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3號
TNHM,109,上訴,103,202101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0、19091號、107年度
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2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元附表一編號1、3(罪刑及沒收)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方志明部分均撤銷。
陳政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方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即陳政元犯罪事實二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陳政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確定)、魏仁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林凱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陳政元黃晴致 亦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陳政元黃晴致竟共同基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成立址設臺南市○○區



○○街0號之2「春益行」,由陳政元負責營運,黃晴致擔任名 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炎能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茄苳腳780 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租期至107年8月2日止共3年)。 陳政元黃晴致即自該時起提供該筆土地供作堆置下列事業 廢棄物之用,而為下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方志明【即根福資源回收公司(下稱根福公司)負責人】得 知陳政元有上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竟與陳政元黃晴致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方志明指派亦有犯 意聯絡之司機林凱珍為不詳之人清除重量約438噸之廢塑膠 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方志明 並以每公斤0.9元之代價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置廢棄物於 上開土地之報酬。
陳政元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仁芷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台 車約可載6噸,共6趟計算,共載約3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棄置。
 ㈢陳政元另單獨以每1大車(26噸重)收費6,000元、每1小車( 15噸)收費4,000元之價格,由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之 車輛自不詳之地點,清除塑膠廢棄物約7,200噸(含有害事 業廢棄物),載運進入上開土地棄置。
 ㈣陳政元以該筆土地共收受約8,067噸廢棄物,而其中部分經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含有鉛73.5mg/L、鎘2.41mg/L ,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嗣於105年12月5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陳珮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陳珮琳亦知悉陳政元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 日,由陳珮琳仲介聯繫陳政元陳政元再聯絡方志明請其派 林凱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與陳珮琳會 合,陳珮琳再帶林凱珍至不知情之蔡朋翔所經營址設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之「龍泰企業社」,清除黑色風扇塑 膠廢棄物約5、6噸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後港段1023號土地)傾倒棄置,陳政元因此獲利2 萬元,方志明並自陳政元處獲得5,000元、林凱珍則自方志 明處獲得700元為代價。嗣因該地地主於該處設有監視器,



查覺有異後報警而於同日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三、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陳政元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105年8月22日,向不知情之王品懿承租其亦不知情之子 石昇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平和 段921號土地,租期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 自該時起提供該筆土地供作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用,而為下列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方志明知悉陳政元提供該筆土地供作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用, 竟與陳政元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方志明 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林凱珍,自方志明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塑膠工廠,將方志明前為不詳人士所 清除重量約495噸PV薄片之塑膠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土地棄 置,方志明並以每公斤0.9元之價格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 置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報酬。
 ㈡陳政元單獨以每1大車(26噸重)收費7,000元、每1小車(15 噸)收費4,000元之價格,收取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來源不 明車輛載運進入上開土地之塑膠廢棄物約1,750噸,而為非 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合計獲利約60萬元。 ㈢陳政元提供該筆土地共收受約2,245噸(起訴書誤載為2,250 噸,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犯罪事實三)。嗣於107年1月24日經環保局查獲,並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四、方志明林凱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 務,仍與孔繁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8年8月7日死亡 ,經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59號)為不受理判決】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4月間止,由孔繁魁向不詳事業機構允諾清除該等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5,000 元之代價,委託方志明清理,方志明復指示林凱珍駕駛車輛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棄置於臺南市○○區○○里○○00 0○0號土地2次,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下稱犯 罪事實四),嗣於106年3月31日經環保局查獲。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陳政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從事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與方志明等人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等事實(即犯罪事實一至四),均 據被告陳政元方志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 琳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後港段1023號土地)、黃晴致、魏仁 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系爭茄苳腳780號土地)供 證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①證人林凱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警1卷第10-13頁、警 2卷第104-105頁、偵1卷第245-246、251-253頁、偵3卷第23 3-234頁、偵5卷第70-73頁、原審卷一第372-387頁);②證 人即系爭780號土地地主黃炎能(警2卷第225-228頁、調查 卷第4-5頁);③龍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朋翔(警1卷第109 -115頁、警2卷第201-204頁、偵2卷第131-135、137-138頁 、原審卷一第389-408頁)、系爭1023號土地地主許正龍( 警1卷第125-131頁)、龍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柯淑華(原審 卷一第411-426頁)等人;④證人即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地 主石昇原(調查卷第13-14頁)、與陳政元就系爭平和段921 號土地簽約之王品懿(警2卷第278-279頁);⑤證人即系爭 南廍107之7號土地所有人黃千紋(偵9卷第159-161頁)、黃 千紋之母林月女(偵9卷第171-172頁)、孔繁魁(偵11卷第 45-48頁)、洪士傑(偵10卷第48-51、53-54、63-65頁)、 劉盛宇(偵9卷第45-46、49-50、69-70頁)等人證述明確。 ㈡系爭茄苳腳780號土地:
  黃晴致黃炎能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780號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5 年12月5日、106年2月14日)及照片(調查卷第6-12、19、2



6-29頁反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106年4月19日現勘圖片檔案資料(警 2卷第147-155、301-322頁),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偵1 卷第317-323頁),環保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 7號函(偵3卷第217-218頁)、環保局107年3月7日環事字第 1070020149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採樣檢測報告(下稱採樣檢測報告,偵6卷第59-68頁)在卷 可稽。
 ㈢系爭後港段1023號土地:
  車號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龍泰企社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所有權狀、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6年6 月1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10日)(警1卷第29、67、1 23、135、137-143、151-1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方志明之帳冊(偵1 卷第219-221、265-267、287-2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6月1日)暨現場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1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70 007062號函(偵2卷第55-59、269-270頁)、環保局107年5 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3卷第217-218頁)在卷 可稽。
 ㈣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
  被告陳政元王品懿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王品懿於106年8月 3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柳營 區查詢資料、環保局107年1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調 查卷第21-25、30-34頁、警2卷第323-329頁)、環保局106 年12月18日、107年1月18日稽查紀錄、照片(偵2卷第247-2 48、299-317頁)、環保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 7號函(偵3卷第217-218頁)可按。
 ㈤南廍107之7號土地:
  根福資源回收中心之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黃千紋提供 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106年9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 60101332號函及其所附南廍里8鄰南廍107之7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表(106年3月31日)、環保局稽查照片6張(106年3 月31日)(偵9卷第121-122、179-193、201-203、209-219 、225-231頁)、上騰回收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環保局106年7月13日環事字第1060066569號函(偵9卷



第121-122、179-193、201-203、209-219、225-231、239、 245頁)。
 ㈥犯罪事實一至三:
  通信調取票(偵1卷第137、218頁)、職務報告、手機照片 (偵2卷第65-91、241-245頁)、陳政元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環保署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林凱珍之不起訴處分 書(偵3卷第37-49、267-271、297-301頁)、臺南地檢署勘 驗筆錄暨照片(偵6卷第31-58頁)、環保局108年11月13日 環事字第1080124275號、109年3月13日環事字第1090025658 號函、孔繁魁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95-101、103-113頁、 本院卷第299-321頁)在卷足憑。
 ㈦同案被告魏仁芷就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其於歷次訊問中 供證:陳政元叫我載運,以每車2500元代價,大約載運10車 ,每車約載6-8噸(偵3卷第157頁);陳政元一車是算2500 元,我記得有載六到八趟,每台車可以載六到八噸(偵3卷 第183-184頁);我載每車是2500元,我總共載6到8車(原 審卷一第212頁);核與被告陳政元供述:1車2千5百元,印 象中大約有十幾車(偵3卷第161頁),其等就魏仁芷載運之 數量供證不一,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最有利被告 方式,魏仁芷載運至系爭茄苳腳780號土地棄置之事業廢棄 物,是以每車6噸,共6趟合計約36噸。又系爭茄苳腳780號 土地嗣後經環保局就部分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含有鉛73.5 mg/L、鎘2.41mg/L,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雖有採樣檢 測報告可按(偵6卷第59-68頁)。但該筆土地除被告方志明 指示林凱珍傾倒,及魏仁芷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外,尚有他 人亦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事後經估算約有7200噸,是該 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魏仁芷方志明指示林凱珍清除傾 倒,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方志明有清除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是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是被告陳政元另以 犯罪事實一㈢之代價,由不詳司機載運至該筆土地棄置,併 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陳政元方志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 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政元方志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陳政元方志明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 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雖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但被告陳政 元、方志明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間,則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因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查獲時間見 附表二),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此部分無須為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三、論罪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 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 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 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 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 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政元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
2核被告方志明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犯罪事 實二至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陳政元黃晴致就犯罪事實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其等與方志明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陳珮琳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就犯 罪事實三㈠,被告方志明林凱珍孔繁魁就犯罪事實四,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 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集合犯固因其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 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 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 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陳政元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此二部分經查獲時間雖 有不同(見附表二),但被告陳政元租用系爭平和段921號 土地之時間是自105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則被告方志 明指派林凱珍載運犯罪事實三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筆土 地傾倒之時間,與其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即有重疊,且犯 罪事實四遭查獲之時間在事實三之前,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方志明此部分亦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是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亦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16號移 送併辦被告方志明部分(即犯罪事實四),與被告方志明犯 罪事實三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⒊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政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政元亦是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陳政元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被告方志明 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事實四與事實三為包括一罪)雖均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但其等各犯行遭環保局查獲或為警查獲 之時間各有不同(見附表二查獲時間),依上所述,其各次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因為警查獲或為環保局查獲而具體表露 ,其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是其於各次遭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認其等主觀上係 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此部分所犯,均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
 5累犯部分:
  被告陳政元前於10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與本件各罪間,其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 依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陳政元附表一編號1、3,被 告方志明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1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犯2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同條第3 款犯罪情節較重,而從一重論以該條款之罪,顯有不當。2 陳政元黃晴致方志明、司機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 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僅認方志明林凱珍為共犯,尚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三㈠認 被告陳政元方志明、司機林凱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但於理由欄則僅認被告方志明林凱珍為共 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8頁㈡),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 不當。3被告方志明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除事實三、四 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 。原審認被告方志明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應與犯 罪事實三、四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另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方志明已與該筆土地地主黃千紋達成和解,賠償14萬4 千5百元,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則由地主清理,嗣該筆土地上 之廢棄物亦經地主自行清理完畢,有和解書、環保局109年3 月13日環事字第1090025658號函、109年10月15日環事字第1 090112317號函可按(原審卷三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99-30



0頁、卷二第5-6頁),原審未審酌被告方志明此部分犯後之 態度,均有不當。
 ㈡被告陳政元上訴以其犯罪事實一至三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且其有意願清理系爭茄苳腳780號土地、系爭平 和段921號土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被告犯罪 事實一至三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且犯罪事實一、三所堆 置之廢棄物迄今未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09年10月15日環事 字第1090112317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5頁),是被告陳政 元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就陳政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㈢被告方志明上訴,以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與地主達成和解,且 地主已自行清理完畢,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且犯罪事實 一、三未及清運部分,其願意繼續清運,預計於109年12月 底可以開始清理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而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迄今未清理完畢,已如 上述,被告方志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時確 未審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方志明已與地主達成和解,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方志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陳政元方志明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清理廢棄物之利潤,由被 告陳政元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與被告方志明共同,或分別為此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所為嚴重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尤以犯罪事 實一土地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高達8067噸,其中經檢出之毒 性已達有害廢棄物之標準,另犯罪事實三遭傾倒、堆置之廢 棄物亦達1750噸,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告2人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政元已完成系爭後港段1023地號 土地之清理作業,有清理過程照片7張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1份附卷可參(原審三卷第6 3-69頁),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該土地地主達 成和解,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清理完畢;另被告陳政元方志明就系爭茄苳腳780號土地、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與 各該土地所有人成立調解,願將各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 畢,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清理完畢,願連帶給付高額違約金 ,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其等復一再



表示願意清理系爭茄苳腳750號土地、系爭平和段921號土地 ,但經本院持續督促其等儘速清理,迄至本院109年12月16 日審理時均未清理完畢,均如上述,可見其等雖就上開二筆 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但無助 於其等真誠履行清理此部分廢棄物,是此部分之刑度不因其 與土地所有人和解而予以酌減;復兼衡①被告陳政元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職 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 母親、其母親已80歲高齡,有失智狀況;②被告方志明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年17歲,與 配偶、小孩同住,職業為根福公司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 年收入約2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志明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審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方志明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非從刑,無庸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又被告方志明 部分,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㈤沒收之說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