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27號
TNHM,109,上訴,1227,2021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敬偉原從事納骨塔位買賣,其於民國108年8月底,向羅寶 媛、羅寶娣聯絡表示可代售納骨塔塔位與其他殯葬用品事宜 ,並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羅寶媛 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羅寶媛、羅寶娣交付之「臺灣墨玉 骨灰罐」證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證書。詎黃敬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並簽寫虛構 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私文書,進而將之交與羅寶媛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陳志傑」及羅寶媛、羅寶娣。
二、黃敬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羽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羽翔至羅寶 媛前開住處附近,之後徐羽翔騎乘原車離開,黃敬偉則徒步 進入羅寶媛住處,並向羅寶媛訛稱:有意購買羅寶娣所有納 骨塔塔位十個;而為避免羅寶媛、羅寶娣違約不出售前開納 骨塔塔位,羅寶媛必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存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押金,且須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致羅寶媛、羅寶娣陷於錯誤,乃同意出售並依黃敬偉所述 方式辦理。黃敬偉即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志傑」與「



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接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及 印文,並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及虛偽地址 「台南市○○區○○里0000號」,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私文書二份,進而將之交與羅寶媛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陳志傑」、「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及羅寶媛、羅寶娣對 於託售上開納骨塔塔位契約之正確性。之後羅寶媛依指示於 翌日(同年月25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並於當日存款3 0萬元至該帳戶內,黃敬偉得知後,旋於同日徒步前往羅寶 媛前開住處,向羅寶媛拿取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透過行動電話登入羅寶媛申設之前 開金融帳戶,並輸入前開金融帳戶轉帳密碼,而偽造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入不知情之郭瑞容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傳送至銀行以行使,羅寶媛前開帳戶 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而轉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足生損 害於羅寶媛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關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郭瑞容(詳後述)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在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黃敬偉黃敬偉因而取得羅寶媛之財產20萬元(郭瑞容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黃敬偉佯以陳志傑名義與郭瑞容聯絡,詢問郭瑞容有無塔位 出售,郭瑞容信以為真,乃欲出售塔位、牌位予自稱陳志傑黃敬偉。惟因郭瑞容積欠塔位、牌位管理費共12萬元,黃 敬偉又對郭瑞容佯稱有金主可出借款項與郭瑞容,要求郭瑞 容提供銀行帳戶匯款。郭瑞容不疑有他,遂依黃敬偉指示提 供附表二、三所示帳號予黃敬偉。嗣黃敬偉輸入羅寶媛之網 路銀行密碼而將20萬元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以複雜之 話術要求郭瑞容將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 經郭瑞容應允並先行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瑞容 提領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後,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 許,將上開款項合計15萬元攜至臺南市○○區○○街0號0樓某日 本料理店外交與黃敬偉郭瑞容當場出示預先製作用以證明 資金流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聲明書欲請黃敬偉簽章,黃敬 偉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並交予 郭瑞容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傑」及郭瑞容對於上 開聲明書之正確性。
四、案經羅寶媛、羅寶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敬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 羅寶媛、羅寶娣於警詢、偵查中(見他5417卷第9至10、33 至35、77至79、199至200、289至291頁)暨被害人郭瑞容於 偵查中(見他5417卷第185至187頁、偵緝476卷第63至64頁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影本各一份(見他5417卷第37、91至97、99至105、191頁) 及羅寶媛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頁明 細、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8018767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號(戶名 郭瑞容)開戶資料及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25日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25日南營字 第1081801265號函檢附之臺南東門郵局儲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25日之 交易明細(見他5417卷第11至13、65、83至85、133、117、 147至151、155至157頁)附卷可憑。且員警於偵辦過程對羅 寶媛提出之契約書採取指紋送鑑,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1088015987號鑑定書(見他5417卷第203至207頁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 用手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 表明羅寶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郭瑞 容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 錄傳送至銀行,其行為即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 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仍屬無權,要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被告偽刻「陳志傑」、「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 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以及偽造陳志傑簽名、以上開偽造印章 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手機輸入羅寶媛銀行帳號、密 碼等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亦為傳送該等電磁 紀錄至銀行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冒用羅寶媛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入郭 瑞容帳戶,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之目的, 即在使羅寶媛申辦銀行帳戶並設定網路轉帳功能,以便利後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 行之實行,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後續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 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一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係詐取羅寶媛帳戶內款項為由,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非



無見,然被告係未經羅寶媛授權,以手機輸入羅寶媛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不知情之郭瑞 容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之款項既非由羅寶媛親自 交付,而係透過未經授權之電腦轉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惟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 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羅寶媛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前揭帳戶 並存入30萬元後,被告向羅寶媛拿取前開金融帳戶之轉帳密 碼,而取得該帳戶內30萬元款項之管領使用權,詐取30萬元 得手,因認被告除本判決認定如附表三所示20萬元外,另詐 得留存於告訴人羅寶媛帳戶內之餘款,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羅寶媛係將30萬元款項匯入其本人申設 之銀行帳戶,而扣除被告轉入郭瑞容帳戶進而提領之20萬元 後,餘款仍存在羅寶媛前開帳戶內,並未遭提領,是羅寶媛 仍保有該餘款之所有權,不能以其最初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 為30萬元,即逕認該筆款項全部均遭被告詐取。公訴意旨認 被告詐得之款項為30萬元,於逾20萬元部分,應認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暨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志傑 」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乃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誤認被告偽造「陳志傑」之簽名二枚;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誤認被告偽造「陳志傑」之簽名三



枚,顯係將手寫之文書內容誤認係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 或一定事實之署押,已有違誤。
  ⒉就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二被告取得羅寶媛財物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已如前述。乃原審未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未將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納入審理範 圍,又誤認被告詐得之財物為30萬元,逕予論罪科刑,均 有未合。 
  ⒊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 判決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志傑」與「八德開發 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業 已丟棄為由,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 收,同有未洽。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逕予論罪科刑 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
  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羅寶媛成立調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羅寶媛2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 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仍就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諭知沒 收、追徵,同有未洽。
  ⒍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之未洽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方式,謀取他人財物,並損害羅寶媛、羅 寶娣、郭瑞容對於託售物品之正確性,所為對文書、準文書 信用性之損害非輕,而其不法得財20萬元,造成羅寶媛財產 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寶媛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羅寶媛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



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分別交付羅寶媛郭瑞容,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 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陳志傑」簽名、印文及「八德開 發有限公司」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刻之「陳志傑」、「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一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郭瑞容提領後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羅寶媛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全額賠償,並已支付第一 期款項1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扣除已實際發還之1萬元後,餘款19萬元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若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檢察官自無庸就其業已償 還之金額執行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志傑」名義之收據一紙 「收取人」欄偽造之「陳志傑」簽名一枚 黃敬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據上偽造「陳志傑」署押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黃敬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2 事實欄二 ⑴「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一份 ⑵「保密契約」一份 ⑴「買方簽章」欄偽造之「陳志傑」簽名、印文各一枚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之陳志傑簽名、印文各一枚。 ⑵偽造之「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二枚、「陳志傑」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黃敬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上偽造「陳志傑」署押參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扣案「保密契約」上偽造「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陳志傑」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黃敬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志傑」印章、「八德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志傑」名義之聲明書一紙 「代理人」欄偽造之「陳志傑」簽名一枚 黃敬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聲明書上偽造「陳志傑」署押一枚沒收。 原判決撤銷。 黃敬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帳戶 (詳細帳號資料詳卷) 受款人 1 108 年9 月25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郭瑞容 2 108 年9 月25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郭瑞容 3 108 年9 月26日0 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郭瑞容 4 108 年9 月26日0 時12分許 5萬元 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郭瑞容 合計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詳細帳號資料詳卷) 1 108 年9 月25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2 108 年9 月26日9 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 年9 月26日9 時41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