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7號
TNHM,109,上訴,145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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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守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謝文朋為址設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公司)之負責人(謝文朋、侑生 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趙英守為址設於雲林縣○○市 ○○○路00號0樓之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 之負責人,被害人林奇正為侑升公司僱用之勞工。美耐石公 司將部分製造生產之混凝土運送工程交由侑升公司承攬,侑 升公司再指示僱用之勞工駕駛水泥預拌車運送混凝土至客戶 處。美耐石公司之場內道路旁設有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 尺廢料堆置坑(下稱廢料坑),謝文朋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20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 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況 ,規劃預拌車行駛路線供勞工遵循;被告趙英守亦明知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於事業場所自設道路有翻落危害時,應於危險 區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等預防措施之規定,亦明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規定,而謝文朋、被 告趙英守等2人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被告趙英守未在該坑洞旁邊設置標竿或防禦物等預 防預拌車掉落之設施;謝文朋未事先調查勞工工作場所之地 形狀況,亦未告知被害人林奇正正確之安全行車路線,被告 趙英守謝文朋等2人亦未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



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適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12時許,被害人林奇正依侑升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水泥預拌車至美耐石公司場內運載混凝土,被害人林 奇正於裝載完成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因不明原因而以倒車 方式返回美耐石公司辦公室時,美耐石公司廠內並無任何警 告、安全措施、亦無相關人員指揮被害人林奇正倒車避免預 拌車摔落廢料坑內,遂於12時25分許,被害人林奇正緩慢倒 車至美耐石公司廠內上開廢料坑旁時,上開預拌車後輪不慎 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林奇正因而受有胸壁創傷併 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導致因創傷性休克併 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依同案被告謝文 朋之供述、證人張志維黃家凱林博鈺、陳麗戎之證述, 美耐石公司廠區衛星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車輛租賃合約、美耐石公司出貨單等證據為憑。被告 堅詞否認犯行,由辯護人辯護稱:依公司分層負責概念,張 志維、謝文朋證述可知現場是黃朝宗羅家翔指揮監督,美 耐石經營管理指揮是交由羅家翔黃朝宗現場負責管理。被 告79歲高齡、行動不便、出入靠司機,沒辦法每天到美耐石 了解狀況。依廠區行走路線,大型磚塊會發生警示作用,沒 料想被害人是倒車回來,超過一般因果關係。被害人眼球液



疑似有毒品狀況,司機當時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一般駕駛也有 疑問。且檢查報告第8頁第7點載明,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侑升 公司詢問如何行駛,監視器顯示被害人是快速倒車,應該是 邊說話邊開車而導致本件不幸等語。
肆、同案被告謝文朋為侑升公司負責人,自107 年3 月14日起承 攬美耐石公司之混凝土運送業務,並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司 機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送至美耐石公 司指定之地點。被害人於108年4月間,受僱於侑升公司從事 水泥預拌車司機工作,並依謝文朋指示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 凝土。108年5月30日12時許,被害人至美耐石公司駕駛975- UT號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後,沿美耐石公司廠內深度約3 公尺、直徑約8 公尺之廢料坑旁道路駛出至公司大門之際, 因不明原因以倒車方式,沿廢料坑旁道路駛回,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左後車輪不慎滑落廢料坑,整車翻落廢料坑, 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 變形,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 死亡等事實,為同案被告謝文朋供述明確在卷(相卷第21-3 3頁;原審卷一第121-138 頁、201-209 頁,原審卷二第36- 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博鈺、陳麗戎(相卷第19 -21頁、75-76頁)、證人即美耐石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家翔、 經理張志維、員工黃家凱(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 第7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紀錄之勘驗筆 錄及截圖(原審卷一第343-345 頁)、美耐石公司、侑升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合約(偵卷第9 頁、43頁、15 9 頁)、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5頁)、美耐石 公司廠區衛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 43-53頁、55-57頁、177 頁、178 頁、180 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71、7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7-120 頁)、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8 月12日勞職中一字第10810299 5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9 年6 月5 日勞職中 一字第1090011061號函暨所附案發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 相卷第135 頁;原審卷一第000 -000 頁)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伍、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為美耐石公司董事長,而就本件雲林縣○○市○○○路00號1 樓事故現場,關於有翻落危險區域之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等



預防措施,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之人,而有注意義務,經查 :
一、證人即美耐石派駐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經理張志維證稱:事故 現場有派主管人員黃朝宗總經理,及另一位主管羅家翔,被 告是董事長,被告平常是在彰化縣樺勝環保公司,這幾年幾 乎沒有到事故現場,1、2個月才會去一次,所以現場平常都 是黃朝宗羅家翔在管理(原審卷一第347頁)、現場設置 磚塊,是黃朝宗羅家翔有權力決定這些事情(同卷第355 頁)、現場經理除了我以外,還有黃朝宗是經理,羅家翔是 現場管理員,職稱是副理,現場技術及管理是由羅家翔去執 行,人員調度及現場動線也由羅家翔處理(同卷第361-362 頁),而羅家翔黃家凱為當天實際在事故現場之美耐石公 司員工,並因此發現被害人掉落廢料坑及報警處理之人,亦 有其等證述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3-25頁、27-29頁)。二、關於現場放置磚塊預防掉落之相關設施,依證人謝文朋之證 述:我是向羅家翔反應,因為廠區都是羅家翔規劃負責,有 什麼問題都是找羅家翔。我有看過黃朝宗,廠區跟車子的事 都是找羅家翔,有看過被告,偶爾會來,有時後一個月來2 次,有時後1、2個月看到一次,不一定每次看到,黃朝宗應 該是現場最大負責人,但我有事情都是找羅家翔等語(原審 卷一第390-391頁、393頁),同樣證稱現場管理人並非被告 ,關於預防設施之擺放,亦非被告所指示處理。三、除上開證人證述外,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記載:「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㈠⒑事 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部分,亦認定被告為 董事長,授權總經理黃朝宗、副理羅家翔、品管黃家凱等情 ,該檢查報告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39頁),是被告並非現 場負責人,應屬明確,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未設置協 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 ,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之疏失,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再依 證人張志維證稱:如果司機對於地點有疑惑,可以打電話問 辦公室,也可以用廠區設置的對講機,可以透過對講機詢問 ,是否要再進來(原審卷一第352頁),及證人謝文朋證稱 :(問:如遇到狀況,一種是打電話詢問,第二種是打對講 機,跟裡面的人聯繫,比較安全?)對(原審卷一第383-38 4頁)、我有向負責規劃的羅家翔反應過,因為都是羅家翔 負責,廠區有問題都找羅家翔(同卷第390頁)等語,亦可 證明。是以,被告既非現場負責人,則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設 置標竿或防禦物之注意義務而不注意之責任,即非無疑。陸、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



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 ,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 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 ,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 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 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依其職務,縱有作為義務, 然如被害人因而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 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害人駕駛水泥預拌車非循正常行車方式駛入美耐石公 司,反以倒車方式駛回美耐石公司,致不慎墜落廢料坑而翻 覆等情,業據證人羅家翔張志維黃家凱證述在卷(相驗 卷第23-25頁、27-29頁、偵卷第21-31頁),並有原審勘驗 監視紀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343-345 頁) ,而被害人倒車進入廠區,並非美耐石公司規劃之行進路線 ,此為證人張志維證稱:我們真的沒有預期被害人會用倒退 方式進廠(原審卷一第349頁)、一般正常進廠的動線從門 口進廠,進廠後左邊是一個洗車台,會從右邊進入,繞過建 築物,在辦公室前面等待,洗車台是設置在出廠區的路線( 同卷第350頁)、被害人到門口停了2、3分鐘,我們看他有 出去,又開始往後退,如果要退應該也是要退到平台,然後 來辦公室跟我們詢問,但是被害人不是這樣,是直直從出廠 道路倒退,又往土坑方向去,然後掉下去,這違反我們的動 線規劃(同卷第351頁)等語在卷,參以美耐石公司衛星照 片及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177頁),依美耐石公司 規劃之進廠路線,經斗工九路由大門進入,係經由西側車道 ,以逆時鐘方向繞行辦公室至砂石庫載運混凝土後,再由東 側車道經過洗車台離去,於廠區內並無倒車之必要。而如屬 以前行方式行經事故現場,則可以看見廢料坑前方放置有水 泥磚塊,此亦為證人謝文朋證述:廢料坑靠近出口的地方放 有大型磚塊,是坑洞的邊緣,平常放一塊(原審卷一第389 頁、292頁)、放那個磚塊就是要讓我們看,如果要到那邊 是要慢慢的,我們坐在車上應開會打開窗戶伸頭出去看,比 較清楚(同卷第391-392頁)等語在卷。二、依證人謝文朋證稱:被害人任職期間有去美耐石公司載運過 砂石,應該有20次以上,每天進進出出,應該瞭解那邊的動 線,正常出了洗車台就是要出去了(原審卷一第379-380頁



)、我感覺那個不會很危險,這坡度不是很抖,我覺得危險 是直接門口進來就對這個坑,要往另一邊彎,其實這個路在 我們看起來都還好(同卷第385-386頁)、依我的經驗如果 退到辦公室會盡量靠右邊,我開那個路很OK,被害人開車資 歷比我久,如果正常靠右邊行駛不會掉落坑洞(同卷第387- 388頁)等語,是被害人並非首次前往美耐石公司載運砂石 ,如果以美耐石公司規劃之進廠路線,可以看見土坑前方設 有水泥磚塊,而縱使有倒車之情況,依有相同經驗之證人謝 文朋證稱,如靠邊行駛,並不致於發生掉落廢料坑之情況。三、而大型車輛因車體較高且車身較長,於倒車時視線可能受阻 ,危險性相對較高,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 規定,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然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並未裝 設倒車影像系統,此為證人謝文朋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9 1-392頁),則在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情況下 ,大型水泥預拌車之倒車方式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是大型車之倒車原則上應派人指引,如無人指引, 則應先測明後方狀況,始得為之,而此等正常倒車方式,應 為大型車駕駛人所明知,此由證人謝文朋證稱:我倒車到平 台倒過3至5次,我都自己看,我跳下來看還差多遠,然後再 上車倒一點點,因為沒人指揮,要自己判斷等語(原審卷一 第394頁),而本件被害人未依正常路線行駛,又於倒車時 未下車查看,或派人指揮,即直接倒車,此有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紀錄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43-345頁、403-409頁 ),其駕駛方式已與正常情況不同,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記載(相驗卷第131頁),被害人送驗眼球 液檢出Amphetamine0.164μg/mL、Methamphetamine0.754μg/ mL等情,則被害人之駕駛狀況是否與一般駕駛人相同,亦非 無疑。
四、是以,以被害人當時駕駛水泥預拌車,並以非正常之方式倒 車靠近廢料坑,其對後方狀況之判斷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參 以證人張志維證稱:如果是空車的情況下,撞倒水泥磚應該 會阻擋下來,而混凝土一米大概有2噸左右,裝滿料有9米, 就是18噸,那邊又是一個斜坡,以倒車方式退到那的位置, 任何車輛裝18噸煞車是沒作用的,因為那邊是一個斜坡等語 (原審卷一第358頁)、證人謝文朋證稱:事故現場土坑附 近有一個大型磚塊,如果碰到有一點感覺,大車比較沒感覺 ,會比較鈍,有料跟沒料反應會比較遲鈍等語(原審卷一第



395頁),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記載,被害人當天駕駛之預拌車,重量20公噸,當天載有4 立方公尺、重約6800公斤混凝土等情(相驗卷第143-144頁 ),則在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之情況下,以倒車方式靠進 現場,如未下車查看,不僅視線受阻,縱使擺放障礙物,亦 可能因水泥預拌車車體龐大且重量畸重,而不生警惕、防止 之效。
五、末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為立法目的,性質上為基於福利國原則,由國家介入 勞工與雇主或事業單位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課與雇主或事業 單位對勞工採取保護措施之給付行政,其規範目的具有對危 險發生之事先預防性質,就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多採行為 責任,而無結果責任之立法模式,此由該法第43條、第44條 、第45條、第46條關於違反相關規定之行政罰鍰規定即明。 相較於此,刑罰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屬實害犯之立法模式 ,行為人除有義務違反之事實外,並應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情節,且以義務違反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義務之違反,即一概推論行為人應負 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被害人以非預期方式倒車進入場區, 倒車方式不合於一般駕駛方式,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所認 為,勞動安全衛生法關於應置標杆或防禦物之義務,是否必 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實有可疑。而此由本件 勞動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美耐石公司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於危險區域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有行政罰鍰責任,然 就刑事罰部分,則認為無責任,而與侑生公司之責任有所不 同(原審卷一第233-235頁),亦可見得。柒、綜上,本件事故現場另設有現場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本件 事故現場之規劃與設置,而本件被害人係以違反美耐石公司 規劃之方式倒車,且倒車方式亦與一般大型汽車倒車方式不 同,則美耐石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雖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原事業單位罰鍰責任,然本件是否因美耐石公司履行義務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亦無法證明或說服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並非僅掛名負責人,其不定時至現場視察業務 ,對於美耐石公司之全部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被告對 於本件現場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本件美耐石公司應負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負責人義務,被告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等語。然本件事故現場另有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尚不能 僅以被告為美耐石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論被告就美耐石公司 之「全部」業務均應負刑法之注意義務,或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況,而本件美耐石公司雖有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人義務,然此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認 定並非必然一致,亦經敘明如上,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其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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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