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温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温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蔡温隆原係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號「○○藥局」之負責 人,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不 得擅自製造及販賣偽藥,竟仍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接續犯 意,先於民國102年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健誠 」之成年人購入止痛劑、抗組織胺、過敏藥、利尿劑、肌肉 鬆弛劑、氫氧化鋁、普拿疼等原料藥後,而於103年4月3日 之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點,參原審卷第86頁 、第100頁),利用上開原料藥,㈠自行製造偽藥「感冒藥」 、「咳嗽散」及「腎素」等藥品,㈡自行調製止痛藥粉偽藥 後,送至嘉義市○○○街00號交由陳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添加賦形劑後製成丸劑「止痛藥」偽藥成品後 ,再交予蔡温隆,㈢107年間起,其向吳竹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營「○○中藥行」購入數量不詳之科學中 藥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研製成丸劑,再自行包裝成 「龍膽瀉肝丸」後,將上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即偽藥陳列於該藥局櫃檯展售販賣與不特定之人, 且自103年4月3日起販賣偽藥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108年8月13日,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藥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温 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第123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温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章、吳竹雄、吳榮 泰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 字第69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嘉義縣衛生局108年4月12日嘉 衛藥食字第108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80002587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8年 11月13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35056號函暨檢驗報告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1、173至180、193至194、197至19 8、205頁;偵卷第78至86頁;原審卷第11至23頁),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藥事法固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第82條第1項,惟被告本件製造 、販賣偽藥之犯罪時間雖起始於103年4月3日之後,然接續
至108年8月13日遭查獲止,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前, 行為接續至新法施行後,因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 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 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接續至藥事法前開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製造 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 ,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先後製造、販售偽藥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空間 內多次為之,所侵害法益亦同一,自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以製造偽藥罪。並審酌被告前因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 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105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 知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 且無論製造、販售亦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竟再度重蹈 覆轍,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潛在危 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製 造偽藥未檢出禁藥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年9月2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年屆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審理筆錄所載,及第113至135頁之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13-14、17-3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卷第10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既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 (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 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刑度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其因短視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歷審均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且現已將其一生經營多年之「○○藥局」申請歇 業,並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10 9年9月3日府授衛藥食字第10901990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 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筆記本 4 本 2 菸鹼醯胺 1 包(6.7 公斤) 3 維他命B1 1 包(1 公斤) 4 Diclotenac(止痛劑) 1 包(1.4 公斤) 5 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1 包(2 公斤) 6 鋅氧粉 1 包(2.7 公斤) 7 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 1 包(2.7 公斤) 8 Chlorzoxazone (肌肉鬆弛劑) 1 包(10公斤) 9 氫氧化鋁(胃乳) 1 包(7 公斤) 10 美雄醇 1 瓶(100 公克) 11 Acrinol(外用防腐殺菌劑) 1 瓶(50公克) 12 甲機賀爾蒙(雄性激素) 1 瓶(100 公克) 13 Vena(過敏藥) 1 瓶(100 公克) 14 Acetaminophen(普拿疼) 1 瓶(600 公克) 15 Sulindac(止痛劑) 1 瓶(1 公斤) 16 Calcium Pantothenate(泛酸) 1 包(4 公斤) 17 四物粉 2 包(19.5公斤) 18 七厘粉 2 包(17公斤) 19 感冒藥 4 包(8 公斤) 20 腎素 2 包(15 公斤) 21 止痛 1 包(5 公斤) 22 止痛(丸劑) 1 包(5.3 公斤) 23 咳嗽散 7 瓶(50公克) 24 筋骨酸痛 10包(1200公克) 25 龍膽瀉肝湯(丸劑) 2 包(16.6公斤) 26 高速粉碎機 1 台 27 塑膠勺子 3 個 28 一公斤磅秤 1 個 29 七點五公斤磅秤 1 個 30 送調查局檢體 1 箱 31 送衛福部檢體 1 箱 32 空罐 3 箱 33 攪拌桶及臉盆 4 個 34 震動篩粉機 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