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17號
TNHM,109,上訴,1417,2021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啓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1
3536號、108年度偵字第13537號、108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甲○○(綽號:昇仔)、陳 耀昌分別為朋友關係,甲○○與乙○○(綽號:車程)亦為朋友 關係,陳耀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向林東輝洽詢購買甲基安非命500公克事宜,林東輝隨 即聯繫甲○○,由甲○○向毒品上游洽購,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蕃薯」提供毒 品,乙○○出面交易之分工方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命500公克予甲○○。甲○○遂再與林 東輝聯繫,二人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東輝於同日12時58分許起,以其 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連結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耀昌聯繫,雙方約定以28萬5千 元之價格,買賣該甲基安非命500公克。嗣甲○○依約於107年 12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搭載林東輝,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手機國通訊 行」前,由甲○○下車向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後, 再由甲○○駕駛甲車搭載林東輝,於同日2時31分許,至臺南 市立臺南文化中心對面之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前,讓陳耀昌搭 上甲車,由林東輝在車上交付前開毒品予陳耀昌陳耀昌



如數給付價金予林東輝林東輝取得該28萬5千元後,自己 留下1萬元,將餘款27萬5千元交予甲○○,甲○○則自己留下5 千元,並駕車返回「手機國通訊行」前,將其中27萬元交予 乙○○,乙○○再全數轉交予「蕃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東輝亦未上訴 ,同案被告乙○○則係上訴後撤回上訴,故原判決就同案被告 林東輝、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 告甲○○部分。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 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東輝、乙○○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耀昌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林東輝陳耀昌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甲車行車方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以及同案被告林東輝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又被告自 其收受之林東輝購毒價金中,拿取5000元為報酬等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有營利意圖者甚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上限提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 ,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東輝間,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 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 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乃員警偵辦陳耀昌販賣毒 品案時,依據陳耀昌之陳述,循線查得被告甲○○,被告甲○○ 為警詢問時,亦坦承販賣毒品情事,並供稱毒品係向綽號「 車神(車程)」男子所購得,該「車神(車程)」男子則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同 案共犯,經員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上情,得 知「車神(車程)」之真實身分為乙○○,因而查獲乙○○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8年11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10 010卷219-221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經手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3.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4.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雖因累犯加重其 刑,但其因供出毒品上手與偵、審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僅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尤其本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依其供述,達500公克,數量不輕,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甚巨,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東輝共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昌,該些安非他命則係乙○○與「蕃 薯」販賣給被告後,透過被告與林東輝輾轉交付予陳耀昌, 被告則自陳耀昌處取得28萬5千元價金,林東輝由其中取得1 萬元,被告取得5千元,其餘27萬元則由被告交付乙○○。因 此,被告雖係與林東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昌,乙 ○○則與「蕃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但就被告而 言,其並無任何購毒資金,僅係將陳耀昌交付之購毒價金, 由其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其餘27萬元價金均全數交付乙○○ ,再由乙○○轉交「蕃薯」。亦即本次毒品交易所能取得之犯 罪所得至多為28萬5千元,其中同案共犯林東輝抽取1萬元為 報酬,被告抽取5千元為報酬,其餘27萬元被告均透過乙○○ 轉交「蕃薯」,故被告實際據為己有之犯罪所得,僅有5千 元,其餘27萬元,並未為被告實際取得,既非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與追徵,被告應沒收與追 徵之犯罪所得,應僅其抽取為報酬之5千元。原審不察,一 方面認定該27萬元最終由「蕃薯」取得,但再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包括該27萬元,不無重複之嫌,應有未洽。因沒收經 修正後,已為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且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罪刑部分,並無理由(詳後述上訴 駁回部分),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
 ㈡如前所述,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雖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上述規定 ,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0 條、第7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戒除不易, 竟無視國家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及其前有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角色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機車行工作,須扶養小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須 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家庭僅由配偶擔任工廠作業支持,且 其基於朋友林東輝之友情壓力始犯本案,並非因貪圖私慾而 為本案,且於本案僅為附屬地位,非屬犯罪核心,且獲利僅 5000元,獲利微薄,相較大盤或中盤毒梟,對社會危害程度 不高,其犯罪情狀應屬有別,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應有違誤;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未直 接危害他人,惡性或危害相對較輕,且對施用毒品者重在戒 癮以更生,非著重刑事處遇,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且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且其前犯之施用毒品罪 ,本應宜以病患視之,其罪質、侵害之法益與販賣毒品不同 ,且未入監服刑,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難認刑法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應有未洽 。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量刑亦有過重情 事。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雖又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 當,惟查: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 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 ,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經監禁矯治後仍再犯者,固可據此 認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但行為 人如前案為較輕之罪,未入監服刑,係以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者,其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 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 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 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 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 ,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 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至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有將施用毒品者同以病患視 之,而著重其戒癮更生之思潮,故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再透過同條第1項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再助其戒癮更生,但對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10條規 定,仍須對之刑事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亦為犯罪行為,不 能因施用毒品者同具「病患」之特質,即於判斷累犯與否, 忽略其亦為犯罪之本質。
 ⑵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非重罪,亦未入監受監禁矯治,且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於該輕 罪執行完畢後,不僅於未滿1個月時,即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修正 前),甚至又犯相同法定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 ,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500公克,對於毒品擴散,以及社會安全所生之潛 在危險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 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縱 其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依累犯及供出上 手、偵、審自白等規定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販賣之甲基安他命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罪情狀,此等刑度,殊 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應無理由。
3.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交易之 毒品數量,對於毒品氾濫與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以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該犯罪獲利等犯罪情狀, 且說明係因被告經手販賣毒品數量甚鉅,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9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況被告上訴 理由所主張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獲利不高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累犯 、供出上手及偵、審自白等規定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度刑 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僅 係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自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