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相 對 人 葉水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全字第4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證明葉奇胖(即抗告人葉水明與 相對人之父,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1土地(下與編號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葉洪看(即葉 水明與相對人之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亦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供法院調查葉水明有對外積欠債務而將系爭土地 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證據。又相對人並未述及抗告人葉承泓、 葉承欣有何逃匿或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即為已足。
三、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診斷證明書、病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 、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為葉水明與相 對人之父葉奇胖所有,葉奇胖於109年1月3日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於同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洪看,於同年5月12日葉奇胖、 葉洪看分別以贈與為因,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分
之1均移轉登記予葉水明,並於同日葉奇胖以買賣為原因, 將編號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水明之子葉承泓、葉承欣 各應有部分2分之1;又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僅 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即可,另出租 土地亦是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是一經彼等為意思表示,或向 地政機關登記後,即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 ,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聲 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 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因未能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原審因審酌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編號1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38萬4340元、編號2土地為149萬9300元, 合計價值388萬3640元。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土 地為利用及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相當於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 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於該段期間,葉 水明就編號1土地之損失為51萬6607元,葉承泓、葉承欣就 編號2土地之損失各為16萬2424元,審定對葉水明之擔保金 額為51萬6607元,對葉承泓、葉承欣之擔保金額各為16萬24 24元。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 定對葉水明之擔保金額為51萬6607元,對葉承泓、葉承欣之 擔保金額各為16萬2424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