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蘇王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蘇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王秀卿為被告蘇筱淇的母親,因被告蘇筱 淇認伊積欠其貨款尚未清償完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 1時許,見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000,至被告蘇筱淇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拿取物品後,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由被告蘇筱淇站在伊的前方,並以手 緊握伊騎乘機車的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從機車的側邊, 以雙手拉扯伊上衣,共同阻擋伊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蘇王秀 卿於拉扯過程中,另徒手毆打伊之胸口,伊因遭拉扯、毆打 ,遂自機車座位上跌落而為機車壓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14元,並受有精神 損失144,38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衝突當天被告蘇筱淇跟原告沒有拉扯,蘇筱淇有 拉原告機車後照鏡,是為了要有支撐點,因為蘇筱淇有主動 脈剝離,是病人,要扶住後照鏡,蘇筱淇沒有打原告。被告 蘇王秀卿是中風老人,有老年痴呆,手腳無力,沒有力氣打 原告。原告當時坐在機車上,蘇筱淇沒有力氣可以推動原告 ,是原告自己往後退跌倒的,否認原告所受之傷是被告造成 ,000於刑事庭證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二)經查:被告上開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被告蘇王秀卿傷害原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分別在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指 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78頁 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經刑事一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刑事 一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坐在機車 上時,被告蘇筱淇先站在機車旁與原告發生爭執,接著被 告蘇王秀卿從店內走出至機車的旁邊,然後原告與被告2 人發生拉扯,導致原告騎乘的機車不斷左右晃動,最終原 告的機車遭拉扯倒地等情,核與證人000於刑事一審中 證述情節(見刑事一審卷第140頁至第149頁)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基上,足證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機車倒 地前、後,均曾遭被告蘇王秀卿拉扯一節,業經刑事一審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再觀諸證人00 0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 頁),顯示原告頭戴安全帽,坐在其自己騎乘的機車上時 ,曾遭被告蘇筱淇站在機車的右前側,並以右手緊握機車 的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站在機車旁邊,以雙手緊拉原 告之上衣(見偵查卷第52頁),嗣原告遭倒地之機車壓住 後,被告蘇王秀卿猶彎腰以雙手拉住原告之上衣,未見被 告蘇王秀卿有何行動不便、站立不穩之情形。另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曾與被告蘇王秀卿有言語上的衝 突,後來警方是聽取被告蘇筱淇與原告各自說明案發經過 ,而此過程中,被告蘇王秀卿可自由在附近走動,偶而會 插嘴說話,但並未見被告蘇筱淇因頭暈、肢體無力,而找 尋可供支撐身體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203頁), 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擷取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刑事卷第209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蘇筱淇於案發當日 ,精神與體能狀況尚好,被告蘇王秀卿亦無行動不便或手 腳無力之情形,足見被告蘇筱淇辯稱案發當日拉住原告機 車後照鏡,是為了要有支撐點,另蘇王秀卿是中風老人, 有老年痴呆,手腳無力,沒有力氣毆打原告云云,均屬推 諉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000雖於本院證稱:那天早 上大約9點多時原告騎摩托車載000,經過被告蘇筱淇 美容院門口,被告蘇王秀卿看到原告,攔下原告,扶著原 告的摩托車,不讓原告走。被告蘇筱淇就跑出去,三個人 拉扯時,摩托車就倒下去,000在旁邊攝影,沒有看到 被告蘇王秀卿拉住原告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000所述被告蘇王秀卿攔下原告摩托車後,被告蘇 筱淇才跑出去之過程,顯與前開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係被告蘇筱淇先站在機車旁與原告發生 爭執,接著被告蘇王秀卿從店內走出至機車的旁邊之情節 不符,證人000之證詞,尚非可採;另證人000則證 稱沒有看到兩造三人間吵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被告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4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庭判決有 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二 人空言否認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不足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對原告系爭傷害 之形成有所助力,依上說明,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1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5,6 14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至86頁),惟查:
⑴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其於107年6月30 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550元、診斷 書費16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可認原告支出710元 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之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 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應診日期為109 年1月22日至109年5月18日止,共計門診31次,總計支出 2520元、109年1月21日140元、109年5月26日140元、109 年5月23日50元、109年6月5日140元、109年6月6日100元 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3、55、70、81頁、第83至8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4日中醫兒科240元 、109年5月7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4月30日中醫兒科 240元、109年4月23日中醫兒科240元、108年10月31日內 科部250元、109年4月9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4月23日 內科部消化系1,120元、109年4月16日中醫兒科240元、 109年5月28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5月21日中醫兒科240 元、109年6月4日中醫兒科24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 65至70頁);仁心堂中醫診所109年1月16日內科100元、 109年1月20日針炙科100元、50元、109年1月2日針炙科50 元、109年1月4日針炙科50元、109年1月6日針炙科50元、 109年1月9日100元、108年11月30日100元、108年12月9日 100元、108年12月11日100元、108年12月17日針炙科100 元、108年12月23日100元、108年12月28日針炙科50元、 108年12月31日100元、108年3月25日100元、108年11月30 日40元、108年12月9日40元、108年12月17日40元、109年 1月9日40元、109年1月16日40元、108年12月23日40元、
108年12月31日4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第78、81、82頁);陳世杰診所108年11月18日50元、150 元、108年11月21日150元、108年11月23日150元、50元、 108年12月3日50元、150元、108年12月9日150元、108年 12月14日150元、108年12月12日150元、108年12月18日15 0元、108年12月26日150元、109年1月10日150元之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0頁);十方復健科診所10 8年12月25日150元、108年12月26日50元、108年12月27日 50元、109年1月2日50元、109年1月7日50元、108年12月 14日150元、108年12月17日50元、108年12月21日50元、 108年12月23日50元、108年12月24日50元之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林金星診所108年10月31日100元、 琉璃光中醫診所107年7月10日9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林森醫院109年1月2日20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等,其中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病名為「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與原告 因本件衝突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又觀之上開單據之就診時 間,距107年6月29日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均在1年以後, 而衡以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因衝突事故伴隨之相關 創傷,通常於事故發生不久後即會顯現,原告因本件衝突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挫傷,其於107年6月30日16時33分 至急診就醫,於107年6月30日17時56分離院,有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明(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見原告傷勢並非嚴重,難認經過一年之時間其所受挫傷 仍未痊癒。且上開單據就診科別或為中醫兒科、內科、內 科消化系、針炙科,或無記載科別,難認與本件衝突事故 相關;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醫療單據費用,確與系爭衝突 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 逾710元之範圍,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目前 從事照服員工作,收入不固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7頁);被告蘇筱淇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被告蘇 王秀卿不識字,目前無業,業據其等於派出所調查筆錄陳 述明確;原告及被告蘇王秀卿名下無財產,被告蘇筱淇年
給付總額為10,321元,財產總額79,780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事件之發生 係因被告蘇筱淇認原告欠約35,000元不還所致,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非甚大,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7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108年 11月8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22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