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1號
TNHM,109,上訴,145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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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間與前妻黃意淳尚有婚姻關 係(二人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丙 ○○、甲○○分別為黃意淳父、母,乙○○與丙○○、甲○○間有直系 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與黃意淳於107年間相處不睦、關係不佳而分居,乙○○ 屢次希望黃意淳遷回同居,黃意淳皆置之不理,乙○○自忖係 丙○○、甲○○從中作梗,遂圖報復使丙○○、甲○○受刑事處分, 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丙○○、甲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且未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竟基於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之犯意 ,於101年間,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製造 補心丸、舒眠、黃色膠囊等偽藥,誣指黃建智、甲○○涉犯製 造偽藥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7年6月2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經丙○○同意搜索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 ○○里○○0○00號倉庫等處,均無查扣相關私製中藥證據,而於 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他字第3000號為行政簽結。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3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0頁、 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3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77至 89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33至155頁),並據丙○○、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17至21頁;他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卷第88頁;本 院卷第80頁),及證人呂明鍾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 9至160頁),復有被告涉犯誣告及誹謗丙○○、甲○○等人時製 作之另案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筆錄(見他卷第91至92頁、 第100至103頁;偵卷第29至43頁、第45至77頁、第80至83頁 、第93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8至111頁、第117至120 頁)及丙○○、甲○○之另案警詢、偵訊筆錄與證人黃意淳、呂 明海之另案原審審判筆錄(見他卷第104至109頁、第110至11 3頁;偵卷第38至42頁、第47至61頁、第86至87頁、第100至 101頁、第108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0號案件簽呈、丙○○簽 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6 月29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9日訪查案件現場 紀錄表、被告與黃意淳間Line通聯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留 言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南簡銘禮107他 3000字第1079050838、1079050840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37頁 、第81至87頁、第94頁、第114至126頁)。被告自白核與卷



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行為時與丙○○、甲○○間具有 直系姻親關係,是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 罰則規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公訴 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 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 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 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 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 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 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一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 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 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指丙○○、甲○○二 人製造偽藥罪嫌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後於該案偵查中 另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詢問時再虛構丙○○、甲○○ 製造偽藥行為,俱屬同一誣告的階段行為,為單純一罪。㈢、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 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 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 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丙○○、甲○○2人,仍只犯一個誣告罪。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 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短期內又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誣 告犯行(見原審卷第72頁、第78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 75頁、第135頁、第152頁),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172條規定,論以誣告罪(原審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且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 欲迫使黃意淳打消離婚念頭,竟不念與被害人即丈人、丈母 娘長期相處之情,不僅在網路誹謗被害人二人(此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外,更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被害人製造偽藥之 時間及事件發生時間,據以向偵查機關提出而誣告被害人涉 犯藥事法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 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 險,為此疲於奔命,所為實屬不該,更無法令人認同。復考 量被告此前之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未就業,自述目前需服藥控制憂鬱 症、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 示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 予補充),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須就個案是否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審酌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本案被告雖供稱其誣告丙○○、甲○○之動機,係為挽 回並改善與前妻黃意淳關係,才採此下策,惟其若確實希望 改善與前妻黃意淳關係,應是誠心與黃意淳溝通、解決雙方 間之歧見,焉有遷怒無辜之岳父母,不顧雙方間情分,誣指 岳父母犯罪,以此方式令丙○○、甲○○因而接受懷疑調查,造 成無謂之勞費及精神上壓力,上情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顯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甫於 傷害之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對案發時與其有直系姻親 關係之岳父、母誣告,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存在,確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亦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中已詳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案原因是先遭被害人家屬以法 律手段干擾生活,致情緒失慮而報復反制,並非主動挑起犯 罪之人,本案與前案並非相同性質之罪,難認被告惡行重大 ,難以矯治,而需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顯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洵 不足採。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有妥當性而 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 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均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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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