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號
TCHV,110,聲,1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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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中
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外科診所」,該 案承審法官所審理的契約書,乃其自行所製,出現2次「華 ○外科診所」及1次「華○診所」之契約,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審理,所審理的契約內容也與前述相同,均非伊所提之系 爭契約書。後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鈞 院也有提出系爭契約書,然臺中地院及鈞院又引用高雄地院 及高雄高分院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概非伊所提之系爭 契約書,故伊所繳裁判費,均屬溢繳,若含影印費、郵資及 聲請人數年來往返各地法院開庭之車資,則無法估計。爰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判決,屬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5日提出 本件聲請,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等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得為前揭退費之聲請者,以有向所聲請法院繳納裁判費為 前題,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前與第三人陳○、戴 ○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 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判決書所載原告為許秀卿、渡 邊悠彌、渡邊悠樂),僅該件被告陳○提起上訴,嗣並經本



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陳○之上訴(判決書所載 被上訴人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且因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98年3月3 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並未於本院繳納裁判費,且全案裁判費均判 決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及上訴人陳○全部負擔,自無溢繳裁判 費之情事;又其等為進行訴訟所付出其他勞費,則與裁判費 無關。另查聲請人賀姿華僅係該件原告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非該件之當事人,更無繳納裁判費而得聲請退費 可言。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事件,則與本院上開事件無涉, 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65萬元 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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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