彎半徑較大,行駛 至撞擊點時,車身仍尚未完全回正,而呈現車頭向左傾斜之 狀態,而非已經完成轉彎之狀態。再者,本案機車受撞後, 係朝東南方向滑行,滑行距離至少達20.4公尺(即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長度),顯見撞擊力道不輕,並非輕 微擦撞,而以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如 本案貨車於事發前亦屬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則二車碰撞結果 ,應不至於產生被害人與本案機車往東南方向滑行長達20.4 公尺之情況,被害人機車勢必受有往東南方向撞擊之力道, 方有前開受撞後之移動軌跡,則以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本案 貨車右轉彎而未完成前,其行進方向正巧為東南向,而車頭 如有左傾現象,亦屬朝東南向前進,由此亦可佐證,本案小 貨車係在右轉彎未完成之狀態下,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
⒊本案機車受撞後,輪胎痕之起點距離「5.5 公尺產業道路」 南側邊緣固達6.3 公尺,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在卷(原審第 37號卷第91-99 頁),並非在本案交岔路口,然而,機車受 撞後在路面留下胎痕或刮地痕之起點,未必即為碰撞發生之 地點,因受撞機車及撞擊汽車均在移動狀態,而機車受撞後 車體傾斜達一定程度,方會於地面留下刮地痕,且在二車均 有一定速度之情況下,除非屬對撞情況,否則受撞機車受汽 車帶動之影響,勢必在撞擊發生後一定距離才會產生刮地痕 或胎痕,本件撞擊之情況,業經鑑定報告指出:⑴本案小貨 車係在車身向左傾斜之狀態下,左後輪與直行之本案機車右 前車頭碰撞(鑑定報告第16-17 頁)。⑵本案機車前輪在撞 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時,因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順時針旋轉 ,本案機車乃微往上彈跳,使本案機車因慣性定律往直線持 續前進(鑑定報告第18-19 頁)。⑶因本案機車手把比起機 車前斜板寬,如本案機車由後追撞本案小貨車,則右手把勢 必同樣受撞而有刮損或彎曲,然本案機車右手把並無損壞, 由此可證本件並非由本案機車追撞本案小貨車之情況(鑑定 報告第19頁)。⑷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 應為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 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等情(鑑定報告第22頁),則依上開鑑 定結果亦可證明,本案機車屬直行車,因本案小貨車右轉彎 後車身向左偏行,因而以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撞擊本案機車 前車輪右側,撞擊發生後並未導致本案機車立即倒地,本案 機車受慣性作用影響,遭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以順時針方向 往前並向上帶動,因此產生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內側木板遭 被害人安全帽撞擊而破裂,被害人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 側帆布後,再向左傾倒並往東南方向滑行。準此,本件被害 人受撞後,仍經歷相當之時間與距離,方倒地開始滑行,因 而本件撞擊發生地點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胎痕 」之處,而係更往北側,即本案交岔路口,此亦經鑑定報告



以模擬方式鑑定相同結論在卷(鑑定報告第37頁),足以認 定。
㈩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為轉彎車,在右轉彎未完成前之本案 交岔路口,以左後車輪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前車輪右 側等事實,已屬明確,就本件過失責任部分,查明如下: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訂有明文。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於右轉彎前所行駛 之「5.5公尺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台19線 則為多線道,此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以外(相驗卷 第14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照片可憑 (原審第37號卷第99-103頁),則被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害人 直行車先行,且被告為少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 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行,被告並未禮讓被害人本案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查(相 驗卷第14-15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已可認定。被害人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 休克,於107年3月9日16時5分死亡,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4頁、 64頁、74-87頁)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本件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至於顏得財所駕駛ASX-3721號自小貨車、余東守所 駕駛HV-0212號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亦經鑑定報告鑑 定在卷(鑑定報告第41頁),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應負過失 致死之責,已可確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以務農為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 本案發生於被告務農結束後,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原審第 37號卷第146-147 頁),因此被告的上開過失行為,乃屬其 業務過失行為。被告所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
 ⒊然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規定, 全部改依「一般過失」致死處罰之,已如上述。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最重主刑與 次重主刑均相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無選科罰金 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 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綜上,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容有誤解,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 罪名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 三、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後方到案接 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參(相驗卷第65-6頁,勘查報告卷第169 頁),並無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倒 地後滑行,又為對向車道車輛所追撞,因此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實害結果嚴重,且 被告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填補。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犯罪 情節;被告未受教育,係以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子女雖 已成年,但有名子女患有疾病,仍待被告照顧等生活狀況, 有戶籍謄本及清寒證明可參(原審第37號卷第181-185 頁)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涉及肇事逃逸等 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亦提起 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危 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 已經斟酌被告的過失行為間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 家屬傷害甚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的有期徒刑8月,客觀 上已兼顧雙方的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重、過輕, 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主張均僅係就原審已經考量過的事由重 為爭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 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才坦承犯 罪,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此等犯後態度,乃不如其他行 為人自偵查階段即坦承自己的過失,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 解者,加上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 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的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原審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部 分):
一、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滑 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的顏得財自小貨車追撞,最終不 治死亡,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有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欄所載的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稱:「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的情節並非輕微, 如依現行法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解釋意旨所指顯然過苛的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 (該解釋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僅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縱使 被告有離去現場之行為,亦非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範圍 等語,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乃 有過失,被告應構成肇事逃逸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被告有罪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未盡其應停留現場及救護被害人 之義務,逕行離開現場,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提出的匯款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上開素行、自 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參、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的宣告:
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的條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相關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肇事逃逸部分)、施家榮(過失致死部分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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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