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黃俊元(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元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由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推由黃俊元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城隍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蔡承翰,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 黃俊元將1,000元交予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01-102、1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時(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黃俊 元於警詢、偵查時(嘉朴警偵字第1080021095號卷《下稱警 卷》第2-3頁、偵卷第107-108頁)、證人即購毒者蔡承翰於 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69-70頁)證述屬實 ,且有蔡承翰之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6張( 警卷第52-54頁)、黃俊元與蔡承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6張(警卷第61-63頁)、被告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原 審卷一第157-176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 時供稱:我跟上游買1,000元的量會比較多,但賣給下游的1 ,000元的量就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自堪認定 被告從中獲取毒品量差,作為所獲得之利潤,確有藉此以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黃俊元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 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 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次數1次、金額 僅1,000元,復被告係因工作壓力,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
始有本件販賣行為,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 幼兒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有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各1份(原審卷一第339-401頁) 為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屬不該。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 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否認營利意圖),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 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又原審就未 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 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人數1人、次數1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蓋房子),日薪 1,2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