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
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2732號、第12825號、第13104號、第13299號、第13300號
、第13471號、第154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正一號」漁船及AIS定位器拾壹支(附於漁船)均沒收。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之船長, 其胞弟乙○○則為該漁船登記船主,其等與甲○○、綽號「熊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 大陸人士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甲○○先以附表三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 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區 銷售謀利,「阿忠」乃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聯絡丙○○,丙○○ 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港,丙○○ 明知上情,為圖利益,仍應允駕駛「正一號」漁船前往載運 ,丙○○因與甲○○、「熊仔」及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 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 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提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丙○○,作為聯絡之用(丙○○將之插 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隨 後,甲○○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7 月10日 ),將本件運輸大麻報酬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丙 ○○設於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之帳戶。
㈡丙○○因恐在海上接駁時,無人控制上述漁船,將導致船隻碰 撞受損,乃先向其胞弟乙○○稱:要前往大陸廈門載運茶葉回 安平,乙○○因而應允,而與丙○○、甲○○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航 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1日 15時30分許,由丙○○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乙○○(當時 尚不知要載運大麻)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 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AGUS MULYANTO (中文名古斯, 下稱古斯)、RO JIUN (中文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等人 【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 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自澎湖 縣七美港(下稱七美港)報關出港,再由丙○○與大陸漁船年 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衛星電話聯絡 ,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動識別系統定位器(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簡稱AIS )確認雙方接駁位置 後,丙○○方將該次出海係為載運大麻之情告知乙○○。乙○○知
悉後,竟復與丙○○、甲○○、「熊仔」、「阿忠」等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 麻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丙○○輪流駕駛「正一號」漁 船,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 經118度、北緯24度之約定處(已進入大陸地區),與不詳 之大陸漁船(無證據證明該大陸漁船上的船長、船員知情所 載運之物品係毒品)碰面接駁,由乙○○監督不知情之阿吉、 古斯、諾吉溫等人,以繩索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漁船綁 住,其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乙○○於駕駛艙控制漁船,避免二 船互撞受損,不知情之大陸漁船船員將裝有大麻共計519 包 (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 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號」漁 船之前、後甲板,丙○○復指示不知情之阿吉、古斯、諾吉溫 ,將之藏置於前、後甲板暗艙,待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 後,丙○○再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阿忠」指示丙○○ 返台後,須另向甲○○收取其餘報酬102.5 萬元,始得交付前 揭大麻予甲○○。嗣乙○○、丙○○先、後駕駛「正一號」漁船, 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駛入臺 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後,乙○○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丙○○ 則與不知情之阿吉、古斯、諾吉溫,裝載部分漁獲後,於10 6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縣七美港起駛,返回安平港, 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丙○○駕駛「正一號」漁船通過安平港 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市安平漁市場旁碼頭等候甲○○接應 。
㈢甲○○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該處設置之公共電話與持用前揭如 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 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碰面後, 甲○○向丙○○表示安平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 遂議定改於106 年7 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甲○○隨即 駕車先行離去。
㈣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45 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 警察(官),逕行搜索停泊安平港內之「正一號」漁船,查 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該艘漁船與定位器。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丙○○為警在距離「正一號」漁船停靠處約250 公 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循線在 甲○○位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公訴人所指其餘同案被告即印尼籍漁工阿吉、古 斯、諾吉溫等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判處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58、5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丙○○、甲○○為 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貳、證據能力
一、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乙○○以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 」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機關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許可,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 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 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 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 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 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 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 件。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 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以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 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 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 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㈢本案稽之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20 號 通訊監察書,所核准進行監察對象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丙○○,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另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該監聽案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之所以對丙○○核發通訊監察書,係因陳○良、郭○麟、方○ 武等人涉嫌以舢舨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 鉀麻黃至臺南地區之海岸線,而郭○麟曾與丙○○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繫,偵辦人員懷疑丙○○有參與郭○麟等人以舢舨船運 輸愷他命及氯鉀麻黃犯行,遂聲請對丙○○核發通訊監察書等 語(本院卷一第355-379頁)。故該通訊監察書原核准進行 通訊監察之對象僅丙○○,並不包括乙○○、甲○○,且所載涉嫌 觸犯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而本 件檢察官起訴丙○○、乙○○、甲○○與綽號「阿忠」等人自大陸 廈門外海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別於原核准進行通訊監 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固屬另案監聽;且 本案之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確未依上述規定,將附表四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查認可,除經本院調取該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20 號 核閱屬實(該卷內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5至第359頁) 外,並有該院109年8月31日南院武刑天106重訴24字第10990 032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7頁)。因此,附表四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
㈣本件為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毒品數量甚多,對於毒品人口 擴散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走私毒品係極秘密之犯罪,取 得相關資訊不易,走私毒品之種類、參與之行為人,不易於 事前查得,走私之毒品種類,甚至須在當場查獲時,始得確 定;參與之走私行為人,亦往往必須逮捕主嫌後,方得循線 追查。因此,本件偵查機關聲請對被告丙○○監聽之罪名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與本件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所不同,然均同屬運輸毒品犯 罪,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影響應微。再者,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未見提及走私何種毒品,偵查機關無從於查獲 前加以確認;況且,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發生於 被告丙○○、乙○○等人駕船出海走私當日(106年7月11日),或 於偵查機關前往安平港查獲被告丙○○駕駛「正一號」漁船走 私毒品之日(同年月13日),均非屬偵查機關發現甚早,猶仍 蓄意隱瞞「另案監聽」以影響被告訴訟權益之惡意情況,對 被告丙○○、乙○○之訴訟上權利,應無不利影響。衡諸被告丙 ○○、乙○○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偵查 機關未依法陳報法院許可對被告丙○○、乙○○訴訟上所生危害 ,本院認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仍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
乙○○以前開事由主張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應無理由。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 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 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於上述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 卷257頁、304-305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漁工阿吉、古 斯、諾吉溫及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 62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見偵四卷第16頁正反面 );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 ;丙○○所申設於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帳戶之106 年7 月13日 取款人(為被告乙○○之配偶乙○○)影像照片、106 年7 月13 日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 至70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丙○○之子夏○○之金 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74至76頁反 面);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偵一卷第1 08頁)、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 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正一號」 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記錄(見偵一卷第38至 40頁)、「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船舶登記簿 (見偵四卷第14、80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7 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 他3616字第45981 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 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 與拘提之相關照片、丙○○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見偵一卷第 11至16、22、28至30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8 字第 1060038304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2 號卷第21頁)、原 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7 字第1060038702號函(見106 年度 逕搜字第3 號卷第60頁);被告丙○○與甲○○見面之GOOGLE地 圖1 份及指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15至67、121 頁);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獲正一號 漁船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88至90頁);扣案之大麻照片54 張(見偵六卷第8 至34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 卷第36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 7 月21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28000 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7 月21日查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四卷第12至1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106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五卷第30至33-1、133 至134 頁);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證報告、安 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42、48至49 、56至62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 3 、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 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二、被告丙○○、乙○○等人與大陸漁船碰面接駁本件扣案大麻之地 點,係在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處,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並有「正一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在卷可按(見偵一卷 第38頁)。而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距大陸沿岸之南境港約 10.6公里(5.76海浬),該點疑為正一號船隻接駁折返點, 該點係位於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乙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6 月20日調南機緝字 第10776524430 號函、內政部107 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 70432094號函(見本院上訴258卷二第149 、161 至163 頁 ),是被告丙○○、乙○○接運本件大麻毒品之地點,因位在大 陸領海12海浬內,而屬大陸地區無疑。又「正一號」漁船接 到扣案之大麻後,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 為「中午」,應予更正),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彰分署第七岸巡隊108 年4 月24日 金馬澎七隊字第1081002242號函檢附被告乙○○之漁船進出港 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表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37 7 至379頁),被告丙○○、乙○○駕駛「正一號」漁船自澎湖縣 七美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水域接駁大麻毒品,且已 將大麻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亦足認定。又被告丙○○ 就上述漁船前往地點,於偵查中業供稱:我是跟乙○○說我要
去廈門那邊載茶葉到臺南安平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 被告乙○○亦供稱:由七美開船去廈門外海,再返回七美港之 航程,去程跟回程都各開一段,約1、2個小時;有在駕駛艙 內協助,防止與其他船相撞,前往地點已經設定好了,應該 是一出海就直接前往設定地點(見偵四卷第22頁、原審卷二 第218 、222 頁),足見被告丙○○、乙○○均可查知定位地點 ,應知悉其等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又被告甲○○、「熊仔」 及綽號「阿忠」之人,既係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 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之人,且係「阿忠」指示丙○○前往上 述地點載運之人,顯見甲○○、「熊仔」及綽號「阿忠」之人 亦應知悉接駁大麻地點附近係在大陸地區。再者,本件「正 一號」漁船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從 而,被告丙○○、乙○○、甲○○及綽號「阿忠」之人既均知悉本 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而推由被告丙 ○○駕駛「正一號漁船」前往該處,其等有未經許可將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丙○○雖前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但前於歷次審理中均稱 :事先不知要走私毒品,以為是要走私茶葉,接到貨打開才 知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出海前已知情(本院卷 二304、306頁),本院觀諸下述各節,認丙○○於本院所為坦 承事前知情之陳述,應為可信。
㈠被告丙○○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收 受由甲○○電匯之10萬元,有澎湖縣農會丙○○帳戶之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 9 至110 頁);就該10萬元之用途,丙○○持用之上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6分37秒, 接獲綽號「忠哥(即阿忠)」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渠等對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內容:「 忠 哥:你在幹嘛?
丙○○: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
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
丙○○:我是說現在喔?
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
丙○○:對啦。
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
丙○○:怎麼這麼少?
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
丙○○:微信啦微信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該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丙○○詢問「阿忠」之用途時,「阿忠」表示
是為明天(106年7月12日,即載運大麻毒品之日)之事,當丙 ○○了解該筆錢用途後,即抱怨「怎麼這麼少」,可見丙○○本 次運送毒品之報酬,除被告甲○○匯入之10萬元外,應還有其 他的款項(餘款)未付,而其誤以為報酬僅10萬元,不符其 運輸毒品之風險,始會抱怨「怎麼這麼少」,其應事前知情 。
㈡再者,大麻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當時( 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 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 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 就運輸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本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19 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260, 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 .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 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23頁),數量龐大;另被告甲○○亦陳稱:這次 運大麻回臺灣代價是一公斤18,000元,貨主原本要運250 公 斤,運費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258 號卷二第509 頁) ,顯見本件運輸之大麻價格高昂,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 於所運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全無知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為之。酌以載運上述大麻毒品之「正一號」漁船有密艙之設 計,以躲避查緝,除為丙○○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外 ,106 年7 月13日警方查證報告亦記載:「在漁船前後甲板 下發現密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該運輸毒品 之「正一號」漁船,事前已有策劃及準備,益徵丙○○事前知 情。
㈢由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漁船備有密艙,及被 告丙○○與「阿忠」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再參以本件毒品 數量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勢必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丙○○與甲○○、「阿忠」、「熊仔」間,在出港前業經縝密 安排、計劃及謀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者至明。
四、被告乙○○雖前於偵審中均否認與丙○○等人有運輸、私運大麻 之犯意聯絡,惟其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與丙○○等人共犯運輸 、私運大麻犯行,惟否認出海前即已知悉要載運大麻,並稱 :係出海後,丙○○確認要前往之地點經緯度後,運送地點, 始經丙○○告知,並非自始知情。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被告 乙○○事前不知情,係出海後,丙○○確認前往地點知經緯度後
,方經丙○○告知,其始與丙○○、甲○○與「熊仔」、「阿忠」 等人有運輸、私運上述大麻之犯意聯絡(檢本院卷二第305 頁)。本院觀諸下述各節,認乙○○於本院所為其出海前不知 情。在快要接駁前,經丙○○告知始知情之陳述,應為可信。 ㈠被告乙○○自承: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大陸漁船靠近 時,由丙○○在駕駛艙內掌船,叫我看著印尼籍漁工把正一號 漁船及大陸漁船綁好,我有叫漁工把東西放在船板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證稱: 「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漁船接駁時,丙○○叫我們三個漁工起 床,用繩子把船綁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 ,乙○○在船後面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 丙○○叫我們搬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乙 ○○在旁邊有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乙○○也有用手指揮著 我們趕快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乙○○沒有幫忙搬大 麻花,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 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乙○○負責監督印尼籍漁 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乙○○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 安全,從七美出發時,乙○○有幫我駕駛「正一號」漁船約1 、2小時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88頁反面), 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運送大麻之分工。 ㈡被告乙○○接獲友人「葉仔」通知,檢警要搜索停靠在安平港 區之漁船,即以電話通知丙○○,並要丙○○躲避警方追查,除 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外,並經證 人陳柏宏(即「葉仔」)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0- 442頁)。另參酌附表四其餘編號3、4、7、10所示之通訊監 察內容,可知被告乙○○接獲友人陳柏宏(「葉仔」)告知有 檢警人員要至臺南市安平漁港查緝澎湖籍漁船後,屢屢要被 告丙○○快逃跑,不見訝異何以運送物為大麻,或質疑遭人設 計之通話內容;丙○○甚且於前述通話中對乙○○說:「要有心 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等語,足認乙○○應知悉此次係 前往去大陸地區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 ㈢至被告乙○○何時知悉所運送者為大麻,卷內並無可證據可資 認定其事前知情,其於本院坦承:丙○○於出海以衛星電話確 認前往地點後,即告知要前往運送大麻等語(本院卷305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丙○○前證稱:其在船上打開包裝後,發現 味道很重,有跟乙○○說這些應該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94頁 );乙○○前亦已陳稱:有看到丙○○打開茶葉,丙○○打開後, 說這不是茶葉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29頁),可見乙○○係 於「正一號」漁船出海後,經丙○○告知運送者係大麻毒品, 足徵其於本院所述「出海後,丙○○確認要前往之地點經緯度
後,告知其運輸與私運大麻」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雖於出海前不知情,但丙○○確認接駁地點後 ,既已告知上述運輸、私運大麻之情,其仍監督不知情之印 尼漁工將本件大麻置入密艙,其與丙○○等人就本件運輸、私 運大麻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仲介,本案之實際貨主為「熊仔」 乙節,經查:
㈠依被告甲○○聲請,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10、3 所示之「H 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iphone5 手機含SIM 卡00000 0000000000 」及「ipad平板電腦」電子設備共3 台,送請 調查局南機站試圖還原被告甲○○所有微信APP 通訊軟體內所 存之資料,然調查機關以:「本站已於108 年7 月16日調南 機緝字第10876528370 號函答覆還原前述3 台電子設備(檢 附有還原資料隨身碟1 份),其內容即已涵蓋貴院函囑本局 鑑識之所有電子設備之還原資料,經檢視目錄(如附件所示 )後,確認相關電子設備於106 年7 月9日至11日間並無甲○ ○所稱之影片及微信對話等資料,另經詢問本局鑑識科學處 後可能原因如下:㈠電子設備中未曾有過該等檔案。㈡蘋果系 列手機內檔案經刪除後,有些資料以本局現有設備尚無法透 過鑑識工具予以還原。」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站108 年9 月 6 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366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124 頁);另該站108 年10月28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 6543530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40 至241 頁)亦稱:「 ...㈡被告甲○○供述於106 年7 月1 日及2 日與「熊」、歐陽 ○騏2 人在高雄大帝國酒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等節,因離 案發時間超過3 個月,相關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帶已遭覆蓋 ,無法截取晝面,另歐陽○騏扣押手機,未發現與走私毒品 相關圖片、影像及文字等訊息,故本站自106 年立案偵辦期 間,亦未曾蒐獲「熊」及歐陽○騏涉入本案之事證,本站已 將查證結果函覆臺南地檢署....」。
㈡本院就此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站,該站回覆稱:「. ..同年(106年)10月2日本站因『楊木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借提甲○○,詢問時甲○○始坦承透過歐陽○騏介 紹認識欲走私大麻花毒品來臺之貨主绰號「熊」男子,渠等 經洽談後始介紹楊木宗仲介正一號漁船船長丙○○將案關毒品 走私來臺。本站另於同年10月5日接獲臺南地檢署來函(臺 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1613字第64420號)卷附甲○○自白書, 自白内容與前述10月2日調查筆錄結果相符。106年10月18日 本站搜索歐陽○騏住所,並將歐陽○騏帶回本站詢問,歐陽○ 騏坦承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及大帝國酒店與「熊」及甲○○會面
,協助渠等用配偶黃○喬名義以地下通匯方式匯款136萬8989 元,並收取手續費3,1011元,但對於該筆款項用途並不知情 。』、『109年4月29日臺南地檢署來函請本站調查「甲○○重啟 調查狀」内相關犯罪事證,有關歐陽○騏及陳偉成涉案證據 查證結果如次:(一) 歐陽○騏部分(詳如附件一【即歐陽○ 騏106年10月28日及10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1.渠與甲○○ 係多年好友,106年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歐陽○騏確曾 應甲○○之邀與一綽號「熊」之年輕男子分別於高雄市中正預 校前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大帝國酒店見面,惟係談 論匯款至大陸之匯率,並未談及與走私大麻有關之事項,至 於「熊」因係甲○○介紹認識,故真實身分渠並不清楚。2.10 6年7月21日甲○○遭本站拘提到案時,歐陽○騏確曾代墊律師 費用2萬元,亦曾於106年6、7月間透過同居人黃○喬分次寄 錢給收押中之甲○○,總金額為1萬3,500元,均係基於朋友情 誼表示關心,與毒品走私案並無關連,亦無要求律師阻止甲 ○○認罪之行為。(二)陳偉成部分:本站依甲○○刑事狀陳述之 特徵,提供曾收容於高雄看守所之收容人陳暐誠照片予以指 認是否即為渠指述之貨主「偉成」,經甲○○檢視後,未能指 認出該人,惟另指認編號五之受指認人為貨主「熊」(詳如 附件二【即109年6月24日甲○○調查筆錄】),與甲○○指述不 符。四、綜上,本站未因甲○○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其他共犯 。』,有該站109年11月23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52490號函 暨檢附之歐陽○騏、甲○○調查筆錄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51至 196頁)在卷可佐。
㈢因此,調查人員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貨主「熊仔」 ,然此係被告甲○○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之問題,依上述調查站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所述其非本件 運輸大麻之最終貨主乙節,尚非無據。惟縱被告甲○○並非最 後貨主,然其既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犯行,事前與「阿忠 」、「熊仔」及丙○○有所謀劃,並匯前金予丙○○,大麻運送 至安平港後,渠又與丙○○聯繫取貨交錢,其就本件運輸、私 運大麻犯行,與丙○○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 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述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 敘明。
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