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32號
TPSM,89,台上,732,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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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借用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之同事李金樹所持有,慶州公司與杭玉英間對於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在公司影印後,正本已交還李金樹,再以影印本拿到公司附近影印,更換自己為買受人名義,變成上訴人與慶州公司間之買賣。以該影印本出示告訴人薛玉玲稱自己亦向慶州公司購買,係因告訴人要退骨灰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為證明自己亦有購買而取信告訴人所為。而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即開始購買骨灰位,到八月一日止,已向上訴人及李金樹、彭智昇、崔素定等人購買十餘次,對慶州公司並無損害可言。另因上開契約書影印本作成之買受名義人係上訴人,非原本作成名義人杭玉英,因購買人並非同一人,對於原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無影響,原判決顯然曲解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薛玉玲及其夫余長文之指訴,證人李柏漢周龍修、鄭茂庚、李金樹、李岳剛、彭智昇、崔素定、杭玉英等分別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並卷附「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二六五二號)各一紙、上訴人任職理北公司之名片一張、慶州公司出具之答辯書一份、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一份、慶州公司客戶處理意見處理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二十一張、「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二紙、借據二張、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聯合報報導一份、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新莊字第○○四○二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十張,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所提之購買明細等影本,及偽造之上訴人與慶州公司簽訂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以達詐財之目的,竟向不知情之李金樹借得其客戶杭玉英向慶州公司購買骨灰、骨罈位買賣契約書加以影印,並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改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訂約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再加以影印,以示其與慶州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書,此項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上訴人以無制作權人而揑造與慶州公司名義共同制作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且影響他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慶州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柏漢,並鑑證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責。其以影印方式盜用慶州公司印文一枚、李柏漢之印文二枚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在上述私文書上,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詐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李金樹借得其客戶杭玉英向慶州公司購買骨灰、骨罈位買賣契約書加以影印偽造影本,以示其與慶州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該項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所表彰之用意無異,上訴人無權加以偽造,其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且影響他人之權益,自有生損害於慶州公司、其負責人李柏漢及鑑證之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虞。原判決所為足生損害於慶州公司等之論斷,與通常事理無違,難以未對慶州公司等發生實害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以對慶州公司等並無損害,及依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指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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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