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2號
TNHM,109,上訴,145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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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騰輝犯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騰輝前因98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邱騰輝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郁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郁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順福陸藝環境有限 公司(下稱陸藝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竟 為下列行為:
㈠緣邱騰輝明知陸藝公司所販售予郁仁公司之QT10-18之製磚機 實際售價(含稅)為947萬元,竟委請陸藝公司負責人林順福 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虛列銷貨金額,意欲藉此以該製磚機設 定動產擔保時,能獲取更高之借款。林順福明知前揭製磚機 交易之實際金額,然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將銷售 金額1,734萬3,900元(含稅)之不實事項填載於104年9月10日



開立之陸藝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並 交予邱騰輝邱騰輝取得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於同年月10 日以後某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將該製磚機之不實交易金額16,518,000元登載於該公 司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及於該公司104年度總分類帳之 帳冊內登載不實交易金額17,586,282元及邱騰輝業務上掌管 之郁仁公司103、104、105年度收支報表之文書,足生損害 於郁仁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郁仁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 (下稱犯罪事實一)。
邱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 持有掌管之郁仁公司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內及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時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侵占時間、方式、金額、提款或轉匯款之流向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郁仁公司股東李建興、林玫彣蘇信誌王珍南告發暨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騰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福供證虛開製磚機不 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交與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郁仁公 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大園鄉農會 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郁仁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04年9月22日製 磚機之買賣合約、陸藝公司於104年9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號碼:RN00000000號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山東萬達重工 股份有限公司QT10-18生產線報價單、陸藝公司收款證明、 郁仁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7月收支報表、郁仁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取款憑證暨存入憑證、台中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陸藝公司(林順福)收到郁仁公 司製磚機款項收款證明、陸藝公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陸藝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 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12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7年9月19日(107)京城白河分字第 0109號函檢附郁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7443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傳票、郁仁公司日記簿、 明細分類帳、分類帳簿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邱騰輝之自白 並無瑕疵,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 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郁仁公司總分類帳明細整理出該公司 自103年2月至105年7月間,歷來支出為2,076萬1,640元,而 該公司103年非營業收益僅有利息收入8萬9,381元,全年所 得僅1萬8000元;104年度全無收入,105年度則無資料。足 認郁仁公司自103年2月設立起至105年7月終止營業止,該公 司未正式開始對外營運,無營業收益。另除被告外,其餘入 股投資之股東匯入之股款合計1,595萬元,被告附表一、二 侵占款項合計1,148萬8千元,實際留存之金額僅448萬2,000 元(15,950,000-11,468,000=4,482,000)。依此計算,該公 司歷年實際支出2,076萬1,640元,扣除留存公司款項448萬2 ,000元,不足之1,627萬9,640元(20,761,640-4,482,000=16 ,279,640),應是被告所墊付,已超過被告侵占之款項(詳 附件)云云,並提出依該公司總分類帳計算之總表(即附件 )為證。然查:
 ㈠稽之郁仁公司自103年2月至105年7月總分類帳之記載(資料 卷即偵卷㈤第219-221、339頁),除附件所示之各項支出外 ,另載明郁仁公司向陸藝公司購買製磚機之價格「17,586,2 82元」,但此部分雙方談妥之金額僅為950萬元,實際支付 之價格為947萬元(合稅),因被告表明要以此機器設備向 銀行貸款,陸藝公司林順福乃應被告之要求虛開17,343,900 (含稅)之發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福證述明確(營 他卷第216頁、偵卷㈣第44頁),並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有買 賣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營他卷第26-27、74-76頁);



然郁仁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之此項支出竟為「17,586,282元 」,不僅與實際售價不符,亦與證人林順福所虛開之統一發 票之金額不符,是該公司歷年總分類帳所載之支出項目,是 否為該公司歷年實際應支付之款項,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郁仁公司沒有客戶,只有請了一個阿弟幫 忙記帳,迄至該公司停業前,只進行到取得工廠登記證,於 申請再利用過程中,因環保局要求重新申請變更,在未變更 前就停業云云(偵卷㈣第58-59頁、營他卷第71頁反面),可 見郁仁公司自103年2月起至停業止,並未實際營業,且該公 司縱有員工,亦僅一名負責記帳之員工。再依被告、證人林 順福之供述,該公司僅購入上開製磚機。但細觀附件所示該 公司各項支出,自103年7月至105年7月「薪資」支出並非每 月均有支付,且支出之金額不一,於103年12月、104年11月 至105年2月、105年7月分別有高達10萬元至157,533元不等 之薪資支付,其餘亦有數千元至93,416元不等;伙食費部分 ,除103年7月支出920元外,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7月止或 全無支出,或有數額不符之支出,105年1月單月更支付「11 ,700元」;關於勞健保支付金額亦有1,709元至32,407元不 等,亦非每月支付;對照該公司之員工人數,此項薪資、伙 食費、勞健保之支出金額顯有可疑;再查,該公司既未實際 營業,迄至停業前亦僅取得工廠登記,然103年6月有「拜拜 」支出1684元,另自104年4月至105年7月止按月有數額不等 之支出,更有「單月」支付111,358元之情事;關於辦公室 、廠房雜支項目,亦有單月高達108,346元(辦公室部分) 、99,377元(廠房部分),雜項購置、廠房修繕費有單月高 達13萬元、209,900元,復有「運費」、「油資」之支出; 而機器設備項目關於「山貓堆高機」亦有數萬元不等之開銷 ,另「交際費」竟有單月高達「60萬元」之情事,是該公司 總分類帳及附件所載之各項支出,是否確是郁仁公司實際應 支付之項目、有無虛報或浮報等情均有可議,已難資為被告 事後自行墊付項款之依據。此外,附件各項費用支付款項之 來源,是否確是被告以自有資金自行墊付,除被告單方之說 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再參酌①證人即郁仁公司之股東李建興、林玫彣蘇信誌、王 珍南、陳肇馨詹慶和許樂吉莊周瑟等人之證述,郁仁 公司除原始股東之出資款外,另有增資部分,且其等出資及 已支付之股款合計20,297,000元(均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分 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就該公司事後有增資 一事亦不爭執(偵卷㈢第16頁),是被告辯護人所稱股東實 際支付之入股金額1,595萬元,與附表三所載之金額不符,



尚無可採;②被告不爭之案件分析初稿(偵卷㈢第5-8頁), 郁仁公司股東匯入之股款合計高達2千餘萬元,被告於各該 股東匯入款項後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全數提領;另附表 一、二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1,148萬8千元,以附表三各股東 支付之股款或增資款20,297,000扣除被告侵占之1,148萬8千 元,尚有8,809,000元,加計被告認股應支付之600萬元股款 (偵卷㈣第7-8頁),被告事後又供稱其出資1,200萬元,(營 他卷第71頁反面)亦有1千4百多萬元,竟不足支付該公司設 立但尚未營業階段之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確實之 證據供本院查證,即率以上開內容可議之總分類帳所載之支 出項目,辯稱其事後已以自有資金回補,難以採信。況辯護 人上揭計算被告回補金額之基礎,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亦 無足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與辯護人所辯侵占款項事 後已回補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共12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順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邱騰輝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二罪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處斷。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7先後2次以轉帳方式侵占郁仁公司款項共計7 6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先後3次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 式侵占郁仁公司款項共計130萬元,均是基於同一侵占款項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其所犯上開1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附表一、二 業務侵占合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距本件各罪間已近5年,其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尚難僅依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 情狀,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此部分所犯,裁量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5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附表一編號1-6均為 累犯,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敘明是否加重之理由,顯有不 當。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就犯罪時間(即「104年11月4日」)之 認定顯有錯誤;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之犯罪時間不同, 雖附表二編號4所示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共3次,應論以 一罪,但與附表二編號5則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乃原判 決認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時間,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日,並認二者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其為郁 仁公司實際負責人,竟違背股東對其之信賴,而為本件侵占 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生活靠朋友接濟、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 與大兒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查無 已回補之事證,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囑請林順福虛開、及其收受統一發票之犯 罪動機、手段,對郁仁公司財務報表正確性、及該公司業務 之運行及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之影響程度,侵占郁仁公司款 項之數額、迄今尚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另斟酌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諭知,亦係依法 律規定而為,足見原審所為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不當,依上 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犯 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爰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各罪 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 宣告。又被告附表二編號4、5部分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2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郁仁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新台幣) 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或交付對象 1 103/5/15 邱騰輝提領轉匯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45)、53(本院卷P146)】 2 103/5/20 邱騰輝提領現金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挪作私用【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46)、53(本院卷P146)】 3 103/6/24 邱騰輝提領現金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挪作私用【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47)、53(本院卷P146)】 4 103/8/8 邱騰輝提領現金 5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挪作私用【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48)、53(本院卷P146)】 5 103/9/12 邱騰輝提領轉匯 5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邱明源京城銀行帳戶【參考被告供述編號1(營他卷P170)、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49)、31(營他卷P295)、53(本院卷P147)】 6 103/11/28 邱騰輝提領轉匯 2,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1(營他卷P150)、31(營他卷P295)、53(本院卷P147)】 7 104/11/24 邱騰輝提領轉匯 658,000元 11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被告供述編號1(營他卷P170)、非供述證據編號43(偵卷3P54)、53(本院卷P147)】 2.匯入邱明源京城銀行帳戶【參考被告供述編號1(營他卷P170)、非供述證據編號43(偵卷3P55)、53(本院卷P147)】 合計 6,768,000元

附表二:
(郁仁公司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3為上訴駁回部分,編號4-5為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新台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5/5/13 邱騰輝提領轉匯 2,2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邱明源京城銀行帳戶【參考被告供述編號1(營他卷P170正反)、非供述證據編號23(偵卷1P121)、31(營他卷P295反)、53(本院卷P147)】 2 105/5/24 邱騰輝提領現金 1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挪作私用【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31(營他卷P295反)、53(本院卷P148)】 3 105/5/31 邱騰輝提領轉匯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被告供述編號1(營他卷P170正反)、非供述證據編號23(營他卷P211)、31(營他卷P295反)、53(本院卷P147)】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05/6/16 邱騰輝提領現金 4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挪作私用【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53(本院卷P148、偵卷3P8)】 105/6/16 邱騰輝提領轉匯 800,000元 匯入潘梅桂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3(營他卷P209-210)、53(本院卷P147-148)】 邱騰輝提領現金 100,000元 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53(本院卷P148、偵卷3P8)】 5 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05/6/17 邱騰輝提領現金 1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信達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參考非供述證據編號23(偵卷1P120)、53(本院卷P148、偵卷3P8)】 合計 4,700,000元





附表三:各股東出資額:

編號 股東名稱 原始/增資之出資額(新臺幣) 總出資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1 李建興 原始出資:150萬元(103.04.15)、100萬元(106.06.16)、50萬元(104.11.23) 30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10-11 02 余玲玉 原始出資:25萬元( 103.04.15) 25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10 03 詹慶和 原始出資:25萬元( 103.04.15) 25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10 04 郭志浩 原始出資:50萬元( 103.04.15) 5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10 05 莊周瑟 原始出資:50萬元( 103.04.15) 5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06 蘇信誌 原始出資:100萬元(103.04.16)、25萬元(104.11.23) 125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07 蘇富郎 原始出資:50萬元( 103.04.16 ) 5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08 林玫彣 原始出資:100萬元(103.05.08)、100萬元(103.06.18) 20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10 09 許樂吉 1.原始出資:100萬元 (103.05.15)、50 萬元(廠房租金轉換 出資額) 2.已收回增額出資股款 150萬元。【許樂吉 之106.11.08警詢供 述(偵卷1P53正反)】 100萬元(實際出資額)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10 王珍南 1.原始出資:200萬元 (103.11.24) 2.增額出資:190萬元 (104.11.27)、122 ,000元(104.12.24 ) 4,022,000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被告 106.10.25警詢供述(營他卷)P170反 11 蕭文翔 1.增額出資:200萬元 (105.05.13)、110 萬元(105.05.23) 2.已收回增額出資股款 330萬元。【蘇信誌 之106.11.08警詢供 述(偵卷1P43反)】 33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5.京城銀行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24-25 12 徐明玉 增額出資:40萬元( 105.06.15)、100萬元(105.06.16) 140萬元 非供述證據編號45.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募資及資金流向圖表(偵卷4) P61-64 非供述證據編號5.京城銀行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營他卷)P24-25 14 陳肇馨 增額出資:50萬元( 104.05.27)、722,500元 1,225,000元 非供述證據 編號39.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8年1月22日(10 8)京城白河分字第00 21 號函檢附戶名邱明源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103年1月1日至1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2)P159反 被告 106.10.25警詢供述(營他卷)P170反 15 詹凱雲 增額出資:110萬元 110萬元 被告 106.10.25警詢供述(營他卷)P169反-170 總出資額:20,297,0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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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