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6號
TNHM,109,上訴,35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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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輔 佐 人 唐肇澧
陳曉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銘胃(原名唐銘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資購買雲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瑞明(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子陳篤育。嗣陳篤育於104年6月20日 向徐品承(原名徐銘鐘)借款,除開立本票給徐品承外,並 於104年7月2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對徐品承債務之擔保,因陳篤 育屆期未償還借款,徐品承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7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 定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於陳篤育收受,而於106年2月2日 確定。徐品承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6年5月1日持上開 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 ,唐銘胃知悉上情後,不甘受損,明知其就本案土地未與陳 篤育約定租賃關係,為阻止本案土地遭拍賣,竟與陳瑞明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知悉陳 篤育自106 年5 月2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中(羈押期間自 106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未經陳篤育同意, 先由唐銘胃於106年6 月21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江輝煌將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持往陳瑞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陳瑞 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陳篤育」之印文1 枚在該土地 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而以此



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即由唐 銘胃於106 年6 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公務員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 本案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 拍賣公告上,陳瑞明唐銘胃即以此方式使本案土地因無法 點交而無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徐品承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 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品承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銘胃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54-255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 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 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 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 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



「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 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 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 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 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已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 ,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況證人趙宥量林文永之偵查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等證 人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45號 卷《下稱他卷》第559-561頁、第563頁、第565頁),且被告 及輔佐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另證人趙 宥量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庭證述(而證人林文永部 分,被告並未聲請詰問),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為證據。則被告主張證人趙宥量林文永偵查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銘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伊出資購買的,原先是要 設工廠做水泥製品,後來被登記到陳篤育名下,伊一開始要 陳篤育將本案土地轉登記回來給伊,但因為卡到奢侈稅的問 題,而且本案土地旁邊都是國有地,伊要申請8 米的道路, 才能設工廠,所以就與陳篤育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後來陳篤 育被羈押,因為伊投資那麼多錢,不能因為這樣就停下來, 所以伊才會把當初於104年7月初與陳篤育口頭約定之租約內 容繕打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託江輝煌將土地租賃契約 書交給陳瑞明,之後陳瑞明再將土地租賃契約書拿來給伊時 ,上面就有「陳篤育」的印文,伊認為該印文係陳篤育授權 陳瑞明用印,或是由陳篤育親自用印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土地於104年7月1日登記予陳瑞明之子陳篤育所有,而陳 篤育於104年6月20日向徐品承借款,陳篤育除開立本票交付 給徐品承外,並於104年7月24日,以本案土地為徐品承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陳篤育未 按期償還借款,經徐品承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於陳篤育 收受,於106年2月2日確定。徐品承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 於106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 地;另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蓋用「唐銘俊 」印章之印文後,即委託江輝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拿給陳瑞明,由陳瑞明在「見證人」欄處簽署「陳瑞明」 之署押及蓋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再由被告於106年6月 21日,持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行使,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已有租賃關 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5、195頁;原審卷第88、441-44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瑞明(見他卷第114頁;原審 卷第300、301、439頁)、證人陳篤育(見他卷第192-193頁 ;原審卷第237-241頁)、江輝煌(見原審卷第289、294頁 )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徐品承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 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6年7 月24日雲院忠106司執子字第12599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見他



卷第3-7、9-11、13、15、17-20頁)、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見他卷第119-124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8日斗地一字第1070002796號函及所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見他卷第363-510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 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39-261、283-325 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 99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陳篤育,業如前述,至於本案 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雖證人陳篤育證稱其係向被 告借錢購買本案土地,而為本案土地之實際購買者(見他卷 第192 、193 頁;原審卷第237 、238 、254 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曉燕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們買 的,後來我們發現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成陳篤育(見他卷 第196 頁)、我們當初是要買賣,陳篤育是負責買方,林志 憲是負責賣方,後來陳篤育變成所有權人等語(見他卷第51 8 頁);另證人林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篤 育,我於104 年間有媒介賣方陳鴻、蘇誠安、買方唐銘胃交 易本案土地,原先陳篤育是說要開發土地,錢是由唐銘胃出 的,後來陳篤育將本案土地登記到他自己名下,本案土地的 買賣價金是2,600 萬元,現金的部分是唐銘胃夫妻2 人拿給 我的,我有到代書那裡協助辦理本案土地的過戶,當時陳篤 育說要買他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519 、520 頁),已明確 表示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之取得、開發有合作關係,且 本案土地是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而非陳篤育。再稽之被告 提出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方為「唐銘俊」, 賣方為「陳鴻」、「蘇誠安」,契約首頁及末頁並分別有被 告及陳鴻、蘇誠安3 人之用印、簽名,並約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價金及給付方式,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000 -000 頁),若陳篤育確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 購買者,為何不列名為契約買受人,而僅由被告單獨列名, 又何以將可以證明為本案土地買受人之重要契約文件交由被 告保管?足認本案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應為被告,而非陳 篤育。
⒉再者,證人陳篤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將購買本案土地之 價金交給林志憲云云(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已與證 人林志憲前揭所為「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現金的部分是唐 銘胃夫妻他們2 人拿給我」之證詞並不相符,而證人林志憲 係代表賣方居中媒介本案土地之交易事宜,陳篤育與被告則



是買方立場,究竟是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對林志 憲而言,未有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袒陳篤育或被告一 方之必要,則證人林志憲所述本案土地之價金係被告夫妻所 支付等語,應較可採,從而,陳篤育所稱本案土地係其向被 告借錢所購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且,證 人林志憲上開證稱「有聽到陳篤育向代書表示本案土地要買 他的名字」一節,亦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代書蕭振 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本案土地的移轉登 記事宜是由原本的地主蘇誠安委託我辦理的,當時陳篤育向 我表示他是本案土地的買受人,唐銘胃在簽約不久,本案土 地尚未辦理過戶前,有來向我關心這件事,當時他已知悉買 方是陳篤育,沒有問我,是直接問我土地是不是陳篤育買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31 、232 、235 、236 頁)並無 出入,更可徵係陳篤育單方面向代書蕭振益表示其為本案土 地之實際買受人,並要求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自己 。是以,被告供稱本案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114 、195 頁;原審卷第88頁),實屬可信,則本案土地原 為被告出資購買,後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為 真實。 
 ㈢本案土地之原本實際出資購買者為被告,已如前述,而本案 土地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徐 品承就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間為104 年7 月24日,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365 -407 頁)。另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之書立日期為104 年7 月5 日,租賃期 間則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而就被告與 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原因,證人陳曉燕具結證 稱:因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被登記為陳篤育,我們退而求 其次要拿使用權,才與陳篤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他卷第 518 頁),另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但遭登記 在陳篤育名下,我本來是要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後 來陳篤育把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在別人名下,我才跟陳篤 育口頭約定就本案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 ),依被告及證人陳曉燕之說法,被告係因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遭登記為陳篤育,本案土地又遭徐品承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方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然而,如被告 所稱「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一節為 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時,本案土地尚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品承  ,以被告之立場而言,斷無在本案土地尚未設定任何負擔之



情況下,即捨具物權效力之抵押權不用,反僅與陳篤育成立 只具債權效力之租賃關係之理,是被告及證人陳曉燕所述被 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緣由,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出錢買的,結果陳篤育從 介紹人變成所有權人,陳篤育一直跟我對不起等語(見他卷 第114頁)、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但遭登記在陳篤育名 下,我本來是要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後來陳篤育把 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在別人名下,我才跟陳篤育口頭約定 就本案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衡情被 告出資購買本案土地,竟遭陳篤育私自登記在自己名下,之 後東窗事發,被告為保障自身仍可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應 該要求陳篤育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焉有輕率地僅以口頭約 定成立租賃關係之理,萬一陳篤育翻臉不認帳,被告豈不損 失更加慘重,況陳篤育本人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就本案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7、251頁),而除被告及其配 偶陳曉燕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陳篤育有 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證人陳曉燕為被告之配偶,復 為本案之輔佐人,其所為之陳述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與陳篤 育就本案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 
 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繕打製作乙節,已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關於被告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時間,證人陳曉燕證稱:「(【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 】你有無看過這份租約?)有,在我們家,是我們擬稿的, 因為我們得知陳篤育被押,因為這樣沒有人可以申請路權, 才有這份白紙黑字。」等語(見他卷第196頁),另被告於1 08年12月5日在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陳稱:被告於106年6 月間得知陳篤育因他案遭收押,為申請通行權事宜,被告始 將104年7月與陳篤育約定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的內容載成書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陳篤育於106年5 月24日被羈押之後之106年6月間,才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且在被告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即已知悉陳篤育被 羈押。又依被告上開所述:106年6月間得知陳篤育因他案遭 收押,為申請通行權事宜,始將104年7月與陳篤育約定之本 案土地租賃契約的內容載成書面等語,可知被告在製作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並未與陳篤育協商過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內容。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篤育於10 4年7月間有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製作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證人陳 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覺得土地有問題,你



們不敢用土地,你們希望減免租金,為什麼關於租金的事會 是由陳篤育那方提出,不是應該由你們提出才對?)我們還 沒有給付給他們。(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三、記載『租金:共 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一次付清,不另立據』,600萬不是給 了嗎?)還沒給……我們沒有給付,因為要跟土地款一起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可見被告並未給付租金 給陳篤育,竟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金「一次付清 」,更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虛偽。雖證人陳曉燕 證稱:「律師說要『一次已付清』才代表付清,如果『一次付 清』是一次要給付的意思,所以我們沒有付。」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3-34頁),然再觀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文義 ,除記載「一次付清」外,之後還記載「不另立據」等語, 所謂「不另立據」就是不另外給收據之意思,亦即本來需要 給收據,然因付款之意旨已書立在契約中,故不再另外給收 據,故上開「一次付清」之意思即係已經付清之意,證人陳 曉燕上開所述,顯係曲解契約之文義,自不可採信。綜合上 情,被告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製 作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
 ㈤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事後 得知本案土地即將遭拍賣,始於106年6月21日向鈞院(即原 審法院)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且觀諸本案相關事件之時間序:①徐品承於106年5月1日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②被告於106年 6月間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③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就本案土 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可見被告會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因被告知悉徐品承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為避免本案土 地遭他人拍定取得,方虛偽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 ,使他人誤認本案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進而影響他人應買 之意願,以達其保有本案土地之目的甚明。 
 ㈥被告明知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又被 告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江輝煌轉交 給陳瑞明時,「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已蓋用「唐銘俊」印 章之印文,而陳瑞明在「見證人」欄處簽署「陳瑞明」及蓋 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後,即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還給被 告,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立 契約書人甲方」欄處有一蓋用「陳篤育」印章之印文,而該 枚「陳篤育」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用,被告與陳瑞明各執一 詞,惟本院勾稽以下證據,可以認定係陳瑞明陳篤育之印



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瑞明於107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去見證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唐銘胃江輝 煌拿到我家來給我簽的,當時陳篤育已經被收押禁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的印文是江輝煌叫我幫陳篤育蓋的 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有交代江輝煌 ,必須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蓋有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 (見原審卷第443 頁)一語可以互相佐證。而經原審勘驗陳 瑞明107年3 月8 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勘驗內容詳如「附 件」所示)發現,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未以誘導或脅迫之 方式使陳瑞明回答問題,且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陳篤 育」的印文,是由陳瑞明所蓋一節,為陳瑞明所供承,陳瑞 明甚至指出是由江輝煌要其幫陳篤育蓋章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3-400 頁),再觀之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題旨明確,用字遣詞平易近人,無艱澀而難以理 解之處,依陳瑞明之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年齡為61歲、國 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不能 理解或誤解之處,足信陳瑞明於偵查中所稱「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陳篤育』之印文是其用印」一語,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 意志,要無疑義。  
 ⒉證人江輝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自唐銘胃處拿 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經有「陳篤育」之印文等語( 見他卷第578 頁;原審卷第290 頁),雖與陳瑞明於107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 改稱其自江輝煌處收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陳篤 育」之印文等語(見他卷第194頁;原審卷第90、301 、439 頁)相符,惟若被告於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轉 交給陳瑞明前,已將「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則自形式上觀之,該份土地租 賃契約書既有出租人「陳篤育」、承租人「唐銘俊」之印文 ,而屬格式無欠缺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大可直接持該份土 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無再交由江輝 煌轉交給陳瑞明之必要,故陳瑞明與證人江輝煌此部分供、 證述已難認與常理相合。實則,陳瑞明於107 年3 月8 日第 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是江輝煌要其在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蓋用「陳篤育」之印章,而依陳瑞明此次供詞,江輝 煌自身亦難脫免偽造文書之嫌,雖之後陳瑞明於107 年4 月 3 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如上,惟稽之該 次(即107 年4 月3 日)庭期承辦檢察官所批示之辦案進行 單(見他卷第129 頁),並未傳喚江輝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然陳瑞明於該次庭訊時,卻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江輝煌 也在外面」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江輝煌隨即入庭應訊 ,顯見江輝煌該次到庭係應陳瑞明之要求,則江輝煌於107 年4 月3 日之庭期不請自來,復與陳瑞明於該次庭期不約而 同為「唐銘胃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陳篤育』之 印文」之供、證述,並非巧合,而係其等二人為脫免自身可 能面臨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方能解釋其等此部分供 、證詞不合常理之處。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時,其上並 未蓋用「陳篤育」印章之印文,係江輝煌將之交給陳瑞明後 ,由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得等情,足可認 定為真實。
 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篤育自106 年5 月24日 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陳篤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7 頁)。而被告將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轉交給陳瑞明時,陳篤育仍在 羈押中,分據證人江輝煌(見他卷第196 頁)、陳瑞明(見 他卷第195 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44 頁),陳篤育斯時既在羈押禁見中,陳瑞明並無可能獲 得陳篤育授權或同意其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且陳瑞明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是江輝煌要其持用 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一語 ,方與事實相符,亦由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陳瑞明 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代表出租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即屬未得陳篤育之授權或同意,虛 偽製作本案土地之出租人為陳篤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 告明知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且亦知悉 當時陳篤育被羈押中,已如前述,卻先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 ,在代表承租人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用印,再委託江輝 煌將之拿給陳瑞明,並交代江輝煌須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有 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同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可認 被告係藉由陳瑞明陳篤育之印章用印,而完成此份虛偽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等所為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昭昭甚明。況同案共犯陳瑞明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其2人就本案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㈧被告辯稱因本案土地周遭都是國有地,其為了要申請8 米的



道路以設立工廠,才會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云云,然被 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袋 地通行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 年 1 月8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69410 號函(見他卷第12 5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權之時 點,距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開始 日(即104 年7 月10日)已有2 年4 個月餘,如被告與陳篤 育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其本可隨時在租賃期間開 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權,詎被告唐銘胃於所謂租 賃期間開始後之2 年4 月餘完全沒有任何動作,直至本案土 地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徐品承聲請強制執行後,方向主管機 關申請本案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此一舉措,顯係為了強化 自己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假象,並以之 作為後續訴訟上之答辯依據。再者,本案土地並無以陳篤育 或被告名義登記之工廠登記資料,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107 年3 月16日府建行二字第1073905886號函(見他卷第137 頁 )可考,則被告辯稱其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設 立工廠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27日與陳篤育之父母在臺中市沙 鹿區三鹿里里長辦公室協調債務時,亦有協調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之租金問題,之後被告當場給付本案土地之租金80萬元 給陳篤育母親林幸蓉,可見被告與陳篤育確實就本案土地訂 立有租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並提出106年11月27 日和解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云云。然查:
 ⒈證人趙宥量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 ,被告與陳篤育父母在臺中市○○區○○里里長辦公室和解時, 我有在場,因為我要幫被告、陳篤育他們協調一筆2,700萬 元債務的事情,是被告請蔡崇廉來委託我去協調的,協調結 果是陳篤育他們要給付1,500萬元給被告,當天有無談到土 地租約的事,因為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協調當天我有跟 蔡崇廉通電話,因為被告說要1,580萬元和解,但對方說1,5 00萬元和解,我請蔡崇廉跟被告夫妻說看能不能1,500萬元 和解,被告他們說不能。當天在電話中有無與蔡崇廉談到租 約的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但協調當時並沒有 被告交80萬元租金給林文永,再由林文永交給林幸蓉的事, 我不曉得有80萬元租金的事,卷內的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 天只有講1,500萬元的事。當天還有林文永也是代表被告去 協調的,林文永是我找他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333頁);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 日我與蔡崇廉在電話中是討論對方願意還1,500萬元的事,



那一天沒有談租金的事情,當初是蔡崇廉委託我幫他們處理 。當天蔡崇廉跟被告在講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 沒有講到租金的事情,原審要開庭的時候,蔡崇廉一直叫我 出庭要講「我知道」,原審開庭前還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 叫我說知道有租金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曉得有談租金的事情 ,我只是負責他們債務的事情。我有親簽106年11月27日的 和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36頁)。證人林文 永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有見證被告與陳篤育、林 幸蓉和解之事,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的債務是被告借 錢給陳篤育陳篤育要還錢,當天是以1,500萬元和解,當 天我沒有聽到有協商租金,在現場我只看過和解書,沒有看 過證明書(見他卷第559-560頁)。證人即陳篤育之母林幸 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和解契約書是我簽名 的,我沒有看過卷附之證明書,也沒有收到80萬元的租金。 因為我兒子陳篤育買本案土地有向被告借錢,當天和解談的 就是要還這些錢,跟租賃沒有關係,亦即和解當天除了談返 還借款的事情以外,沒有談其他的事,當天除了簽和解契約 書以外,沒有簽其他文件,只有我們還被告錢,並沒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錢。我並不知道我兒子陳篤育有無將本案土地出 租給被告,我對租約的事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37頁)。依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林幸蓉所述內容,均 稱106年11月27日和解當天並沒有談論關於租約或租金的事 。
 ⒉證人蔡崇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的 事,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有 跟趙宥量溝通,我說土地沒有使用,為何要付租金,他有說 有協議租金的問題,電話中有說到要付80萬元的租金,當時 我沒有在現場,我是以電話與趙宥量聯絡;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租這塊土地為何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15、31 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我有與趙宥量以 電話聯絡,在電話談到關於租金的問題,當時租金講到120 萬元,最後被告說要以80萬元處理。106年11月27日當天我 只有聽電話而已,被告跟我講要120萬元,他們協調到最後 是80萬元,這件事情被告及趙宥量都有跟我講,一開始先跟 我講租金的事是被告的太太,後來要處理有講到陳瑞明要租 金的問題,現場才協調租金,我聽到的時候已經是120萬元 ,最後結論是80萬元,我沒有辦法去現場,當時錢怎麼交, 他們在現場比較清楚,我是聽電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27頁);證人陳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主張我們 沒有辦法使用本案土地,也不敢使用、尚未使用,所以我們



主張不應該要求我們付租金,當下喬事者的趙宥量林文永 等人喬完債務之後,反過頭來替陳瑞明陳篤育跟我們索取 600萬元,我們當下協商不成,被告打電話給蔡崇廉,因為 我們是透過蔡崇廉才認識趙宥量等人,請他協助跟趙宥量說 ,希望能把本案土地租約的租金降低,後來喬成80萬元,該 80萬元由趙宥量交給林文永,再由林文永將80萬元交給林幸 蓉。當天我有看到趙宥量拿被告的手機跟蔡崇廉通話,應該 是就被告請求蔡崇廉協助跟趙宥量協商,把土地租約的租金 降低,當下我也有透過那支手機跟蔡崇廉對話,講述的事情 也是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雖證人蔡崇廉、陳曉 燕均陳述106年11月27日和解當天有提到被告支付80萬元租 金之事,然證人陳曉燕係被告之妻,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 且由本院開庭過程中,發現陳曉燕涉入被告與陳篤育之債務 處理甚深,所述難免偏袒被告,而證人蔡崇廉於和解當天並 未在現場見聞,其所陳述內容係聽聞自被告、證人陳曉燕趙宥量,則證人蔡崇廉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提出用以證明106年11月27日當天有交付80萬元租金之 「證明書」,並無林幸蓉或其他人之簽名,如何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交付80萬元租金給林幸蓉?是該「證明書」自無從作 為被告有交付80萬元租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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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