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濬煬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8年間就讀○○○○○○時,曾與就讀同校之乙○○ 交往,嗣因乙○○於同年11月間拒絕再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恨, 於109年1月1日凌晨某時,因適逢元旦假期,甲○○憶及與乙○ ○分手一事心情特別低落,明知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 0號、00號「○○○○○○」集合住宅係○○○○○○女生宿舍(1至3樓 )及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4至7樓),於該處所居住女學生 平常係經由1樓管制之鐵門進出,且當時為深夜就寢時間, 預見倘在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對外出入口之1樓鐵門處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因汽油為易燃性液體,具有揮發性高、燃點 低、引燃瞬間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迅速向上及四周蔓 延等特性,該處居住之女學生將因出入逃生通道受阻而無法 即時逃生,並明知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可能導致住宅 因此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 於109年1月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購買容量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繼於同日凌晨 3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 所購得之上開2個塑膠桶中,再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該兩桶汽油至上開大樓。旋於同日凌 晨3時50分許,將上開所購得之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 出入口處,打開上開2桶汽油蓋子,以打火機(未扣案)點 燃上開2桶汽油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協助滅火或報案, 火勢因而延燒,致該大樓1樓中庭處及附圖所示起火點直上 方處之該大樓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著火燃燒,中庭北側2至5
樓遮雨棚西端部分受燒燒熔、碳化,中庭北側建築物2樓外 牆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西側2至4樓建築物外牆受燒致磁 磚部分剝落,5至7樓外牆受煙燻,南側建築物外牆磁磚受嚴 重煙燻,1至3樓女生宿舍之1樓鐵門西端受燒嚴重變色、煙 燻且略有變形,2樓陽臺天花板嚴重煙燻,日光燈座及日光 燈受嚴重煙燻,部分塑膠材質燒熔。幸因引燃位置係在該大 樓中庭北側附近之開放空間,該大樓所設自動警報設備有啟 動,驚醒大部分學生及住戶,多名住戶使用滅火器及室內消 防栓進行滅火,將火勢迅速撲滅,方未釀成該大樓住宅主要 結構、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甲○○因而未得逞。嗣經 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28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與乙○○分手心情低落,於上開時地購 買汽油在上開大樓一樓鐵門處引燃汽油放火,致上開大樓受 有上揭燒損等事實(坦承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 燒燬建築物的故意,並沒有要傷害該大樓的住戶和學生,我 並非要傷害乙○○,我只是要警告她,讓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她 這樣做是不對的事情,但我也知道我現在已經做出燒燬建築 物的故意,那是嚴重的,我已經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覺得 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內容都不是正確的,我還有去成大醫 院檢查,是智能障礙的檢查,跟嘉南療養院的報告不符,就 判殺人未遂部分,我覺得沒有道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殺人未遂罪部分,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規定,罪質上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 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的高度危險,而為額外的法律評價,故 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174第1項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住宅罪來 的重很多,因此實務見解許多都認為除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確實基於殺人犯意而縱火,否則不能以被告於縱火時,對於 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而論殺人未遂罪, 否則只要任何人對現有人所在的住宅犯縱火罪,一定會達到 殺人未遂的高度,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規定就會被完全架空 ,這顯然是不合理的情形。本件無任何證據指明被告是以致 人於死的目的而縱火,應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論罪。就被 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的事由,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指 出社會領域、實用領域功能同樣是鑑定當事人有無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減損的重要事由,被告社會領域跟實用領域功能 其實是非常低落,而溝通的能力及同理心,就是社會領域的 重要面向之一,被告顯然沒有這兩個領域的能力,無法好好 跟人溝通及抒發自己情緒,故被告在此部分有相當可能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項,由被告所述可知,其於實行本案犯罪行 為時,腦袋想的是他有很多悲傷及不滿,被告基於這樣的情 緒犯下本件的犯行,並無能力同時顧及其行為是否同時構成 刑法上犯罪,此項情形也是肇因於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所致 ,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的事由,縱使被告可以妥善完成本件犯行,也不能 認其有完全責任能力。就刑法第305條的部分,需以惡害告 知為構成要件,被告本件顯無此構成要件,是直接去做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即直接去縱火,而不是直接去跟告 訴人說要有惡害的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縱火並 無法達成警告的目的,這是被告自己的想像,與客觀情形不 符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就讀○○○○○○時曾與就讀同校之乙○○交往,嗣因 乙○○於同年11月間拒絕再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恨,其明知乙○○ 居住之上開大樓係○○○○○○女生宿舍(1至3樓)及供人居住使
用之住宅(4至7樓),竟於上開時地購買各為20公升之塑膠 製水桶2個、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 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中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該2桶汽 油至上開大樓,將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 打火機點燃縱火後逃逸,致該大樓受有上開燒損情形,幸未 釀成該大樓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 3、10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乙○○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該大樓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展(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 ○○○○學生宿舍管理人吳俊鈺(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火 災發生第一位報案人陳柏晟(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綦詳;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月1日扣押筆錄、查 扣被告購買上開塑膠製水桶及汽油之發票各1張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7至37頁)、被告購買上開塑膠製水桶及汽 油之發票各1張(警卷第3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被告提兩桶汽油進入案發現場,警卷第41頁)、被告現 場指認其案發時所駕駛車輛及縱火處照片(警卷第43頁)、 刑案現場跡證分布圖(警卷第47頁)、案發現場勘查暨發現 裝汽油之塑膠桶殘骸照片共15張(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 現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7頁),被告所有上開自小 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2.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7.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火災 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9.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偵卷第35至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開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 ,上述火勢燃燒範圍侷限在1樓中庭附近及附圖所示起火點 直上方處約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燃燒後致附圖所示起火點 直上方處之該大樓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著火燃燒,中庭北側 2至5樓遮雨棚西端部分受燒燒熔、碳化,中庭北側建築物2 樓外牆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西側2至4樓建築物外牆受燒
,磁磚部分剝落,5至7樓外牆受煙燻,南側建築物外牆磁磚 受嚴重煙燻,1至3樓女生宿舍之1樓鐵門西端受燒嚴重變色 、煙燻且略有變形,2樓陽臺天花板嚴重煙燻,日光燈座及 日光燈受嚴重煙燻,部分塑膠材質燒熔,消防隊到場前民眾 已自行撲滅,無延燒至建築物內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並未致上開大樓公共空 間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用,自未達既 遂之程度。
㈢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條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 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 (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在1樓鐵門縱火,將阻礙 大樓住戶逃生,嚴重的話可能產生重大火警導致多人死亡? )我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知 道放火的地點是○○○○的宿舍,裡面住很多人?)我知道是宿 舍,不知道裡面住多少人」、「(住在宿舍裡面的人要從你 放火的大門進出,是不是?)那是一個出入口。我是把汽油 靠著鐵門點火」、「(如果燒了起來,住在裡面的人沒有辦 法從鐵門跑出來,對不對?)對。」等語(偵卷第184頁) 。則被告既明知其前女友乙○○居住於上開大樓,且該大樓1 樓鐵門為○○○○○○女生宿舍出入口,案發時又值深夜,其對乙 ○○與其他女學生可能已就寢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卻仍故意 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放火,應可預見該處居住之女學生 將因出入逃生通道受阻而無法即時逃生。
⒉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3:49:44秒,被告手提兩個白色塑膠桶從社 區車道旁走入(擷圖影像檔1張)。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3:50:42秒,車道旁見到火光(擷圖影像檔 1張)。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3:50:47秒,被告走出車道旁的出入口。( 擷圖影像檔1張)。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3:51:27秒,被告駕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接
著迴轉,再往畫面右方駛去,於監視器畫面3:52:17秒時 離開畫面(各擷圖影像檔1張)。
⒊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頁)、擷圖影 像5紙(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案發 日凌晨3時49分44秒,手提2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從社區 車道旁出入口走入本件現場後,約1分鐘左右(即凌晨3時50 分42秒),車道旁之出入口處,即出現大量之火光,被告隨 即於5秒後,從車道旁的出入口走出來,並立即駕車離開現 場,顯見被告持上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2個進入本件社 區後,毫無遲疑地立即放火,且當出現大量火光後,從容且 頭也不回地從車道旁之出入口走出來,並立即駕車於車道旁 的出口前迴轉離開現場,從被告抵達本件現場至放完火後駕 車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僅1分33秒(即凌晨3時49分44秒至3 時52分17秒),且被告全程態度從容,絲毫無慌張遲疑之情 形,足證被告預謀放火之意志甚堅,且事前計畫周詳。 ⒋辯護人辯稱該大樓有社區大門、地下室、後門共3個出入口, 該大樓住戶不會因此死亡云云,固有證人即該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展證稱該處出入口共3個等語(警卷第1 5至17頁)。然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供稱:因為大樓火 警自動警報裝置作響,我跟室友就起床,然後發現2樓交誼 廳窗戶略有濃煙,就準備逃生,但發現1樓門外還有火,就 再跑回房間裡面,跟室友想說要怎麼逃生,之後再下樓察看 ,發現門外火勢已變小,就趕緊跑出去等語(偵卷第63頁) 。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與室友均係由1樓鐵門即被告放 火處出入,於案發時確實因被告在附圖所示起火點縱火致逃 生通道受阻,故辯護人徒以3處出入口為辯,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以本案起火處位於1樓中庭北側附近處(即○○○○○ ○女生宿舍1樓出入鐵門附近),其上方皆為該棟建築物各樓 層陽臺與遮雨棚,部分學生及住戶會利用陽臺晾曬衣物或堆 放雜物,因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引火,引燃瞬間產生大量火 勢及濃煙會因而迅速向上及四周蔓延,除了影響該棟建築物 人員避難逃生動線外,一旦火煙蔓延至建築內部,對於室內 人員在無法順利避難或逃生情形下,恐會造成生命危害之疑 慮,此有附表一所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原審卷一第247 頁)附卷可憑,且汽油為易燃性液體,具有揮發性高、燃點 低之特性,點燃汽油後,火勢將如何燃燒及蔓延、濃煙將如 何擴散,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而火勢燃燒所產生之高 溫及濃煙,不但消耗人類存活賴以維生之氧氣,更足以遮蔽 視線,使受困人員難以辨識所在位置及逃生方向,對受困建 築物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並不亞於火焰,此
乃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竟仍蓄意購買汽油 縱火,對於上開大樓內住戶可能因此受困遭火燒死或遭濃煙 嗆死一事,已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此 不確定故意之有無,與該大樓共幾個出入口,並無存在必然 關係。因此,辯護人以出入口數量認被告當無致人於死之預 見云云,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火勢於消防隊到場前即被撲滅,且起火點於中庭 開放空間,該大樓住戶不會因此死亡云云。然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購買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1千元之95無鉛汽 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中後,即駕 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上開2桶汽油載至上開大樓,將2桶汽油 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後逃逸,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引燃之汽油量既多達34.36公升 ,且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間在對外出入逃生通道縱火,顯 然增加住戶逃生之難度,對住戶之人身安全更形危險,且於 引燃火勢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滅火處置,亦未撥打119或1 10報案,旋即駕車逃逸,顯對火勢延燒無任何防免之意甚明 。再者,被告自陳其縱火之目的,係欲宣洩其對前女友分手 之不滿,目標明確、針對性強烈、手段極為惡劣、又確具有 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性,且縱火後,未見其有通知消防單位 前往滅火、協助人員脫困及通知其他住戶逃生、疏散等具體 防果作為,就其當時對前女友之不滿情緒、所採取之犯罪手 法及過程等作整體觀察,顯非僅係單純給予前女友警惕,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在1樓鐵門縱火,將 阻礙大樓住戶逃生,嚴重的話可能產生重大火警導致多人死 亡?)我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縱 火當下,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該大樓住戶因此產生死亡結果 已有預見、認識,竟仍執意縱火,並於點燃汽油後迅即從容 離開現場,足認其有縱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辯護人徒以與認定被告殺人 犯意無必然關係之事為辯,並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本件「○○○○○○」内學生宿舍 有無設置滅火器、室内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 明設備、避難器具設備等防災避難設備?該校有無要求學生 實施緊急避難演習或施以相當之訓練,使學生能面對火災時 能有效逃生疏散?經本院依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函詢後,○○ ○○○○函復稱:「本校針對火災學生防災避難,每年配合國 家防災日全校性依各棟教學大樓輪流演練,學生宿舍每學期 均全面演練乙次,學生面對火災有基本逃生素養。本校學 生宿舍皆具有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及滅火器,並依據内政部
消防署規定定期辦理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並申報至轄區消防 局備查。」等語,此有○○○○○○109年12月21日○○○○字第10900 13793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系 爭大樓内住宿學生可利用緊急避難設備滅火或逃生,生命安 全無虞,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件「 ○○○○○○」内學生宿舍雖有設置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及滅火器 ,並依據内政部消防署規定定期辦理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且 每年配合國家防災日,學生宿舍每學期均全面演練乙次,培 養學生面對火災有基本逃生素養,惟此種部署及訓練,僅能 減低或免除火災帶來之損害及風險,並非必然免除全部火災 引發之危害,尤其是本件被告於女生宿舍1樓鐵門出入口處 ,貿然對裝滿共約34.36公升汽油之塑膠桶點火,其瞬間所 產生之大火及濃煙,縱使該女生宿舍有上揭超前部署之安全 設備及人員訓練,仍無法完全避免宿舍出入口處遭大火及濃 煙封鎖,使宿舍內之人逃生無門,追成生命之危害,是辯護 人以此部分之主張,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委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有 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至殺人未遂部分,被告 確有殺害住居該處者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上開大樓內住戶之 生命法益,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 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因當時住戶及時撲滅
火勢,未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癲癇、雙向情緒及相 關障礙症,行為能力是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云云。然查:
⒈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 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 、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內外科重大疾病史(原審 已一併檢送辯護人所提供及聲請函調之病歷資料)、家庭系 統、精神疾病史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該院109年5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884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89至309頁)附卷可稽。 ⒉辯護人主張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有下列爭點: ⑴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進行智力測驗時,全量表智商為64,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D SM-IV),可直接認係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 開刀治療癲癇,測驗時病情已穩定,行為時智商無可能進步 到智能障礙之範疇;輕度智能障礙者能保有基本之社會活動 功能,並不能以被告具有準備及實施犯罪計畫之能力,認其 智力表現正常;係如何認定縱被告天馬行空地想像可透過本 件犯罪,使社會大眾注意到被害人在感情上辜負被告,仍屬 社會領域功能「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同理心、人際 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實用領域(Practical Domain)功能(包括自我照顧、行為自控)正常? ⑵究竟如何評估被告平時情緒不穩程度?又如何評估行為當下 情緒不穩程度?論證尚非完整,亦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未受雙 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影響。
⑶其他補充部分:
①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認定被告全量表智商有輕度智能 不足的狀況,與鑑定報告有矛盾之處;被告的概念領域學習 功能低於正常人水準,此部分從被告智商不足的部分就可以 看出,直接忽略被告全量表智商不足的情形,鑑定之依據不 夠完整。
②被告的社會功能及應用功能是否正常?
③成大醫院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在第四版診斷準則是可以直接 認定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但與第五版診斷準則的判斷標準中 間有矛盾的地方,這是屬於特殊的狀況,因為大部分的狀況 採用不同的標準應有相同結果,就這特殊狀況要更嚴謹的鑑 定;另外鑑定報告所稱的「邏輯能力、解決問題能力」正常 ,與「學習功能完整」是否相同?
⒊經本院將上揭辯護人所提出之爭點函請原司法精神鑑定機關 (即嘉南療養院)表示意見,其函復如下:
⑴智能狀況之說明【智能不足與智能障礙,不同書本的翻譯不 同,但診斷上所指為同一個診斷,鑑定採智能不足的翻譯。 】:
①依智力測驗測出的分數來看,被告106年間在成大醫院做的智 力測驗,整體智能商數(FIQ)為64分,而本療養院鑑定時, 被告的整體智能商數(FIQ)僅存41。若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 ,被告106年間智能商數為輕度智能不足(70-55分屬輕度) ,而鑑定時,其測出之智能商數為中度接近重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55-40為中度)。在被告癲癇穩定、無其他腦部外傷事 由之情形下,此結果與一般智能之變化有別,通常智能商數 可因多次練習(測驗)而呈現進步的情形,但因被告智能商數 急遽退化,可能有其他原因影響。
②心理測驗為了要初步區別智能商數是「真正的智能商數」或 是「無法代表真實的智能商數」,在題目設計上、以及施作 心理測驗的臨床心理師的行為觀察訓練上,設有一定的步驟 。鑑定時,心理師發現在測驗時,被告在相對困難的題目會 答對,但在較簡單的題目卻答錯、以及在練習題可答對,但 正式題目卻答錯等,故認為測出的整體智能商數可能為低估 。
③被告有無智能不足?
「智能不足」與「智能商數不足」有所不同,以往「智能不 足」的觀念,單以一「智能商數不足」呈現,除了智能商數 可能因訓練而變高、可能因故意不配合而減少外,隨著醫學 進步,這樣的觀念已有更改,即智能不足需看整體的「能力 」,而非單一智能商數。
「智能不足」的診斷,原本與醫療有關,而欲借助是否有「 智能不足」,或「智能不足」的程度,以判斷是否有責任能 力的減損,則須透過鑑定的方法,非單以診斷書上的診斷名 稱、或單一的智能商數便足以認定。在鑑定上,著重的是有 無一個診斷,以及被告辨識是非、或控制其衝動的「能力」 有無因為這樣的診斷,達喪失或顯著減低。因此,診斷有無 智能不足、與有智能不足後的嚴重程度判斷,須分兩個層次 。
「智能不足」指的是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 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功能缺損可能 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 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
)。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智 能不足」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 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 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 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 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 控、學校及工作。已如鑑定報告中(十、結論)所述。 因此,智能不足之診斷,依照診斷準則,其能力的缺損,是 先天性的(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 ),非後天其他原因所造成。鑑定報告提到(六、個人史) 被告無發展遲緩、國小時期成績前五名、國中因癲癇而退步 ,高中讀○○○○資訊科,術後癲癇較穩定,成績普通。大學念 ○○○○○○日文科,大一休學開始做家庭代工迄今,月入約2,00 0-4,000元/月。可知被告在癲癇影響下,才會造成生活受到 影響,癲癇發病前,被告國小成績前五名、癲癇穩定後,做 家庭代工月入可達一般社會青年之收入,可知被告非在「發 展階段中」如幼兒園、國小階段便發生,雖國中受影響,但 高中癲癇病情改善下,又可逐漸跟上進度,與智能不足之診 斷屬先天異常的情形不同。
④至於鑑定大都會評估智能商數、整體考量其智能狀態,目的 是在加強說明功能的減損,是否達到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或喪 失的程度。因為不論在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影響下,嚴重 時,表現出「功能」的退化,或多或少會類似智能不足的情 況,亦即,當被鑑定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嚴重退化時 ,被鑑定人的能力評估起來,會出現社交退縮、工作能力減 低……等,與智能不足的表現雷同,此時,不代表被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的診斷,只是表示其智能狀態,在疾病影響下 ,有功能減退的情形,只有嚴重的減退,才會被認為辨識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次鑑定才會認為,以被告鑑 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 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 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這樣的評估,根據的不是 只有一句話、或只是一個智能商數,而是由被告生長發展、 曾有的疾病(癲癇)影響而非先天性、就學就業狀態等而為 判斷,再加上通常依照精神醫學對於各種診斷、病程的研究 ,當一個人不論是先天上的智能不足,或是因病造成類似智 能不足的狀態時,這樣的「功能退化」並不會只影響生活中 的一小部分,而是全面性的影響,故通常牽涉到超過一個領 域(以領域分,則分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譬如家庭 功能差─無法解決家人相處問題而時常與家人爭執(牽涉到
無法從經驗中學習、語言、溝通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有 限、不會判斷家人的好意等);生活自理能力差─不會或不 想自己洗澡、不會自己去買東西吃或三餐不繼;學校、職業 及社會功能差(學習領域功能受影響)─在學校學業跟不上 而被退學或需上特殊教育班級、離開學校後,只能做簡單的 工作(薪水遠不如社會平均)或庇護性環境下工作,嚴重者 則無業;人際及社會功能差─退縮在家中不願意與人交往或 不知道怎麼交往(所以通常單身)。
延續上一段的論述,被告在應用領域功能如何?被告想像可 透過本件犯罪使社會大眾注意到被害人在感情上辜負伊,是 否仍屬社會領域功能「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同理心 、人際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Prac tical Domain)功能(包括自我照顧、行為自控)正常?被 告生活自理情形正常(自我照顧能力),無三餐不繼、多日 不洗澡等問題;社會領域上,「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 、同理心、人際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正常,具 體化的說法,即指被告「與家人、鄰居相處無太大衝突、之 前學校課業並未跟不上其他同學、與同學或老師相處無礙、 休學後工作收入符合一般社會標準;人際關係無退縮、非不 願與人交往之情形」。而應用領域另有行為自控部分,若是 因病無法控制,則其行為如:不知道怎麼去買汽油、買了不 知道怎麼點火、或汽油太大桶不知道要分裝,造成點火燒到 自己……等。故被告確實在各個領域皆是正常。 鑑定上,「行為」與其精神狀態,有一定的關係,當兩者關 係符合,才會認為有影響到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如果「 行為」與其精神狀態,與精神醫學上的表現不同,如有智能 不足,但行為卻非一般智能不足的表現,此時行為與精神狀 態則無關。智能不足者分不同程度,輕度智能不足者,可保 有社會生活,僅能力略差,如在學時成績偏後、薪水沒辦法 達到社會一般平均,在這樣的狀態,不一定會被認為責任能 力有所減損。而嚴重到足以減損辨別是非能力或衝動控制能 力的智能不足,需欠缺設計犯罪的能力,對照其行為,則方 法較粗糙、目標不夠精確(如前所述,會燒到自己、或拿了 不能用的打火機……等),這樣的智能程度與其相應的行為模 式,才較有可能被認為責任能力減損。
依照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解決問題能力」,至於邏輯 能力,則為鑑定需評估的部分,邏輯能力泛指各種功能的總 和,可以說是所有功能整合後的能力,不論嚴重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陷,皆可看出邏輯的異常。縱火本身,因引起社會注 目的機會較大、且又於大學女宿外縱火,新聞曝光度更高、
甚至有可能有在媒體上發言的機會,若被告的目的,想讓大 眾注意到其感情問題,達到報復效果,這樣的行為與目的, 並無邏輯上的異常。精神問題造成的邏輯異常,會有混淆現 實與想像的成分,譬如認為被害人被附身,才會想分手,所 以在宿舍外放火燒來驅邪、或如看到宿舍的外面有機車停的 角度是針對自己、取笑自己被甩,所以放火來燒等等,聽起 來帶有怪異色彩的理由。且因為精神問題影響的是腦部的功 能,通常在這些問題產生時,其行為也會跟著變得魯莽、欠 缺計畫。而被告行為顯非如此,已如鑑定報告中所述。至於 為何要因為分手,而採取這麼大的報復手段?此種行為與遭 遇比例不符的狀況,並非精神問題可解釋,但非獨見於本案 ,以往社會上有更嚴重的感情糾紛,但不一定都與精神疾病 或心智缺陷有關。
⑵第四版與第五版的診斷準則,是否會有矛盾的情形? 因為診斷準則開宗明義即為「醫療的目的」,作為目的外的 使用,需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慎使用,因而導致醫療上與鑑定 上,需有鑑定人協助此銜接醫療與法律上的溝通橋樑。 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準則,是否會影響到原來的醫療目的, 亦即,是否會有第四版診斷為智能不足的患者,到了第五版 ,變成智能正常的人?「智能不足」在醫療上,主要還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