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3號
TNHM,109,上訴,9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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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2號、106年度偵字第
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春林部分撤銷。
吳春林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春林自民國102 年起至105 年8 月退休止,擔任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 心)第五科科長,綜理該科各項業務,羅惠元係該科技正( 嗣於105年9 月升任第五科科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務規程第13條及分層負責 明細表,第五科負責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以 外事業單位之監督檢查、備查或核備事項、防災宣導及相關 機關安全衛生設施會勘或會查等業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43條第2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訂時,其中第43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揭示:「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 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 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及勞動部訂頒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梯腳 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 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法令規定應知之甚 詳。其等亦均明知受檢之事業單位如台塑石化公司,若有違 反上述規定,依勞動部函頒之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處理 原則第3 點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 理要點規定,應即予裁處6 萬元罰鍰,而無通知改善之餘地 。另吳恆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 總經理室安全衛生處工安組組長,負責督導該公司各事業部 製程安全管理等業務。
 ㈡緣台塑石化公司保養中心於104 年3 月16日發生員工墜落致 死之重大職災,故技正羅惠元及檢查員何耀煌遂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第一課實施工安檢查,其二 人於檢查完在會議室製作檢查紀錄時,適有台塑石化公司議 約監視器廠商人員攜帶不符規定未具金屬連桿之合梯進入會 議室,正欲架設使用時為羅惠元發現制止,羅惠元遂將上情 當場填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註記本次檢查發現1 項違 反法令事項,並在附件違反法規事項表上勾選「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並註記違反事實為「使用合 梯梯腳間使用繩索為繫材,未使用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 情,並經會同檢查之受檢事業單位及工會人員對於檢查結果 表示無意見後在表上簽名,羅惠元並當場表示本件會予以裁 罰。吳恆昇接獲受檢碼槽處人員轉達上述檢查缺失後,因其 擔任公司與中區職安中心間之窗口,且幾天前才發生員工墜 落致死之重大公安意外,擔心如果再因此缺失被裁罰,除了 影響同仁工安獎金外,相關承辦人員也會被議處,吳恆昇遂 於同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惠元之主管科長即被告吳 春林,除告知被告吳春林上情外,並請被告吳春林協助解套 。詎被告吳春林明知其職務具有審核或核定下屬檢查結果通 知改善或裁處之重大影響力,且明知台塑石化公司有上述極 可能違反勞動法令之行政違法情事,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在電話中告知吳恆 昇:伊聽到羅惠元說會開(裁罰),也提到(中區職安中心 )主任最近說各科罰款怎麼那麼少,並要吳恆昇先將「資料 」準備好再說等語。之後被告吳春林吳恆昇復陸續於電話 中,逐步討論當時現場有無照相採證及採證時人員是否爬上 合梯等細節情形,吳恆昇也向被告吳春林表示:如果要開罰 ,伊沒有意見,但是因為合梯要處分會對他們造成很大的傷 害,所以會做申訴動作等語。吳恆昇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17



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吳春林詢問羅惠元公文是否已經陳判 乙節,吳恆昇自被告吳春林處得知公文尚未有陳判後,遂再 向被告吳春林表示:打算於3 月24日要去向羅惠元解釋,請 被告吳春林先跟羅惠元講一下等語。吳恆昇遂和台塑石化公 司碼槽處處長胡宮銘於104 年3 月24日攜帶改善資料前往中 區職安中心欲向羅惠元解釋,同日中午吳恆昇、胡宮銘先在 中區職安中心附近用中餐,被告吳春林也前往會商,之後被 告吳春林偕同吳恆昇、胡宮銘回到中區職安中心,再由被告 吳春林通知羅惠元吳恆昇、胡宮銘已經到場,之後由吳恆 昇、胡宮銘羅惠元作溝通說明,被告吳春林則先行離場。 吳恆昇、胡宮銘遂向羅惠元說明全部緣由及後續改善對策, 吳恆昇並當場拜託羅惠元不要開罰,羅惠元當場並未置可否 ,吳恆昇及胡宮銘2 人便離去。事後因羅惠元認為自己於檢 查當時工作人員尚未爬上梯子,應無立即危險性,且攜帶合 梯之人確實係外包廠商而非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若對台塑石 化公司逕予裁罰恐會衍生爭議,經其再向中心核稿簡任技正 蔡正桐諮詢後,也獲得同樣意見,故羅惠元於3月25日19時3 0分許,擬具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函稿,並由 被告吳春林於隔日9時許,依分層負責決行後,僅發函台塑 石化公司要求就上述缺失限期改善即予結案並未予以裁罰。 然被告吳春林已事先知悉羅惠元不會裁罰之決定,遂於羅惠 元陳核上述監督改善通知書函稿前之3月25日15時14分許, 先撥打電話向吳恆昇表示:「那個OK了!」,並在電話中向 吳恆昇表示伊有找羅惠元何耀煌,跟他們說要考慮哪幾個 點等語,而吳恆昇也在電話中表示:「一定要這樣子才能處 理,不然他(應指羅惠元)不敢啦,你如果說我私底下去講 ,他不要,只好由你們主管來決定,那不是他的決定,等於 是他的決定要,你們主管判定不用」等語。事後吳恆昇為感 謝吳春林羅惠元協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之犯意,先向臺中市茶茂有限公司購買茶葉5台斤(市價共1 2000元),並於同年4月初某日利用其前往臺中出差機會, 前往中區職安中心欲將上揭購買茶葉致贈給吳春林羅惠元 ,而吳春林竟亦接續基於同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同意並收取其中茶葉1台斤(市價約2400元),而羅 惠元則未收受。嗣後吳恆昇並將其購買茶葉之12000元發票 轉交給胡宮銘,因為該筆費用係因處理碼槽處上揭受檢事宜 ,胡宮銘則將發票再轉給不知情之碼槽處庶務員林桂美依程 序向公司核銷,並在核銷資料載明:「4/1招待職安衛生中 心羅惠元業務指導禮品費」等語,台塑石化公司則在審核後 ,將上述補發款項直接匯入吳恆昇開設於之四湖郵局之帳戶



中。
 ㈢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吳春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吳春林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吳恆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③羅 惠元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何耀煌(中區職安中心檢查 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蔡正桐(中區職安中心簡任 技正)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胡宮銘(台塑石化公司碼 槽處處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⑦錢嘉榮(台塑石化公 司碼槽處副處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⑧毛西斌(台塑 石化公司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協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務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⑩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6日勞職中5字第1041007673 號函稿、函附監督改善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列印照片。⑪(麥寮)塑化碼槽處收發文簽收單 (列印日期2015/4/16)、茶茂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開立統 一發票。⑫吳恆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⑬如附件所示被 告與吳恆昇的通訊監察譯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㈠伊和吳恆昇是大學的學長、學弟,認識超過20年,吳恆昇打 電話詢問伊本案合梯事件,伊才在附件所示的通話中與吳恆 昇討論,並鼓勵吳恆昇循正當管道向羅惠元陳述意見,伊沒 有向吳恆昇行求,也沒有和吳恆昇期約:如使羅惠元不裁罰 台塑石化公司,將可獲得相關好處。
 ㈡吳恆昇從麥寮到臺中伊辦公室時,本來就會禮貌性地帶茶葉 過來,給單位同仁泡茶使用,伊的辦公室是與其他同仁共用 的大辦公室,伊都把茶葉放在大辦公室的茶几處,平常會泡 茶給同事喝,伊於吳恆昇來訪時也會在辦公室泡茶吳恆昇 喝,伊已經忘記104年4月吳恆昇是否有送茶葉過來,縱使有 的話,伊也不是為了本案合梯事件才收受。
 ㈢羅惠元到台塑石化公司現場檢查,發現上開台塑石化公司上



開合梯情事,羅惠元回到辦公室以後,自行請教簡任技正蔡 正桐及第四科科長李泉生技正,再依據103 年7 月勞動部頒 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通知台塑石化公司 改善即可,伊並沒有影響羅惠元,或對羅惠元進行任何關說 、影響。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賄罪的成立,公務員是否為職務行為跟收受賄賂之間要有「 對價關係」,本案根據羅惠元的證詞,羅惠元最後做出不予 裁罰、限期改善的決定,是羅惠元請教蔡正桐技正及李泉生 前輩之後,與伊沒有關係,吳恆昇嗣後縱使帶茶葉前來贈送 伊,也與伊的行為間沒有對價關係。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起至105 年8 月擔任中區職安中心第五科科長 ,綜理該科各項業務,羅惠元斯時係該科技正(嗣於105年9 月升任第五科科長),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務規程 第13條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五科負責製造業、營造業、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以外事業單位之監督檢查、備查或核備事項 、防災宣導及相關機關安全衛生設施會勘或會查等業務,被 告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168頁反面、第193頁、 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務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在 卷可參(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8,偵2785號卷第38至47頁)。 ㈡緣台塑石化公司保養中心於104 年3 月16日發生員工墜落致 死之重大職災,故技正羅惠元及檢查員何耀煌遂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第一課實施工安檢查,其二 人於檢查完在會議室製作檢查紀錄時,適有台塑石化公司議 約監視器廠商人員攜帶不符規定未具金屬連桿之合梯進入會 議室,正欲架設使用時為羅惠元發現制止,羅惠元遂將上情 當場填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註記本次檢查發現1 項違 反法令事項,並在附件違反法規事項表上勾選「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註記違反事實為「使用合梯 梯腳間使用繩索為繫材,未使用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情 ,經會同檢查之受檢事業單位及工會人員對於檢查結果表示 無意見後在表上簽名,羅惠元表示本件會裁罰,業據羅惠元何耀煌證述在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6 日函暨檢附監督改善通知單、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可參(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他卷三第179至1



82頁)。
 ㈢吳恆昇接獲受檢碼槽處人員轉達上述檢查缺失後,因其擔任 公司與中區職安中心間之窗口,且幾天前才發生員工墜落致 死之重大公安意外,擔心如果再因此缺失被裁罰,除了影響 同仁工安獎金外,相關承辦人員也會被議處,吳恆昇遂於同 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惠元之主管即科長吳春林告知 上情。吳恆昇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春 林詢問羅惠元公文是否已經陳判乙節,吳恆昇吳春林處得 知公文尚未有陳判後,遂於104 年3 月24日要去向羅惠元解 釋,並請吳春林先知會羅惠元吳恆昇和台塑石化公司碼槽 處處長胡宮銘於104 年3 月24日攜帶改善資料前往中區職安 中心欲向羅惠元解釋,同日中午吳恆昇、胡宮銘先在中區職 安中心附近用中餐,吳春林也前往會商,之後吳春林偕同吳 恆昇、胡宮銘回到中區職安中心,再由吳春林通知羅惠元吳恆昇、胡宮銘已經到場,之後由吳恆昇、胡宮銘羅惠元 作溝通說明,吳春林則先行離場。吳恆昇、胡宮銘遂向羅惠 元說明全部緣由及後續改善對策,吳恆昇並當場拜託羅惠元 不要開罰,羅惠元當場並未置可否,吳恆昇及胡宮銘2 人便 離去。事後因羅惠元認為自己於檢查當時工作人員尚未爬上 梯子,應無立即危險性,且攜帶合梯之人確實係外包廠商而 非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若對台塑石化公司逕予裁罰恐會衍生 爭議,經其再向中心核稿簡任技正蔡正桐諮詢後,也獲得同 樣意見,故羅惠元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擬具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函稿,並由科長吳春林於隔(26) 日9 時許,依分層負責決行後,僅發函台塑石化公司要求就 上述缺失限期改善即予結案並未予以裁罰,業據羅惠元、吳 恆昇、胡宮銘證述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吳恆昇間的 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6日函暨檢 附監督改善通知單、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可參(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他卷三第179至182頁)。 。
 ㈣吳恆昇先向臺中市茶茂有限公司購買茶葉5台斤(市價共1200 0元),並於同年4月初某日利用其前往臺中出差機會,前往 中區職安中心欲將上揭茶葉致贈給被告及羅惠元,被告當場 同意並收取其中茶葉1台斤(市價約2400元),而羅惠元則 未收受。嗣後吳恆昇並將其購買茶葉之12000元發票轉交給 胡宮銘,因為該筆費用係因處理碼槽處上揭受檢事宜,胡宮 銘則將發票再轉給不知情之碼槽處庶務員林桂美依程序向公 司核銷,並在核銷資料載明:「4/1招待職安衛生中心羅惠 元業務指導禮品費」等語,台塑石化公司則在審核後,將上



述補發款項直接匯入吳恆昇開設於之四湖郵局之帳戶中,業 據吳恆昇羅惠元、胡宮銘林桂美證述在卷,並有茶茂公 司開立的統一發票(電子卷證編號6,偵卷二第15頁)、吳 恆昇四湖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電子卷證編號5,偵卷二 第12、13頁)、麥寮塑化碼槽處收發文簽收單可參(電子卷 證編號7,偵卷二第17頁)。 
六、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的實務見解: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 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 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 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 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否則 ,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案發前、後,被告與吳恆昇之間,並無行求、期約,約 定被告為吳恆昇履行特定行為後,吳恆昇將會給予被告金錢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㈠依照附件的通訊監察譯文(期間自104年3月19日到4月8日) ,羅惠元於104年3月19日在台塑石化公司發現本次合梯事件 ,當場表示考慮裁罰後,吳恆昇於3月19日16時許打電話找 被告商量,被告僅係請吳恆昇先向台塑石化公司同仁了解詳 細案發過程,並請吳恆昇先準備相關資料後再來說,並向吳 恆昇表示「不然怎麼辦」(編號②部分),可以稍見被告深 知自己與羅惠元的關係普通,僅能請吳恆昇先查明事實,看 在事實認定上有無轉圜餘地,再循正常管道處理。嗣後,被 告與吳恆昇於3月19日17時對話中(編號③部分),被告也僅



吳恆昇表示:「因為我本來幫你想到,如果沒有照到照片 大概就OK」,被告與吳恆昇於3月20日上午對話中(編號④部 分),吳恆昇向被告表示:「開罰單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 們可能有個動作會做(按:吳恆昇的意思應係指會訴願,見 原審卷二第136、156、157頁)」時,被告也僅向吳恆昇表 示:「乾脆你準備一些資料來溝通,帶那個違規(者)跑一 趟,程序先走,你沒準備資料只想到後面,做在前面啦」, 即僅建議吳恆昇是否帶資料前來向羅惠元申訴、說明清楚( 按:公務員裁量處分前,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被告與吳恆昇於3月20日下午的對話中(編號⑤部 分),吳恆昇向被告表示經過其向公司同仁了解的情況後, 被告也僅再次鼓勵吳恆昇準備資料前來向羅惠元說明。被告 與吳恆昇於3月23日對話中(編號⑧部分),吳恆昇向被告埋 怨本案合梯事情時,被告也向吳恆昇表示「我沒有問他啦, 我靜靜地聽,羅惠元在電話中,我就靜靜地聽」,吳恆昇表 示隔天會去找羅惠元說明,詢問被告是否要先跟羅惠元講時 (從通聯前後文,係指約見面時間),被告也沒有表示可否 。吳恆昇與同事胡宮銘於3月24日對話中(編號⑩部分),吳 恆昇也向胡宮銘表示:「沒關係,我聽他(按:應指羅惠元 )就好,我總是要讓他發洩一下,他的決定我們都能接受, 接受之後再來處理」。
 ㈡從被告與吳恆昇的上開對話,在在顯示被告尚知自己的分寸 ,僅係鼓勵業者吳恆昇循正當管道向羅惠元說明案情,吳恆 昇也沒有希冀被告出面為其等施壓羅惠元的意思,反係表示 如果羅惠元開罰,台塑石化公司會依法救濟等情。亦即,遍 觀被告與吳恆昇的對話內容,被告與吳恆昇均無行求、期約 ,倘被告為台塑石化公司接觸、影響羅惠元,甚至對於羅惠 元進行關說,使羅惠元不予裁罰,吳恆昇將給予被告特定好 處或利益。
 ㈢至於被告與吳恆昇羅惠元決定不予裁罰後的3月25日通話中 (編號⑬部分),吳恆昇稱:「我是說昨天後來就讓他們去 思考了,我不要再講了,這樣是比較好」,被告接著對吳恆 昇說「對、對,你們之後我有找他們兩個說了」,檢察官雖 然認為這段話可以證明被告有找羅惠元何耀煌關說等語, 然羅惠元何耀煌均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找伊等討論本案是 否要裁罰等情(詳下述筆錄),且觀諸此段對話的前後文, 其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到底係找誰說什麼,尤其,此段通聯 對話記載被告接著係對吳恆昇稱:「跟現場說,直接問題找 你,不要...」,就算被告曾找過羅惠元何耀煌說話,似 乎也是告訴羅惠元何耀煌前往台塑石化公司檢查的時候,



如果發現有甚麼問題,可以直接找吳恆昇(按:在更早編號 ⑤、⑥、⑧的對話中,吳恆昇也有埋怨自己公司內的同事及廠 商面對公務員前來檢查工安時,不夠上緊發條),因此尚不 能以上開被告所稱「對、對,你們之後我有找他們兩個說了 」,逕認被告曾對羅惠元關說,或影響羅惠元做出不予裁罰 的處分。
八、本案吳恆昇如果有行求賄賂被告的意思,被告也允諾在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的話,則被告應會積極影響羅惠元不 裁罰台塑石化公司。然吳恆昇並未請託被告影響羅惠元,被 告也僅建議吳恆昇攜帶資料前來向羅惠元說明,引介吳恆昇羅惠元見面,讓吳恆昇羅惠元說明,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被告從未指示或影響羅惠元如何進行處分,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㈠羅惠元證述如下:
 ⒈羅惠元於105年11月23日調查站中證稱:(提示被告與吳恆昇 於附件編號⑬通話內容,意旨為何?是你或被告指示你免開 合梯罰單,經過詳情為何?)被告及吳恆昇對話內容意旨為 何我不清楚,但被告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找我談過,只有告 訴我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要來說明,是我徵詢其他同事意見後 ,決定裁罰會有爭議,才改開立監督改善通知書(他卷三第 120頁)。(據何耀煌於本站供述:『104年3月19日檢查之後 一、兩天,被告確曾單獨找我詢問檢查當天的情形,我向被 告表示當時我在寫會談紀錄,並沒有注意到違規合梯的相關 事宜,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找過我,至於吳春林在上開通聯中 表示「我後來有找他們兩個說了」,所說所指為何我不清楚 』,吳春林有無找你談過本案,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吳 春林只有跟我說過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要針對本案來找我說明 ,不記得他有跟我討論指示本案應如何處理(他卷三第121 頁反面)。
羅惠元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仍證稱:被告是我們第五科科 長,平常不會介入我們職業安全檢查的決定,但職安檢查會 有看法上不同,如果有不同就同事間討論來解決歧異,會翻 法條看,這是主要依據。我如果跟科長看法不同,我通常會 堅持己見(他卷三第155頁)。本案我在台塑石化公司會議 室發現本案合梯事件,本來想說這樣可以處分,但台塑石化 公司公會理事一直求情說不要處罰,我才了解這使用合梯的 人不是台塑石化公司員工,且還沒有開始使用,我也沒拍到 他們在使用,心裡有疑問是否要裁罰,但我現場沒有說出來 ,在現場雙方就鬧得不愉快,後來我回到辦公室,事發一兩 天有拿照片與蔡正桐、李泉生技正討論,他們覺得裁罰會有



爭議,過幾天台塑石化公司的人說要來說明那天的情形,不 記得哪一天,被告帶我到與我辦公室同樓層的勞工服務中心 ,台塑石化公司人員就向我解釋當天的情形(他卷三第156 頁)。
 ⒊羅惠元於106年1月10日調查站仍證稱:...這件事情是被告告 訴我台塑石化公司的人員要來說明,後來台塑人員吳恆昇、 胡宮銘來解釋那天合梯沒有使用,拿合梯的人員不是台塑石 化公司的員工,並說他們會針對合梯做改善,當場我並沒有 表示要裁罰或不裁罰...我以為拿合梯的人員是台塑石化公 司的員工,才會當場表示要開單裁罰,後來我回辦公室以後 仔細思考才發現,並沒有採證到上述不合格的合梯使用事實 及照片,事後我也請教我的上級核稿簡任技正蔡正桐,根本 不構成違規裁罰的要件,同時我也問過另一個熟悉本科業務 的同事技正李泉生,他也表示這樣達不到裁罰的要件,所以 我事後沒有針對合梯事件對台塑公司裁罰...(偵卷三第54 頁反面);104年3月24日之前某一天被告告訴我台塑石化公 司的人員會來說明104年3月19日有關合梯檢查不合格的情形 ,問我什麼時候會在辦公室。3月24日當天是被告到我的辦 公座位,告訴我台塑石化公司人員已經在勞工服務中心的會 客室,要我過去聽他們說明,被告陪我到會客室之後,我看 到吳恆昇及胡宮銘在場,被告好像經過一小段時間就先離開 ,由吳恆昇及胡宮銘向我解釋合梯的事情,解釋的內容如前 述(偵卷三第55頁)。(吳恆昇於10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中 供稱「這是我跟被告約時間要去勞動部中區職安中心拜託免 開合梯罰單,被告對我表示羅惠元目前外出,可能中午才會 回來,等中午過後羅惠元回來後再一起溝通,我確定被告、 吳春林羅惠元及我本人都在場討論」,何以你於105年11 月2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被告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找我談過 ,只有告訴我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要來說明,是我徵詢其他同 事意見後,決定裁罰會有爭議,才改開立監督改善通知書」 ,詳情為何?)105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中說的沒有錯,被 告並沒有告訴我不要裁罰,他確實只有告訴我台塑石化公司 人員要來說明(偵卷三第55頁)。
 ⒋羅惠元於106年1月10日偵訊中仍證稱:(被告有無叫你不要 裁罰合梯?)沒有(偵卷三第66頁)。
羅惠元於108年5月29日原審中仍證稱:(請提示104年他字第 1596號卷㈢第138頁即編號⑬被告與吳恆昇的對話譯文,譯文 中被告對吳恆昇講到「我有找他們兩個說要考慮哪幾點」, 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討論過這件裁決要考慮什麼事情?)我的 印象中沒有,回去我有跟其他的檢查員討論這件事情,我應



該是沒有找科長討論這件事情(原審卷二第321頁)。(被 告到底有沒有跟你討論過合梯的事情?)這件我一直說我真 的沒有感受到長官叫我要罰或不罰(原審卷二第322頁)。 (被告到底有無找你討論過要如何處理?譯文中很明顯被告 跟吳恆昇說他有找他們兩個人說要考慮哪幾點,且你當晚確 實就發限期改善通知了?)這件被告真的沒有給我壓力,這 個案件真的是誤會一場。(我不是說被告有無給你壓力,是 說被告有無跟你說這件你有誤會,不應該開罰。被告跟你提 過類似的字眼嗎?)沒有,沒有。被告知道這種東西對我講 沒有用,我的個性就這樣。(被告有告訴你,你應該考慮哪 幾點嗎?)真的沒有,台塑石化公司來真的就是在講那個東 西,其實我也很訝異,吳恆昇、胡宮銘那天來講的時候,從 頭到尾他們就是在說明、未來會如何改進等,我聽了就「喔 喔喔」,就這樣結束了。(被告有無找你討論過,這件應該 考慮哪幾點?)我印象中沒有。(譯文中被告講有找你們討 論過?)我印象就真的沒有,我平常私下就沒有跟被告討論 事情的。(被告都會提到台塑的人要來找你了?)被告就是 來跟我說吳恆昇等人想要來說明,就這樣。(你沒有問被告 說吳恆昇要來說明什麼事情嗎?)很明顯,那天在現場我被 盧了20、30分鐘,他們苦苦哀求拜託不要罰,罰了會怎樣怎 樣,現場我就說不行、要罰,當然那時候講說要罰自己也有 點心虛,但我要把資料帶回來再確認這樣罰有沒有問題... 因為同事蔡正桐也覺得這樣罰會有問題,當然就不罰。其實 我也有問第五科其他檢查員的意見,但就是沒有跟被告講, 因為我跟科長就是不合(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就本 事件被告有無對你指示、施壓或希望你作出限期改善的決定 ?)沒有,確實沒有(原審卷二第329頁)。 (104年3月24 日被告吳恆昇、胡宮銘找你說明,被告有無在現場?)那時 候剛好午睡起來,被告叫我說人家已經到服務中心了,我就 過去,台塑石化就是二位,被告坐在旁邊一下就走了,主要 還是台塑石化的二位跟我說明。(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 當天有陪同,陪同對你而言有無特別意義?)坐一下就走了 ,對我沒有壓力,而且在台塑石化公司來之前我大概就決定 不罰了(原審卷二第333頁)。
 ㈡蔡正桐證述如下:
 ⒈蔡正桐於105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稱:104年3月19日檢查員羅 惠元至台塑石化公司工安檢查,其針對台塑石化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規定檢查 經過,我當時不在現場,詳情我並不清楚,事後羅惠元拿2 張現場照片詢問我與吳春元,這件案子是否屬於違規,我當



時根據該2張照片,發現施工人員還在準備施工,尚未站上 合梯,違規事實尚未發生,我認為不算違規,並請羅惠元自 行參酌「職業安全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之附表一「職業安 全衛生監督及檢查之分級管理原則」之分類來處理,事後羅 惠元如何裁處我並不清楚,因為所有的監督改善通知書均是 三層決行,由被告批核即可,不須經我審核(他卷二第92頁 反面)。
 ⒉蔡正桐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9日羅惠元台塑公司檢查發現有一部合梯不合格,當時我沒有去,事後 ,羅惠元有拿2張照片來給我看,一張照片是有一個人雙手 扶著梯子準備要使用,還沒有爬上去,結果被羅惠元拍下來 。第二張只看到梯子,沒有人,他問:「這樣有無違法嗎? 可以裁罰嗎」,因為第一張人還沒有上去,我說:「這個人 還沒有犯罪,你照太快了,至少要等他上去,而且你又制止 他。我說這樣罰起來比較牽強」,又因為事發地點在辦公室 ,規模也不大,我說還要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及監督檢查原則 的附表一的分類來處理,是他要審酌(他卷二第94頁以下) 。
 ㈢何耀煌於105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稱:(提示編號⑬譯文,譯 文中被告向吳恆昇表示「阿昇,那個 0K了」、「對對,我 後來有找他們兩個說了」...意旨為何?被告是否曾找你與 羅惠元免開合梯罰單,經過詳情為何?)104年3月19日檢查 之後一、兩天,被告確曾單獨找我詢問檢查當天的情形,我 向被告表示當時我在寫會談紀錄,並沒有注意到違規合梯的 相關事宜,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找過我,至於被告表示「我後 來有找他們兩個說了」,所謂「說了」所指為何我不清楚( 他卷二第70頁反面)。嗣於105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104 年3月19日檢查完,約隔一、兩天,被告有問我當天去臺塑 麥寮檢查的情況,我說當時我坐的位置前面剛好前面是事業 單位的人,他擋住我的視線,我雖然有瞄一眼,但沒看到梯 子。羅惠元坐的角度剛好能到門,看到有人拿梯子。(那被 告有說他要怎麼處理?)沒講。(你知道後來合梯怎麼處理 ?)聽說後來是沒裁罰。...(後來有聽被告或羅惠元說後 來的處理結果為何不罰?)台塑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台塑的人 說合梯沒有人在用,我不清楚被告怎麼說(他卷二第86至87 頁)。
 ㈣吳恆昇於10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合梯事件發生後 ,裁處權限在誰身上?)羅惠元。(你跟羅惠元在這件事情 之前認識嗎?)認識。(為何不直接跟羅惠元講?)我們請 被告確認羅惠元什麼時候在。(這件事情你需要透過被告,



還是說你可以直接找羅惠元嗎?)可以。我們找被告,麻煩 他跟羅惠元講一下我們要去跟他談。(為什麼要特別麻煩被 告去講這件事情?)我跟被告比較熟,羅惠元比較不認識, 又遇到這件事,怕他比較不願意跟我們談,有戒心(原審卷 二第154至155頁)。(整件事情後面沒有裁處,沒有裁處在 你主觀上會認為這個忙是誰幫的?)羅惠元。(被告有無幫 忙?)只幫忙請羅惠元見我(原審卷二第156頁)。嗣於109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特別為了合梯的事情, 因為被告對於羅惠元有影響力,所以你們才會特地去請教被 告這個問題?)不會,因為合梯事情決定權在於羅惠元,所 以我們才麻煩被告聯絡羅惠元,看他什麼時候會在辦公室, 我跟其他主管帶相關資料去向羅惠元解釋(本院卷第335頁 )。
 ㈤胡宮銘於10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吳恆昇去向羅 惠元說明合梯事件的原因及改善對策,當天有見到羅惠元, 我跟吳恆昇直接到辦公室,被告沒有一起,中間經由誰聯絡 羅惠元的過程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61頁);(剛剛有提 到3月24日當天你有跟吳恆昇去跟羅惠元談事情,談的時候 被告有無在現場或旁邊?)沒有,我們主要跟羅惠元說明合 梯事情(原審卷二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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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茶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