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損害 賠償,就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不服廢棄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不得製 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其之侵害(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8號卷第9頁 、109年度員補字第435號卷第47至48頁)。經核抗告人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其 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 第793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及 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而此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原 裁定就此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據此與金錢 賠償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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