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亭蓉即黃雅倫
相 對 人 許宏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0 年度上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47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以為釋 明。惟查,該低收入證明書係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8 年1 月30日核定,有效期限最長為108 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乙 節,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30日向 原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附卷足憑,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已逾上開證明 書之有效期限,自難逕憑該證明書,以為聲請人係屬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用之人之釋明。至聲請人於原審雖曾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律扶 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7 頁),然聲請人於原審經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時 間係在108 年11月間(見上開委任狀所載日期),而當時前 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限,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 第1 款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但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既已逾有效 期限,要難僅以聲請人於原審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遽認其
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為釋明;再該法律扶助事件已於原 審判決後終結,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再向法扶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則聲請人 提起上訴既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自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