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24號
TNHM,109,上訴,152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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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80、8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子○○(原名蔡宏昌)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線上遊戲認識 羅修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該成員之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將羅修廷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車手」,供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得之款項、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 提款卡上交羅修廷羅修廷部分已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輾轉招募少年王○竣、溫○錦(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車手。子○○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與羅修廷王○竣、溫○ 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明知王○竣、溫○錦為少年),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育才、癸○○、甲○○ 、庚○○、戊○○、寅○○、乙○○、丑○○、辛○○、丙○○、壬○○、己 ○○、丁○○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羅修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子○○,再由子○○轉交予王 ○竣、溫○錦,由其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再



扣除其二人當日之報酬後,經由子○○轉交羅修廷交至詐欺集 團上游。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羅修廷部分,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二)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 起訴(含最早於108年3月1日首次犯行),於109年1月8日繫 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 日苗檢鑫月108少連偵991字第109900319號函文上之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81頁),先於原審法院繫屬(繫屬日 為109年6月9日,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原審680卷第 7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告關於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八部分,原審於109年9月7日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各載明:「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隨後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蔡宏昌轉交上手」、「 ..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再 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蔡宏昌轉交羅修廷」,已敘明訴 追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 引,仍在起訴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1523卷第7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修廷供證情節相符;且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育才、癸○○、甲○○、庚 ○○、戊○○、寅○○、乙○○、丑○○、辛○○、丙○○、壬○○、己○○、 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 之情節明確,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在 內之證據(證據出處詳附表);詐欺取財所得遭提領、轉交



之過程,復經證人即少年王○竣、溫○錦於警詢中供述:依被 告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警 卷第23至24頁、追加警卷第15至22頁;警卷第26至30頁), 及卷附少年王○竣、溫○錦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2頁、追加警卷第227至23 5頁、第23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徵之共犯羅修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王○竣、溫○錦,由其 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報 酬後,由被告轉交予共犯羅修廷,再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移 轉詐欺所得贓款,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後續持有者,製 造金流斷點,顯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被告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採取分工方 式,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 」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雖未與向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成員直接聯絡,然經由上游居中間接聯絡,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 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與集團內之人羅修廷少年王○竣 、溫○錦、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謀,被 告負責將羅修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提領所 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得之款項、監視「車手」提款, 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上交羅修廷等行為分工、 利得分取,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 為過程,分由不同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術,而侵害同 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主觀上自始出於詐取 財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各罪行為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各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3.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計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 次犯行,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固已年滿二十歲,然其二人在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之前,與共犯王○竣、溫○錦均不認識,而各次犯罪 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成員不完全相同,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共犯王○竣、溫○錦為未成年人,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對於其成員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犯罪所得。(二)查被告供承本件所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 見偵卷第20頁),而本案王○竣、溫○錦就附表一部分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505,293元(提領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載),則被告取得之報酬即5,052元(計算式:505,293 x1%≒505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洗 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扣除車手及自己分得報酬 ,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附 表一各次犯行,漏未論處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自有違誤。2.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三各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因此按比例分取之報酬不 同,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平等原則即有不符,所 為量刑,顯有欠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未參與犯罪前,因車禍脾臟切除而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提出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為據),且生 活清苦,外公、阿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找工作有困難 而誤入岐途,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審判中女友已生育幼子 一名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 查:1、被告所執前開身體、家境及犯後坦承等事由,均經 原審調查列為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7條臚列事由審酌,並無 過重,其上訴請求輕判,並無可採;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此嚴法厲禁,廣經 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傳周知,足見三人以上集團詐欺,往往造 成受害人數眾多,本案被害人即達13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 財產損失甚鉅;被告受邀加入之初,即明知集團詐欺,仍為 牟私利而加入共同詐欺;又未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家境經濟拮据、身體脾臟切除、幼兒甫出生等情狀,尚乏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3、惟 原判決另有上述之違誤欠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不法私利,即應允擔任「車手頭 」之工作,無視法律禁令,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藏自 己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非無悔悟,參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幼子待扶養)、擔任車手頭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害人人數為13人、被害金額約達50 餘萬元,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5,052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一(起訴部分) 李育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育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育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李尉慈之中郵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1.匯款資料(警卷第19至20頁) 2.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至1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8至59頁) 4.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追加起訴編號一) 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洪俊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合計提領6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30,000元計算)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5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8年4月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37至2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追加起訴編號二)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文慶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計5筆(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29,989元計算)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追加警卷第241至24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追加起訴編號六)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要辦理理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11分、12分許,先後匯款49,912元、34,123元(合計84,035元)至何錦億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20,000、5,000元;於同日0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19,000元(合計提84,000元) 1.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11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8年5月2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46至2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追加起訴編號七)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系統重整誤扣年費,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家榕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28頁) 2.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50至2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追加起訴編號九)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有訂房,需協助取消訂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24分至47分許,匯款29,980元、29,985元、29,980元(合計89,945元)至鄧禮倫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林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同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林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9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89,945元計算)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7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2至27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追加起訴編號十)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多了10幾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29,987元至龔曉菁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9,400元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7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5至2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追加起訴編號  )  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網路購物多了8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19,987元至龔曉菁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9,000元(合計提領39,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各以19,987元、18,987元計算)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8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 第275-2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追加起訴編號  )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18,987元至龔曉菁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9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5至2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追加起訴編號  )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購物多了大批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媛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8時33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14,000元1筆(合計提領74,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29,985元計算)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0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8至28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 加起訴編號  )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8,123元至鄭媛云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8-28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 加起訴編號  )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訂房錯誤,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許憲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10分至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86至28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編號  )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99元、40,123元(合計90,122元)至龔曉菁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8時47分至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10,000元1筆(合計提領90,000元) 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21、224頁) 2.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6月25日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89至29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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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