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紹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紹芳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段000號之1旁寮屋前,見沈麗卿步出寮屋,為表示友好遂向 前欲抱住沈麗卿,其應注意沈麗卿當時甫步出寮屋行走中, 若用力過猛,有可能導致沈麗卿步伐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 慎用力過猛,導致尚未站穩之沈麗卿因此向左後方跌倒,翁 紹芳身體亦因而隨勢壓於沈麗卿身上,致沈麗卿以左手撐地 時,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麗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卿、證人張燕華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 證據(包括證人張燕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9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紹芳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沈麗卿於上開時、地, 均有在前揭寮屋中唱歌聊天,及當日伊與告訴人有雙雙倒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罪,辯稱:伊並未撲向告訴人 ,也沒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係告訴人與張燕華及蕭嘉成 3人先站在屋外聊天,伊走出寮屋後,與告訴人3人一起聊天 ,閒聊當中伊與告訴人為表示友好而互相搭肩,因未站穩, 伊與告訴人2人均跌在地上,當場告訴人並未反應有受傷或 疼痛之情事,伊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受傷。告訴人指訴其剛 出寮屋就被推倒,與證人張燕華指述原與蕭嘉成在屋外聊天 ,告訴人是走到其等前面,遭伊撲到身上往後仰跌倒,則關 於告訴人跌倒的地點,告訴人與證人張燕華所述有異,表示 有人說謊。再告訴人跌倒後手痛的事情有跟證人黃淑真、張 燕華說,唯獨沒有與伊說,而伊當時就在告訴人前面,故告 訴人所述不合情理。證人陳添丁於原審證述是告訴人先從寮 屋出去,被告後出去,但坐在法庭後面的告訴人及張燕華馬 上很緊張的答「不是這樣」,雖經法官制止,但陳添丁即改 口說已記不清楚。又被告與告訴人為示好而勾肩摟腰,何故 雙雙跌倒自有可探討之處,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在108年3月16日有去臺南市○○區○○里○○○段000號之1 旁寮屋?)有。」、「(問:是否記得當天去那邊的有哪些 人?)一些是第一次認識的,連翁紹芳我也是那天第一次認 識,還有黃淑真,剩餘的那些名字我不知道,因為都第一次 認識的。」、「(問:張燕華有無在場?)張燕華也是第一 天認識的,她是裡面的主人,陳添丁也是那個工寮的主人。 我是黃淑真的朋友。」、「(問:你在108年3月17日是否有 去陽明醫院就診?)對,有。」、「(問:我看診斷證明書 ,你是有左橈骨骨折?)是,斷掉。」、「(問:左橈骨骨 折是在什麼地方發生的?)16日下午,就在工寮那裡發生的 。」、「(問:是否是你就診前一天去工寮時發生的?)對 ,我剛要出來就被推倒。」、「(問:你所謂剛要出來是指 剛要從工寮出來還是?)我前腳出門,後腳還沒著地就被推 倒了。」、「(問:你是從工寮剛剛走出來就倒地還是你走 出來過一段時間才倒地?)我是左腳先出,右腳還沒有併合 就被推倒了。」、「(問:你有無看到誰推倒你?)有,就 是翁紹芳撲過來。」、「(問:所以翁紹芳當時是跟你面對
面?)稍微有一點角度過來,不是正面,她是在我右邊的前 方。」、「(問:所謂翁紹芳撲過來是指說她要抱你或者是 要怎麼樣嗎?)我不知道,我就無緣無故被撲倒。」、「( 問:你說被推倒的話,翁紹芳有碰觸到你身體的什麼地方? )我被她壓著。」、「(問:所以你是說被告直接用身體撞 你,手沒有抬起來?)我是沒有印象,我一出來就被她撲倒 ,我就這樣倒下去,我的手就劇痛,沒辦法起來,人家拉我 起來。」、「(問:是很突然的嗎?)突然的。」、「(問 :你說你的手劇痛,你的手是用何手勢為何會碰到手?)我 被這樣子撲倒,你看一個人站著被突然間撲倒,我就這樣子 壓下去就劇痛,『ㄅ一ㄚ』一聲。」、「(問:你是要撐住地上 ?)對,這一隻手要撐地。」、「(問:有無印象誰拉你起 來?)沒什麼印象,我那時候很痛,我也不知道誰。」、「 (問:那時候有無看到張燕華?)有看到張燕華。」、「( 問:張燕華是本來就在外面還是從屋內出來?)張燕華當時 好像跟翁紹芳在樹下講話,就是我在裡面要出去的時候看到 她們在那邊講話,我出去就瞬間被撲倒。」、「(問:那棵 樹距離門口多遠?)差不多我坐的這個地方到那個桌腳(通 譯旁櫃子的桌腳)。」【原審法官諭知請通譯當庭以尺測量 告訴人所述距離為424公分。】、「(問:你說你剛走出來 ,翁紹芳是很快的從樹下衝過來嗎?)對,我是在裡面要出 來時,我有看到外面她們兩個在那邊講話。」、「(問:還 有無別人?)還有一個蕭嘉成,跟張燕華,他們兩個看得最 清楚,我記得他們在外面講話。」、「(問:當時黃淑真或 者是陳添丁有無在屋外?)沒有,他們在裡面。」、「(問 :你起來之後,旁邊有無看到誰過來關心你?)就是黃淑真 ,都第一天認識的朋友。」、「(問:張燕華有無過來?) 有,張燕華看到被告撲倒我,她就趕快過來也是要拉我。」 、「(問:有無人問你是否受傷或怎樣?)張燕華,她看我 這樣子劇痛,眼淚都掉下來了,她很關心的說叫我趕快去就 醫。」、「(問:你有無跟張燕華說你哪邊痛或是怎麼樣? )手,我有跟她講說我的手很痛,她就是看我抱著手很痛, 她就叫我趕快去就醫。」、「(問:你倒地之後,你還有在 現場停留多久?)沒有停留,就馬上坐車,那時候去到武術 館也是差不多6點多快7點,我第一天是去武術館。」、「( 問:依照你提出的證明,你隔天去陽明醫院就診,但是你在 去陽明醫院就診前,是有去國術館?)對。」、「(問:就 是當天嗎?)當天,當天去國術館。」、「(問:你當天離 開是如何離開?用什麼交通工具?)蕭嘉成開車趕快帶我去 就醫。」、「(問:你剛才說在事發之前是翁紹芳、蕭嘉成
跟張燕華三個人在寮屋外面的樹下聊天?)對,我看到翁紹 芳跟張燕華在聊天,蕭嘉成是站在車那邊,距離也不會很遠 ,差不多兩、三步而已。」、「(問:你當時是走出屋外準 備要走到樹下那邊跟他們一起聊天嗎?)不是,那時候好像 大家都準備要回去了。」、「(問:有無人跟著你一起出來 ?)沒有。」、「(問:你自己一個人走出去?)是。」、 「(問:你走出去時,有無看到翁紹芳對著你走過來?)那 時候我要出去時,看他們在樹下聊天,我不知道她要衝過來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對著你過來?)沒有注意。 」、「(問:在被告碰到你之前有無叫你?)沒有。」、「 (問:你倒在地上你說是被告對著你撲過來把你撲倒,當時 你是否是左邊著地?)對,我是大約左邊著地,被告是從我 的右前方過來。」、「(問:你當時跌倒後有無喊叫?)劇 痛,叫不出來。」、「(問:你有無叫出來?)叫不出來, 劇痛,叫不出來。」、「(問:後來你有無表示你手很痛? )對,我就說我的手真的很痛。」、「(問:當時你有跟誰 說你手痛的事情?)黃淑真跟張燕華,張燕華是當場看我這 樣子劇痛,趕快叫我去就醫。」、「(問:你說你手痛,你 確定黃淑真跟張燕華這兩個人知道?)翁紹芳坐他們的車, 我在武術館看完回去時,我就跟黃淑真說我的手被翁紹芳這 樣一推,劇痛,已經斷了,黃淑真也有通知翁紹芳。」、「 (問:你是如何知道黃淑真有通知翁紹芳?)她有跟我講, 她隔天就趕快到我們家看我,她說她有約翁紹芳,翁紹芳都 一直推遲,說她沒空。」、「(問:當天在寮屋時,你有無 跟翁紹芳說你手很痛?)沒有。」、「(問:為何你沒有跟 她講?)就叫不出來,都很痛。」、「(問:你為何沒跟被 告說你手很痛?)好像是有,我說我的手很痛,應該她有聽 到吧,我說的手很痛,真的很痛。」、「(問:當時在你身 邊的人有誰?)蕭嘉成跟張燕華。」、「(問:翁紹芳有無 在你旁邊?)有,她就在我前面,她站起來在我前面。」、 「(問:你那時候有說你手很痛?)是。」、「(問:你說 你手很痛之後,翁紹芳有講什麼話嗎?)我沒有聽她說什麼 話,我是聽張燕華說趕快去就醫,說我的手腫起來了,趕快 去就醫。」、「(問:你跌倒之後你還有無繼續留在現場跟 大家聊天?)沒有,沒辦法。」、「(問:案發前你認識黃 淑真多久?)認識她大約將近半年吧。」、「(問:你認識 張燕華多久?)當天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卿證述,當日其走出寮屋時,在行 進間尚未站穩,即遭被告向前撲來而跌倒在地,以左手撐地 ,被告並順勢壓在其身上,其當日就醫發現左手橈骨骨折等
情,並提出台灣省中醫藥學術會接骨療傷證明書(立證明書 人:○○國術館)及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受傷 之照片6張附卷以為佐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1至47頁 )。
㈢下列在場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燕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8年3月1 6日之前是否認識翁紹芳、沈麗卿?)我認識翁紹芳一年多 了,她有去那邊幾次,我們都有碰面,沈麗卿第一次見面, 以前不認識。」、「(問:你跟沈麗卿、翁紹芳有無什麼恩 怨、爭執?)都沒有,因為翁紹芳是朋友的朋友,我們都沒 什麼過節,就是朋友,沒什麼。」、「(問:當天是有何原 因才會去工寮?)就朋友,工寮那邊有唱歌,沈麗卿跟翁紹 芳是另一個朋友邀來的。」、「(問:另一個朋友叫什麼名 字?)黃淑真。」、「(問:當天是否有發生沈麗卿、翁紹 芳倒地的事情?)有。」、「(問:可否說一下經過為何? )那時候我還有蕭先生,我們在室外談話,翁紹芳也在那邊 。翁紹芳在我左邊,蕭先生在右邊,離我們兩個稍微遠一點 ,我跟翁紹芳是比較靠近,因為我們都是女生,所以我們就 靠近在講話,後來我看到沈麗卿從裡面走出來,她可能也要 參與我們的談話,翁紹芳看到沈麗卿出來了,沈麗卿還沒有 站穩,翁紹芳就撲過去了,翁紹芳可能很高興要跟沈麗卿講 話,就撲過去了。」、「(問:當天你們在那邊大家都相談 甚歡嗎?還是有什麼口角爭執?)都沒有,在裡面唱歌的人 唱歌、泡茶,本來是我跟蕭先生兩個在講話,後來翁紹芳出 來,就我們三個。」、「(問:你有無注意她們兩個有怎樣 的互動?)我當時在外面,翁紹芳在裡面唱歌,後來翁紹芳 出來,就參與我跟蕭先生的談話、聊天,翁紹芳還在裡面唱 歌時,我就看她們很高興在唱歌,就我跟蕭先生在外面講話 而已,後來翁紹芳出來了,她就跟我聊天,後來沈麗卿出來 了,翁紹芳看沈麗卿出來,沈麗卿還沒有站穩,翁紹芳就撲 過去了,應該翁紹芳也沒什麼惡意,她只是要跟沈麗卿講話 。」、「(問:你所謂還沒站穩是指從屋子到出來是有一個 高度落差或是什麼樣的地形,會讓人家不容易站穩?還是都 是平地?)都是平地,沒有什麼落差。」、「(問:你所謂 的沒有站穩是什麼樣的情形?)沈麗卿還在走路,還沒有站 好。」、「(問:你是說還沒有到定點?)對,沒有,沈麗 卿就剛到定點,翁紹芳就撲過去了。」、「(問:撲過去是 指翁紹芳的速度很快過去?)對。」、「(問:你看到撲過 去是什麼樣的情形?所謂的撲是指有用到身體什麼樣的部位 還是怎麼樣?)翁紹芳就是看沈麗卿到了,可能是要抱她【
證人雙手向前伸,手臂稍微彎曲】,沈麗卿站不穩,翁紹芳 撲在沈麗卿的身體上面,沈麗卿就被撲倒跌坐在地上,手放 在地上。」、「(問:翁紹芳有壓在沈麗卿身上嗎?)有, 正面,她們兩個面對面,翁紹芳就這樣撲過去【證人雙手向 前伸,手臂稍微彎曲】,沈麗卿跌坐,翁紹芳把沈麗卿壓住 。」、「(問:所以照你的說法就是說是一個突然撲上前去 的動作,有無翁紹芳是先勾沈麗卿的肩,其他肢體上的接觸 互動?)沒有。」、「(問:所以照這樣講翁紹芳如果撲上 去,她們兩個是面對面,而不是有搭肩兩人平行?)沒有。 她們就是面對面,翁紹芳就撲過去,沈麗卿就跌坐在地上, 翁紹芳也站不穩,她也是撲倒在沈麗卿的身上,是面對面的 。」、「(問:你看到她們兩個都跌倒在地上,你有無過去 看一下?)我還把沈麗卿扶起來,那時候她就表情很痛苦, 好像很痛,她跟我說她手好像斷掉了。」、「(問:她有無 說很痛?)有,因為我看她的表情就很痛苦,她說好像手斷 掉了,那時候5點了,我想說5點也該要回去了,我叫她趕快 回去嘉義,要找醫生,要照X光。」、「(問:除了你之外 ,有誰也過來關心?)我,蕭先生在旁邊,還有裡面的人看 到有人跌倒,就都跑出來了。」、「(問:黃淑真有無過來 ?)黃淑真應該也有出來,因為當時我也慌亂了,我趕快要 把沈麗卿牽起來,翁紹芳在上面,我也是要幫忙拉起來,裡 面的人就跑出來,那時候我也沒注意,我只有注意沈麗卿說 她手很痛。」、「(問:沈麗卿除了跌坐之後有跟你講話, 有無看到她有跟誰講到話?)蕭先生也是趕快來扶,應該黃 淑真吧,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就是那時候很亂,我沒有去 注意到其他的人,我只關心沈麗卿。」、「(問:沈麗卿講 的時候旁邊有無什麼人,你可否確定?)很多人,好幾個。 」、「(問:你有無看到翁紹芳有過來關心沈麗卿的狀況? )沒有。」、「(問:沈麗卿起來之後還有在現場跟你們聊 一下之後再走嗎?)很多人都在關心,她就跟我說她說很痛 ,我說那趕快回去,我就叫她趕快回去了。」、「(問:受 傷之後停留一下就走了?)對,就是大家都來關心這件事情 ,到底如何,關心有沒有怎樣,因為我在那裡,沈麗卿跟我 說她手很痛,痛苦的表情,手扶著,我跟她說你趕快回去看 ,以致於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問:沈麗卿如何離開 那個地方?)蕭先生載她來的,所以蕭先生載她回去。」、 「(問:事發當時陳添丁跟黃淑真是否都在屋內?)對。」 、「(問:後來沈麗卿跟翁紹芳倒地之後,黃淑真跟陳添丁 有無出來?)有,他們都有出來。」、「(問:沈麗卿說她 手很痛,手斷掉這件事情是在大家都在場還是她私下跟你講
的?)大家都在場的時候她就講了。」、「(問:當時翁紹 芳是否也在旁邊?還是翁紹芳走掉了?)那時候她還在寮屋 那裡,就是一樣那個地方,但是她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我沒 注意到。」、「(問:你當天有無跟翁紹芳說沈麗卿好像手 斷了?)我沒有刻意去跟她說。」、「(問:當時你跟翁紹 芳站的位置距離沈麗卿走出來的寮屋門口多遠?)我這邊到 後面牆壁。差不多我到法官的位置。」【原審法官諭知請通 譯測量證人所述距離為500公分。】、「(問:翁紹芳跟沈 麗卿倒地的位置是在什麼地方?在門口一出來還是已經走在 路中間?)就我們的位置,因為我站在這裡,本來翁紹芳是 在跟我講話,剛好我們的臉面向裡面,翁紹芳有看到沈麗卿 要走出來了,走過來這裡,沈麗卿還沒站穩,翁紹芳很快速 就過去了。」、「(問:所以沈麗卿走過來走到你們旁邊? )走到我們旁邊了,還沒有站穩。」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47頁)。證人張燕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 件案發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我、翁紹芳、蕭先生在 寮子外面聊天,沈麗卿從寮子走出,沈麗卿走到我們前面還 沒站穩,翁紹芳就整個人撲到沈麗卿身上,沈麗卿就跌坐而 且手有壓在地上,整個人往後仰,翁紹芳也整個人壓在沈麗 卿身上。」、「(問:這之後翁紹芳、沈麗卿有無其他動作 ?)沒有。但是我當時看沈麗卿的表情很痛苦,沈麗卿當場 跟我說他手好像斷了,我就跟沈麗卿說教她快點回嘉義去醫 院看診。」、「(問:當時沈麗卿表情痛苦的樣子翁紹芳是 否有看到?)有。當時翁紹芳人也在現場,翁紹芳在當時就 知道沈麗卿可能有受傷。【後改稱】我們4人當時都在寮子 外面,寮子裡的人也有出來,我不確定我跟沈麗卿講的話翁 紹芳是否有聽到,但當時寮子外的人都知道沈麗卿受傷了。 」、「(問:本件翁紹芳提告沈麗卿稱沈麗卿當時有與他勾 肩搭背,導致2人一起跌坐,翁紹芳並因此受傷,對此你有 何意見?)我看不出翁紹芳有受傷,而且翁紹芳跟沈麗卿也 沒有勾肩搭背,我、翁紹芳、蕭先生在寮子外聊天時,翁紹 芳原本是抱著我的,後來是沈麗卿走出來,翁紹芳就放開我 往沈麗卿撲過去,而且翁紹芳確實有撲到沈麗卿身上,所以 沈麗卿就因此站立不穩而倒下去,後來翁紹芳也就因此壓在 沈麗卿身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⒉證人蕭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那天下午在 東山區寮屋沈麗卿跟翁紹芳發生倒地的事情,你有無看到? )我有看到,我有親眼看到。」、「(問:你當時站在哪裡 ?)我站在她們面前。」、「(問:樹下嗎?還是在車旁邊 ?)我的車旁邊,因為我們要離開了,我在等沈麗卿。」、
「(問:翁紹芳當時站在哪裡?)她站在樹下,跟張燕華說 話,她們在樹下講話。」、「(問:沈麗卿從寮屋出來?) 我在那裡等她,沈麗卿從寮屋大門出來,剛踏出來一小段而 已,翁紹芳就走過去那邊,撞倒了,就趴著了。」、「(問 :所以沈麗卿是剛走出來?)是,剛走出來而已。」、「( 問:走多遠了?)走沒多遠,走不知道有無兩、三步,因為 一年多了,差不多這樣而已,我也是站在原地。」、「(問 :翁紹芳本來站的地方是在樹下?)是,她站在樹下。」、 「(問:那棵樹與寮屋距離多遠?)差不多5尺。」、「( 問:你說的5尺是台尺還是公尺?)多少尺我不會說,我站 的位置差不多是這裡到桌腳,不知道是多少尺。」【原審法 官諭知請通譯測量證人所述距離為369公分。】、「(問: 所以你推斷翁紹芳站的地方跟寮屋也是差不多3公尺多?跟 你的距離是一樣?)都差不多,因為我們站的位置差不多這 樣跟那樣,三角形。」、「(問:沈麗卿如何起來的?)好 像有人扶她起來,沈麗卿就壓著手痛的地方。」、「(問: 沈麗卿有無講什麼?)她說她的手很痛。」、「(問:你有 無走過去?)沒有,沈麗卿走來要坐車才跟我說她很痛,我 車上有綠油精,我要拿綠油精給她,她說那個沒辦法,太痛 了,綠油精沒用。」、「(問:沈麗卿跌倒後,在現場你們 又留了多久才走?)一下子而已,因為翁紹芳被拉去搭車後 ,換沈麗卿坐我的車,我們就馬上走了。」、「(問:你說 沈麗卿起來後就有用右手去拉住她左手痛的地方?)是,捏 著。」、「(問:你有無聽到沈麗卿講什麼話?)很小聲說 她很痛。」、「(問:後來你們走以後,你帶她去哪裡?) 去嘉義的一間國術館。」、「(問:後來看完醫生,有無告 訴你她手怎麼了?)我們本來以為是脫臼而已,我們就去國 術館,國術館說這斷了,因為腫起來,國術館處理完,隔天 不是辦法,沈麗卿才又叫我載她去陽明醫院,已經斷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6頁)。
⒊證人黃淑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多 久?)10幾年了。」、「(問:你認識告訴人多久?)半年 多,現在可能1年多了吧。」、「(問:當天被告是你帶她 去的嗎?)對,因為平常就是我帶她去,去哪裡都是我帶她 去。」、「(問:被告之前是否認識告訴人?)沒有,她不 認識。」、「(問:當天告訴人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 我是在裡面,其實她們發生什麼事我是沒看到,可是我在裡 面,她們在外面,我轉過身就看到她們兩個坐在地上,就這 樣而已。」、「(問:你是否有出來?)應該有吧,因為那 麼久了,我覺得又沒什麼事情。」、「(問:她們坐的地方
是靠近寮屋門口還是在寮屋外面?)外面,我們在裡面,她 們在外面。」、「(問:大概距離多遠?)大概像我們的距 離。」、「(問:是否就是從應訊發言台到我的距離?)對 。」【原審法官諭知請通譯測量實際距離,測量結果為500 公分。】、「(問:你看到她們兩人坐在地上,後來發生什 麼事情?)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告訴人有無說 她受傷?)我是沒聽說,告訴人當天晚上好像8、9點有LINE 給我說,淑真我手好痛,我問她說你手為什麼那麼痛,她說 被被告壓到。」、「(問:所以是晚上8、9點告訴人LINE你 ,你才知道?)對,當場我不知道。」、「(問:她們跌倒 後,告訴人是過多久才回去?是跌倒後馬上就回家還是過很 久?)就都一起回去吧。」、「(問:是她們跌倒後就回去 了嗎?)對,那時候就是要散會了。」、「(問:你看她們 兩人跌倒後有沒有人過去旁邊查看她們?)有,張燕華還有 那個姓蕭的。」、「(問:你為何會突然回頭看,是有人叫 嗎?還是怎麼樣?)有叫一聲『啊』。」、「(問:是否知道 是誰叫的?)我不曉得,因為那時候剛好在唱歌。」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
⒋證人陳添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個寮屋是否 是你的?)是。」、「(問:從現在開始往前回算,你認識 被告多久?)不知道幾年,我記不清楚,3、4年左右。」、 「(問:你認識告訴人大概多久?)那天剛認識。」、「( 問:你跟這兩位有無糾紛?)都沒有。」、「(問:那天被 告跟告訴人有無發生何事?)我們在裡面喝茶,告訴人說要 回去,她們就出去了,然後一陣子我還在裡面,她們跌倒, 我沒有看到,說她們跌倒。」、「(問:誰說什麼?你有無 看到她們兩人跌在地上?)沒有。」、「(問:你有無出去 看?)有。」、「(問:看到怎樣?)她們起來了。」、「 (問:那時候除了她們兩人以外還有誰在外面?)張燕華在 那裡,跟蕭先生,她們就說要回去了。」、「(問:蕭先生 是否是跟告訴人一起回去?)是。」、「(問:那天告訴人 有無受傷?)有,她手在痛,我叫她回去看醫生。」、「( 問:當天告訴人有說她手痛?)是,她說手很痛,我說這樣 趕快回去看醫生。」、「(問:後來跌倒之後告訴人是馬上 就回去還是還有繼續在那邊跟你們聊天?)沒有多久就回去 了。」、「沒有1小時,差不多10幾分鐘,我出去的時候, 她說手很痛,我叫她快點回去。」、「(問:她說手痛的時 候是在哪裡跟你講?)我出去。」、「(問:被告有無在旁 邊?)有,她們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 。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出去寮屋的先後順序,被告上訴意旨
指陳證人陳添丁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是告訴人先出去, 被告後出去,因受到後面告訴人及證人張燕華陳述「不是這 樣」的影響,即改口稱記不清楚,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證人 陳添丁於原審作證時此部分錄音(如附件所示),關於出去 寮屋的先後順序,證人陳添丁確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時,先稱 :是告訴人先出去,被告後來才出去,並經原審法官二次確 認,答稱「嘿,對啊」、「嘿」,此時後方傳來女聲「你確 定?…翁紹芳在外面先」(部分聲音聽不清楚),經原審法 官當場制止後,陳添丁再經原審法官訊問「是誰先出去的啦 ?你剛剛是說沈麗卿先出去的」,陳添丁回答:「我有聽說 她要回去了,啊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是證人陳添 丁於原審確有先證稱是告訴人先出寮屋,被告後來才出去, 嗣則改稱忘記了等語。
㈣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 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人陳述, 論述如下:
⒈證人張燕華、蕭嘉成均證稱,被告與證人張燕華、蕭嘉成先 在寮屋外聊天,告訴人之後才步出寮屋,被告見告訴人步出 寮屋,上前走向告訴人,卻將告訴人撲倒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麗卿證述情節相同,尤其證人張燕華當時站在屋外 ,正好目擊事發經過,且於案發前已與被告相識1年餘,與 告訴人則為初次見面,與2人均無恩怨,證人張燕華應無虛 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張燕華之證述當屬可採。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與證人張燕華、蕭嘉成先在屋外聊天,伊嗣後才 步出寮屋加入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張燕華、蕭嘉成、陳添丁均證稱,告訴人及被告雙雙倒 地,在場之人將告訴人拉起後,告訴人當場有表示左手很痛 ,證人張燕華、陳添丁均要告訴人盡速前往就醫,證人蕭嘉 成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回嘉義前往○○國術館就醫,發現告訴 人骨折,第二天又前往陽明醫院就診等情,上開證人3人證 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卿證稱伊當天有表示左 手很痛,並前往就醫發現左手橈骨骨折等情亦屬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於108年3月16日先在○○國術館、同年月17日在陽 明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左手受傷之照片6張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左手橈骨骨折之
傷勢,與其指證當時被告從伊右前方過來,伊左邊著地,一 隻手撐地,壓下去就劇痛,「ㄅㄧㄚ」一聲之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124頁、第131-132頁),證人陳添丁亦稱其聽到告訴 人與被告跌倒乙事即步出寮屋,其出去時告訴人有說手很痛 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可採信,則被告否認告訴人左 手橈骨骨折係兩人倒地時所造成,辯稱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 受傷,在場之人都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淑真雖證稱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就上開認定之事實 亦未為相左之陳述。證人陳添丁雖曾於原審陳述是告訴人先 出寮屋,被告後來才出去,然隨即改稱忘記了,只記得有聽 說告訴人要回去了,顯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何人先步出寮屋 的順序並不確定,何況陳添丁已明確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與 被告跌倒在地之事實,僅是聽聞她們跌倒,其出去時,告訴 人與被告都已經起來了,則本案事實既然發生在寮屋外,自 以在寮屋外親自見聞事實之證人張燕華、蕭嘉成具結證述與 告訴人指訴互核相符之情節為可採,是證人陳添丁既未親自 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如何倒地之事實,及其證言有前述不一致 及記憶不清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雙雙倒地處究竟是告訴人剛步出寮屋處, 或是已到被告所在之樹下乙節,告訴人固然證述是甫走出寮 屋時(見原審卷第122、125頁),原審依其指陳當時告訴人 與被告、張燕華聊天的樹下所在之距離,丈量長度約424公 分(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張燕華證述:當時伊與被告 、蕭嘉成在寮屋外面聊天,被告原是抱著伊,後來告訴人出 來,被告放開伊往告訴人撲過去,被告可能很高興要跟告訴 人講話,就撲過去,當時告訴人走到我們旁邊了,還沒有站 穩,就撲倒了(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8、147頁),原 審依其指陳當時伊與告訴人的距離丈量約500公分(見原審 卷第146頁);證人蕭嘉成證述:事發時被告與張燕華在樹 下說話,伊站在她們前面,在伊的車旁,告訴人從寮屋大門 出來,剛踏出來一小段而已,被告就走過去,撞倒了,就趴 著了(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原審依其指陳所見樹與寮 屋的距離丈量約369公分(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與證 人張燕華、蕭嘉成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撲倒處,固然沒有完全 一致,然查,本案係於一瞬間發生,事發突然,而寮屋距離 被告與證人張燕華、蕭嘉成站立處,亦不過僅3公尺至5公尺 ,距離甚短,告訴人究竟是在寮屋至樹下間之何地點跌倒, 因每位證人所處位置、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的估算及判斷,且 告訴人與證人張燕華、蕭嘉成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 逾1年,實難期待能為精確的記憶,因而憑記憶估算的距離
,有所誤差,尚屬情理之常,不能遽而推翻證人其餘證述之 證明力。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始克相當。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認識,因當日在陳添丁寮屋相聚唱歌 甚歡,至17時許,告訴人打算離去時,當時同行之蕭嘉成已 在屋外車旁等候,被告與其友人張燕華在屋外樹下聊天,依 張燕華證述,被告原係抱著張燕華,適見告訴人走出寮屋, 遂放開張燕華,以雙手向前伸,手臂稍微彎曲之姿態撲向告 訴人,可以推認是以極為熱情的方式欲上前擁抱告訴人,本 注意當時告訴人行走中,腳步尚未站穩,其能注意應節制力 道,以避免用力過猛發生告訴人跌倒之意外,卻疏未注意擁 抱力道過大,因而將告訴人撲倒在地,被告亦順勢壓在告訴 人身上,導致告訴人向左側倒地時,以左手撐地而受有左手 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 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紹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及其智識
程度(○○畢業)、職業(擔任公司○○○○、月薪新台幣0萬餘 元)、家庭生活狀況(需扶養先生、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