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樵模
被 上訴 人 林姿宜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大猷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綋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整編後同路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甲○○所興建,為未辦理所 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甲○○過世後辦竣繼承登記 ,上訴人已合法占有系爭建物50年並為戶籍登記,應推定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訴外人乙○○、丙○○、丁○ ○(下稱乙○○等3人)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寄送包含系 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契 約所載內容,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項規定,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被上 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竟於108年8月 23日受理被上訴人林姿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更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測量圖與林姿宜,並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異議。 又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下稱溪湖戶政)明知於 91年至108年間,系爭建物之戶籍戶號(A0000000號)及戶 長登記為上訴人,竟於108年間違法受理林姿宜申請新設戶 籍登記(戶號A0000000號)。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 甲○○,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稅 務分局)竟於108年間將房屋稅籍先變更為訴外人乙○○等3 人及上訴人,後又變更為林姿宜,均屬違法之變更。而上訴 人於系爭建物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50年,自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已取得地 上權。爰依民法第940條、第942條、第944條、第947條、第 759條、第759-1條、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契約關涉系爭建物部分無效及如附表所示。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姿宜則以:其於108年間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共 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房屋稅 義務人,經員林稅務分局核准辦竣變更,上訴人僅以戶籍戶 長登記,即主張戶主權說及占有說,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溪湖地政則以:其於108年8月23日受理溪資字第000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時,係依申請書所附之契約書辦理,申請移轉登 記範圍僅系爭土地,不及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至當 事人間另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出於溪湖地 政,自無從審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無效 ,非地政事務所權責。又林姿宜向溪湖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僅需審查當年度房屋稅籍證明、契稅繳款書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審查無 誤後即應依法公告15日,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溪 湖地政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移請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上訴人於收到調處後,復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溪湖 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駁回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案,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普通 地上權登記,及確認溪湖地政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第一 次公告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溪湖戶政則以:依戶籍法之規定,戶係政府為管理戶籍所制 定之制度,戶長僅為該戶戶籍之管理人,與民法物權與繼承 相關規定無涉。而上訴人主張之戶主權,係依日據時期施行 於臺灣之「戶口規則」之規定所生,當時戶主權係有繼承家
產(包括戶長在內之家屬所共有財產)之權利,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然上訴人之父甲○○於95年12月20日 過世時,民法繼承篇已於臺灣施行,甲○○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應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與戶籍法無涉,且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與認定亦非戶政事務所權責,上訴人以其為戶籍法 規定之戶長,主張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習慣,實屬無據。又 林姿宜申請遷入系爭建物,經審核相關文件,並派員至現場 查訪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據以受理遷入,係依法所為,上 訴人請求確認林姿宜之戶籍登記無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員林稅務分局則以:乙○○於108年4月26日委託訴外人戊○ ○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員林 稅務分局申請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 變更為乙○○等3人及上訴人,經審查無誤後核准申請。嗣 乙○○等3人與林姿宜委託戊○○提出契稅申報書相關文件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 經審查符合規定,亦已核發契稅繳款書在案。又林姿宜於10 8年9月19日委任訴外人己○○提出房屋稅申請書等文件,申 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經審查無誤後,予以核准 變更。員林稅務分局上開各項核准變更,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請求確認稅籍登記之變更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姿宜部分:
⑴、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 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 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 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 ,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 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㈡第29-35頁)及林姿宜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院卷㈡第161-168頁),所載買賣權利範圍均包含系爭 建物,出賣人均為乙○○等3人,足認上訴人與林姿宜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均屬同一,即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乙○○ 等3人與林姿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以乙○ ○等3人與林姿宜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僅以林姿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而未併 以乙○○等3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 及於乙○○等3人,仍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屬欠缺確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其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溪湖地政、溪湖戶政、員林稅務分局部分: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請溪湖地政、溪湖戶政及員林 稅務分局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係該等機關依土地法、戶籍法 及房屋稅條例受理申請後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之 紛爭,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逕為 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審判權之 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就 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自應予以廢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訴部 分移送溪湖地政、溪湖戶政及員林稅務分局所在地之行政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林姿宜部分,請求確認 系爭契約無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非普通法 院之審判範圍,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移送管轄法院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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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 │ 上訴聲明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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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㈠被上訴人地政機關關涉系爭建物,│ │
│ │ │ 對於被上訴人林姿宜所為108年溪 │ │
│ │ │ 資一字第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 │ 登記公告為無效。 │ │
│ │ │㈡被上訴地政機關關涉系爭建物,對│ │
│ │ │ 於被上訴人林姿宜所予核發108.11│ │
│ │ │ .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機關內部 │ │
│ │ │ 測量圖(0000地號、000建號)均 │ │
│ │ │ 為無效。 │ │
│ │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得依憑○○│ │
│ │ │ 郵局108年11月25日郵務存證(存 │ │
│ │ │ 證號碼000000)異議聲明書函,依│ │
│ │ │ 循民法關於時效占有聲請被上訴人│ │
│ │ │ 地政機關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
│ │ │ 記。 │ │
│ │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得於其建物│ │
│ │ │ 坐落基地土地(○○段0000、0000│ │
│ │ │ 地號)聲請被上訴人地政機關為(│ │
│ │ │ 不定期間、唯一順序)普通地上權│ │
│ │ │ 登記,毋庸贅行徵得現時基地土地│ │
│ │ │ 所有權人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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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戶政機關關涉系爭建物,對│ │
│ │ │於被上訴人林姿宜所為初設戶籍登記│ │
│ │ │(戶號A0000000)為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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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㈠被上訴人稅務機關關涉系爭建物,│ │
│ │分局 │ 對於被上訴人林姿宜所為變更納稅│ │
│ │ │ 義務人之登錄(稅籍編號00000000│ │
│ │ │ 000)為無效。 │ │
│ │ │㈡被上訴人稅務機關關涉系爭建物,│ │
│ │ │ 對於訴外人乙○○108.04.26日申 │ │
│ │ │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陳│ │
│ │ │ 樵模、丙○○、丁○○公同共有全│ │
│ │ │ 部」之登錄(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0)為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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