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06號
TNHM,109,上訴,120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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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2號、107年度
偵字第1475號、第1825號、第56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蘇琮 信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蘇琮信
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鄭臣 紘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3),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與鄭臣紘
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甲○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許素真聯繫後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許素真
⒋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丙○○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丙行 動電話】與吳昭儀及其女友聯絡,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 )、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昭儀及其女友 、甲○○施用。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丙○○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而欲向曾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知悉丙○○平時 即有在販賣毒品,竟基於縱使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丙○○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乙○○攜帶丙○○交付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 扣案,下稱丁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向 曾照年、張蓁(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另案判決確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警方依法對上開丙○○持用之甲、乙、丙行動電話、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於106 年



11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 票前往丙○○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後方小木屋出租 套房2 號)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鄉 ○○村○○00號旁產業道路拘提丙○○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2-2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3 人及證人等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8-21頁、偵1卷第69-72 頁、原 審卷1第286-289頁、卷3第424頁、本院卷第291、370-37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之⒊部分雖記載被告丙○○販賣2 錢海洛因 予許素真,每錢18,000 元,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僅販賣1 錢海洛因予許素真,且價格為每錢2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2第412-413頁),而證人許素真亦於原審為相同證 述(見原審卷2第461、465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③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 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 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 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 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證人蘇琮信於警詢證稱:我去向他人 借3萬元給被告丙○○,翌日(5日)11時左右,被告丙○○拿1 兩重價值1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先抵我湊的那3 萬元,剩餘的13,000元下次如果有再向他拿毒品再扣抵(見 警1卷第42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後來丙○○也沒有拿13,00 0 元給我,他偶爾會提供一些海洛因給我,我施用海洛因的 錢就從13,000 元扣等語(見他字1卷第16頁及反面)。就此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蘇琮信借3 萬元,以價值 1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部分債務(見原審卷3第424-42 5 頁),而毒品販賣者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自價 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 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 難察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尚難執此遽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是以, 被告丙○○既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其積欠蘇琮信之部分債務 即1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毒抵債」乃屬有交易 之對價關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⑵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可賺幾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427 頁), 被告丙○○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並無至親、摯友 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 認被告丙○○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 市,及依被告丙○○指示至上開地點,將46,000 元交付張蓁 ,再將張蓁交付之物品攜回轉交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張蓁有拿1 包東西給我,用紙袋包起來,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我也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丙○○在電話中問我品質好不好,我就叫 他自己跟張蓁講,他們講完後我就拿回去,其他的事情我就 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東西拿回來要幹嘛,也不知道丙○○在 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以:雖然被告丙○○ 於譯文中曾問被告乙○○品質好不好,但被告乙○○回應「不然 你跟他說一下」,就把電話轉交給張蓁,讓張蓁跟被告丙○○ 講,被告乙○○係沒有看張蓁交付的物品是什麼,也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而丙○○於原審亦證稱乙○○不知道我要賣,顯然乙 ○○不知道丙○○購買毒品是為販賣或自己施用,應僅構成持有 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毒販購買毒品並非用數 量決定是否販賣,而是考慮資金有多少,若一次購買較多, 可以取得價格優惠,也可減少交易次數,避免常要出去購買 風險,未必是基於販賣考量。
②被告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先於106年7月3日2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照年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 告乙○○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前 往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再以LINE與曾照年聯繫交 易地點後,指示被告乙○○攜帶現金、丁行動電話,駕車前往 「天晟醫院」與張蓁見面,被告乙○○與張蓁見面後,丙○○與 被告乙○○及張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張蓁並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則支付46,000 元給張蓁,嗣後乙○○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 丙○○等情,業據證人曾照年、張蓁及被告丙○○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2第53、82-84、92-93頁、卷3第107-109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 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124頁及反面)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為48,000 元,然被告丙○○、乙○○均稱此次交易金額 為46,000 元(見偵1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26、127 、146 -1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③被告乙○○知悉其於上開時間向張蓁購入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




⑴丙○○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認識乙○○約2 、3 年 ,我認識曾照年,我向他購買毒品都買二級的,每次都跟他 買好幾萬元,106 年7 月3 日我先跟曾照年聯絡,約在中壢 天晟醫院;乙○○在偵查中說「丙○○叫我開車載他去桃園,我 們到平鎮的汽車旅館休息,他就用LINE聯繫曾照年,後來他 又拿1 支手機,要我跟曾照年碰面,我打過去是曾照年的女 朋友接聽,我跟曾照年的女朋友約在天晟醫院外碰面,我開 丙○○的車出門,曾照年的女朋友上車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的方式買了4 萬多元的毒品,約70公克,交易後我回汽 車旅館跟丙○○一起回雲林」,這樣說對;譯文我說「你給他 看品質可以嗎」,是叫乙○○幫我看看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 不好,我把錢給乙○○,毒品是乙○○拿回來的(見原審卷3第8 9-113 、115 頁),丙○○所證稱當日與曾照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核與曾照年、張蓁於另案供陳當天曾照年確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蓁攜往與被告乙○○交易等語相符。參以 依如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確於電話中向 被告乙○○告知:「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顯係指示被告 乙○○驗貨之意,而被告乙○○既受被告丙○○所託,攜帶46,000 元之鉅額款項前往與張蓁進行交易,且當場銀貨兩訖,則於 被告丙○○於電話中指示其查看品質之情形下,被告乙○○豈有 由被告丙○○與張蓁自行以電話溝通,而不依被告丙○○指示進 行檢驗之理?況且本案雙方交易金額數額既高達46,000元, 倘若被告乙○○取回予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其 又如何向被告丙○○交代?是被告乙○○自無未加確認即率為交 付價金之可能。
⑵被告乙○○於警詢已供稱:那天丙○○叫我開他的車載他到桃園 市向綽號「阿年」(即曾照年)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先至平鎮區1 家汽車旅館休息,丙○○叫我拿行動電話去 找「阿年」,但「阿年」沒出面,是他女友「小貓」(即張 蓁)約我到中壢區天晟醫院前見面,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貓 」帶的,我見毒品品質沒問題,就與「小貓」在車上交易,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丙○○託付給我的46,000 元交給 小貓,小貓將2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將毒品帶回汽 車旅館交付給丙○○;在這次交易前約半個月,我也曾開同部 自小客車,載丙○○至「阿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向「阿 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46-1 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除為前揭陳述外,更供稱:丙○○說「你給他品 質可以嗎」,是看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等語,更自 白其有販賣毒品(見偵1卷第160 頁反面)。被告乙○○前已 一再供承與張蓁交易時,確實已查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



參以被告乙○○與張蓁所交易者,既係高達46,000元之物品, 且於丙○○已指示其須查驗品質之情況下,豈有於未查看內容 物為何既行攜帶物品離去之理?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詢已明 確供稱於該次交易之前,亦曾駕車載送被告丙○○至桃園向曾 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由此益證被告乙○○與張蓁交易 時,已確知所交易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辯稱不知 交易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此非 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 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洩漏訊息或 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是以共犯間若非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之人為 之。是由被告丙○○將販入毒品之數萬元款項逕交付被告乙○○ ,且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由被告乙○○使用,委由被 告乙○○出面與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再將毒品攜回旅館,足認 被告丙○○對被告乙○○有十足信任;參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 自承:「我確實有替丙○○賣毒品」、「丙○○偶爾會寄放毒品 在我這邊,他會自己跟購毒者聯繫好,要購毒者來找我拿毒 品」、「(我將毒品交給小愛)幾天後(7日内)在丙○○住 處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你涉嫌販賣毒品是 否承認?)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見偵1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反面)。顯然被告乙○○已知悉被告丙○○平時即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曾為被告丙○○與他人交易毒品,且以其 自雲林駕車搭載丙○○遠赴桃園,復為丙○○出面以46,000元鉅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就被告丙○○所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販賣乙事應有預見,否則被告丙○○如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自身施用,大可於雲林少量購買即可,何須攜帶 鉅款大費周章遠赴桃園購買?足認被告乙○○購買並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已預見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丙○○日後販 賣所用,卻仍為被告丙○○出面進行交易,顯然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
 ⑤被告乙○○雖執丙○○之證述,辯稱其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乙○○不知 道我要跟張蓁交易,他幫我把張蓁載到汽車旅館,我在汽車 旅館跟張蓁買,我把錢交給張蓁;我沒有叫乙○○幫我拿毒品 ,我說「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是叫張蓁拿來給我看,我 沒有叫乙○○幫我看,乙○○不知道我在賣云云(見原審卷3第8



9-113 頁)。惟丙○○此部分證稱明顯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詢問被告乙○○「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 、及對張蓁稱「錢我小弟那邊有啊」、「叫我小弟拿過來就 好」等語不符,更與張蓁證稱其與乙○○於天晟醫院附近交易 、及被告乙○○所供稱係由其與張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 大相逕庭,是被告丙○○此部分證述,明顯避重就輕而有刻意 迴護被告乙○○之情形,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 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 正後,被告需於歷次事實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 白之陳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乙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丙○○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⒉、 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無償轉讓 與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同時轉讓禁藥予吳昭儀及其女友2人施 用,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⒋被告丙○○本案所犯上開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乙○○之論罪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 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其解釋理 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 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 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 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 ,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



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 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 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 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 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 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 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 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 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 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 別,分別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 經查:被告丙○○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毒品,並委由被告 乙○○進行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乙○○已預見該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丙○○日後販賣所用,卻基於為被告丙○○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為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日後有參與被告丙○○販 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9 月3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15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丙○○於包含販賣毒品罪 在內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顯然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



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 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 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且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 即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⒉、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見偵1卷第160 頁及 反面),於原審108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承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1第286 頁),其後雖更易辯稱不 知道張蓁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南、黃○東蕭○ 明之人,惟因其無法表明上開人之年籍、使用電話等相關事 證致未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函1 紙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385 頁),此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供出上手曾照年、張蓁, 因而查獲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警方於偵辦本案過程中經對 被告丙○○實施通訊監察知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張蓁與被告 丙○○、乙○○之通話內容並掌握曾照年、張蓁身分,足以合理 懷疑曾照年、張蓁係被告丙○○、乙○○之毒品來源,以及被告



丙○○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等節,警方再於106 年11月29日詢 問被告丙○○、於107 年1 月9 日、10日詢問曾照年與張蓁完 畢,則被告乙○○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始供承上情,要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⒉、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被 告丙○○犯罪事實㈠之⒉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對象皆為鄭 臣紘,犯罪事實㈠之⒊金額雖為2 萬元,惟販賣對象亦僅有許 素真,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犯行與大量 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顯然有別,是倘對被告丙○○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犯罪事實㈠之⒉、⒊犯行予遞減輕之 。
 ⑵至被告丙○○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 、②、③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素真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許素真至被告甲○○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討論毒品買賣事宜,許素



真抵達後,遂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4分許,聯繫 被告甲○○所持用前開門號,惟被告甲○○有事,前開行動電話 乃由被告丙○○接聽,而由被告丙○○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 49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被告丙○○、甲○○之供述、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許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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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