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朝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運青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6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 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 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 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 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下稱釋179 號),已闡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 故意延滯訴訟而設,故法院於斟酌是否命補正時應一併考量 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於委任律師上訴 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為何即構成延遲訴訟,且鄭玉波大法官 對於釋179 號有不同意見書,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釋179 號既已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為合憲性解 釋,則法院是否先行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之程序,即為其 裁量審酌權限。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並委任本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即委任同一律 師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均廢棄。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95 、 497 頁),復於同年12月6 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卷
509 、510 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50 萬元,至為明確, 毋庸原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 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於上訴時預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 悉,惟其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查詢單可稽(見原法院卷511 頁),且抗告人於109 年12 月11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猶未為之,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從而,原法院不命抗告 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