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再 審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 對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30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7號卷第291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 ,尚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以楊浚宏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且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而非各個獨立 之業務侵占行為等情為論據,認再審原告之受雇人非業務侵 占行為 ,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楊浚宏乃再審原告之業務,有訂單後通知公司出貨,之後再 結算貨款,並無挪用留用金錢之權限,且貨物價額均固定不 得折扣及決定出貨時間,然楊浚宏為先行獲取金錢花用,以 折價為誘因向客戶提前收取「預收款」,其陸續收受之貨款 ,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在擅自延長交付再審原告之期間自行花用,最終無從 繳回而東窗事發,確實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況
,楊浚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106年7-8月份後所收取的貨 款均未繳回,至少其中就「義和肥料行(陳○○)」106年8 月之貨款, 經核算後確實有980,560元侵占未繳回再審原告 公司已經楊浚宏確認無誤,刑事檢察官起訴書也為相同認定 ,至少上開貨款屬於侵占無訛,原確定判決遽認楊浚宏所犯 為背信非侵占,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此外,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也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既是原 告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各次交易而生,則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自應僅得用以清償相對應之各次交易,而不及於其他交易 ,甚而其他客戶之交易;況且,依前所述,楊浚宏將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繳回原告,是用以清償楊浚宏自身對原告所應負 擔之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故該等判決僅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最終有由楊浚宏繳回原告,即遽認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 僅屬背信,而非業務侵占,並非可取,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 之拘束。
(三)綜上,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應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辯稱 :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是涉犯背信罪等語,難以採信 。」等理由獨立判斷認定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也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者,楊浚宏身為再審原告業務,其各次向不同商家收取貨 款之持有狀態,本即應立刻繳回再審原告處,竟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僅擅自延 後交付時間點,將持有之金錢留作自由運用,所造成之錢坑 只好再另外以削價出售之方式,提升業績儘速獲取貨款,以 填補錢坑,然其並未如實依據收取貨款之商家來源去繳付, 而係挪用,確實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當屬再審 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向再審被告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 (保險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約)列出之不誠實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另有提供加費承保之「華南產物員工 誠實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款)」 保險商品,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再審原告未加繳保費,自 無從請領保險金,且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再審原告得自行上 網查詢」等情為論據,僅審酌再審被告片面說詞,認系爭保 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不包含背信 ,毫無 考量再審被告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更隻字未說 明為何完全無庸審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約定型化契約之不平 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僅全然引述再審被告書狀內容,原確 定判決確有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系爭保約第3條第2項不誠實行為乃例示,而非列舉其一排除 其他,此點與再審被告對契約訂立方式之認知一致。且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及鈞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顯見背信行為確實屬於不誠實行為之例示範圍 內。
(二)另參照鈞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第58號判決意旨可知, 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 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此所謂「其他不法行為」即 係概括規定,為對照「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之 例示規定而生,因此,「其他不法行為」必須以類於「強盜 、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之行為為限。而強盜、搶奪 、竊盜、詐欺、侵占等行為皆屬刑法上之故意不法行為,則 不誠實行為中之「其他不法行為」,自應解釋為係與強盜、 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如背 信、偽造文書等是。本件再審被告固辯稱背信並非將有形財 物取走並佔為己有,不具有可類比性云云。然綜觀強盜、搶 奪、竊盜、詐欺、侵占行為,其共通點絕非「將有形財物取 走並佔為己有」,否則詐欺之構成要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無法符合;再者,該五項例示不法 行為除直接取走有形物並佔為己有外,亦包含使自己或第三 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此有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與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竊佔罪「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可明,顯見刑法背信罪就其中「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部分,確實與系爭保約 之五項不法行為具有相類性。因此,根據上述判決意旨揭示 不誠實行為之不法行為自當包含楊浚宏之背信犯行無訛,再 審被告辯稱不包含背信罪自難足採。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保 約「侵占等不法行為」不包含背信行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誤。
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 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系爭 保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為有利要保人之解釋,方符 最大誠信原則,縱使立於定型化契約之角度解釋亦同,豈可 僅本於保險人單方立場以所謂對價衡平、保費估算,而完全 將風險轉嫁至要保人上,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結果,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一)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
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 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 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 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 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且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 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 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 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 ,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 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 之正常發展。另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 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知,再審被 告固辯稱再審原告為公司,經濟上並無劣勢,可自行比較多 家保險公司及契約云云。惟再審原告僅為販售農業肥料之獨 資有限公司,經濟上毫無可能與再審被告比擬,更何況保險 商品極其專業亦非一般人可自行判斷,全數仰賴保險公司業 務員之解說,知識經驗上同樣具有相當大之劣勢。又再審被 告聲稱任何人均可輕易從官網上得知其公司所有保險條款之 詳細內容,然109年11月3日當庭縱使是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無法順利找出系爭保約條款,更足證要求一般要保人自 行比對判斷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不僅違反人性、難度極高且 屬於將所有風險歸諸要保人之說詞。
(三)系爭保約乃再審被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況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 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 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因此
系爭保約第3條第1項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 不法行為」範圍是否及於背信不法行為,既有疑義則依照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及疑義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均應認為包含之,而使再審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依據兩造 契約得到保護。
四、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再審被告受雇人即保險業務員之證述,表 明連資深業務員也不知悉系爭保約另外有加保事項之附款商 品,遑論一般消費者,惟原確定判決竟毫無審酌此證據,並 說明為何不加以適用之理由,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 斟酌影響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 原告僅有系爭保約書面資料,完全無法得知有另外加價之附 加約款,無從比對判斷,縱使是再審被告公司之資深業務員 ,亦完全不知道公司有此種附款而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故再 審被告縱使另外有附加約款,亦不得臨訟同時加以互核解釋 ,認系爭保約之不實行為屬列舉而未含背信,此對於再審原 告顯失公平。
(二)原確定判決固載:「復查上訴人於系爭保約首頁載明免付費 電話:0000-000000, 復於保險單首頁及投保須知載明其官 方網址(http://www. south-china. com. tw) ,可供任 何人詢問,或查閱上訴人公司全部保險商品及其他公開資訊 (查詢路徑:首頁→保險商品條款→意外險。又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3年底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各保險公司 均已將銷售商品文件送至該資料庫,供民眾查詢。該查詢系 統無須事前註冊,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應可利用 此系統比較各家保險公司保險條款,並可憑此暸解包含系爭 附款在內相關資訊,亦有上訴人所提網頁介紹資料及檢索畫 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如對於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仍存疑義 者,尚可撥打前揭免付費電話,向上訴人查詢。準此各情, 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約當時容非無查詢管道,且兩造同為 公司,被上訴人之經濟地位難謂居於劣勢,於比較各家保險 公司條款後,除上訴人所提供保險商品外,尚得與其他保險 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並非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 約餘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有 系爭附款存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保約不得 解為不含背信行為在內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憑採」云云。 惟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保約,依一般常情要保人投保均由保險
業務員兜售介紹,要保人不可能另外再上網搜索是否契約有 更新;或者另外清查是否有新增加保之附加約款。系爭保約 之「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再審被告並未主動提 供給再審原告比對與選擇,再審原告根本難以知悉與判斷是 否加保,是以「不誠實行為」仍應僅得就主約文字解釋,況 且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產品極多,縱使保險公司自身均難以 查知?自不應臨訟以此附款將解釋契約之風險歸諸要保人承 擔。
(三)況再審被告透過資深業務員章○○, 自103年起每年向再審 原告招攬、續約系爭保約時,均從未經業務員主動告知系爭 保約第3條第1項『不誠實行為等』並不包含員工背信行為, 甚至如果要包含必須另外付費才能附加承保。究其因在於再 審被告業務員亦同樣對於有無另外加價之附加約款毫不知情 ,而當然認定所謂不誠實行為包含員工背信行為在內,此有 再證二之錄音對話譯文第3、4頁中,再審被告業務員章○○ 表示:「對,這事要解釋一下,保險公司的原則要照條款, 跟您報告一下,這些小姐(指保險公司小姐)要修理,他條 款,目前為止,都沒有去更新,任何一家都沒有更新,他們 現在有在狡辯,目前為止還沒去更新,共同條款裡面沒有更 新。」、「一般的見解我們也是認為全部都包含」、「現在 走二審,一審敗訴,現在二審,我有在關心進度,坦白講我 希望我們公司敗訴,不管是要50、60我來跟客人說,還是判 輸全賠。」,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影響 判決基礎之證物竟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再審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改判請求給付保險金無理 由,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等語。參、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 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 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 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部分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因再審 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部分,現均已 非屬判例,復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另 再審原告所引據之其餘最高法院判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同 亦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上開說明, 自均不可引為論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故再審原 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先予指明。(三)又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楊浚宏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 ,而非各個獨立之業務侵占行為」等情為論據,認再審原告 之受雇人非業務侵占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查,原確定判決已將楊浚宏所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列 為兩造爭執事項,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認定楊浚宏於任職 期間,所為應屬背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並說明楊浚宏所 為,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上易字第868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核屬原確定 判決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於法尚無違誤。況原確定判 決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2、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另有提供加費承保 之系爭附款保險商品,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再審原告未加 繳保費自無從請領保險金,且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再審原告得 自行上網查詢」等情為論據,僅審酌再審被告片面說詞,認 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 「不誠實行為」不包含 背信,毫無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 更隻字未說明為何完全無庸審酌兩造間關於定型化契約之不 平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僅全然引述再審被告書狀內容,原 確定判決確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 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 期待應受保護,故系爭保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為有 利要保人之解釋,方符最大誠信原則,縱使立於定型化契約 之角度解釋亦同,豈可僅本於保險人單方立場以所謂對價衡 平、保費估算,而完全將風險轉嫁至要保人上,原確定判決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查,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兩造爭執事項明確記載: 「(一)楊浚宏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二)系 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 ,是否包 含背信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關於契約解釋之實務見解,及 兩造間關於定型化契約之不平等處與誠信原則適用部分,既 非爭點,且與兩造聲明、陳述是否明瞭或完足無涉,原確定 判決縱不探究兩造間之契約定性,對裁判結果亦顯無影響。 況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 為再審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 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 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均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實係就原確 定判決契約解釋、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 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 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且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既已提出再審被告受雇人即保險業務員之 證述,表明連資深業務員也不知悉系爭保約另外有加保事項 之附款商品,遑論一般消費者,惟原確定判決竟毫無審酌此 證據,並說明為何不加以適用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保險 業務員之證述既屬人證而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 無論原確定判決斟酌與 否,均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此外,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八內已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再審 原告徒以第二審不斟酌其所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第3、4頁中 再審被告業務員章○○之對話,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求予開啟再審程 序,於法要難謂合。
伍、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其上開所陳諸節, 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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