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江永傑
劉思旻
劉琮勛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永焴
追加原告 江永熙
被 告 徐翊恩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新臺幣634,781 元,及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起;被告徐翊恩自同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係本 於其被繼承人陳幸宜與被告徐翊恩間之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 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江永傑、江永焴、劉思旻、劉琮勛(下合稱江永傑 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害人陳幸宜因後述車 禍重傷,嗣於107 年10月21日死亡,故依侵權行為、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陳幸宜與其配偶 江文津(已於84年6 月30日死亡)育有長子江永傑、次子江 永焴、三子江永熙及長女江瓊樺,其中江瓊樺於100年2月1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劉思旻、劉琮勛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刑事卷宗查閱卷附 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無訛(見該卷宗第131 至136 頁) 。又原告均未依法向陳幸宜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7日中 院麟家家字第109003453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陳幸宜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江永傑4人及江永熙。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對陳幸宜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江 永熙於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起訴狀,並聲明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合於首引規定,應 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1,5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6、44 、107頁),最終於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訴之 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江永傑4 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書狀被告欄係 記載「吳瑞堯→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見附民卷 第3 頁),本院審酌江永傑4 人並無法律專業,就被告為法 人之記載方式未必熟悉,然其等於起訴狀即已明確主張:「 總達客運公司依法雇用徐翊恩,並依法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堪認其真意係要訴請徐翊恩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並經其於本院109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以總達客運公司為被告應無疑義。總達客運公司抗辯原 告起訴之對象為吳瑞堯,而非總達客運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
四、江永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徐翊恩受雇於總達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5 年11月 17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仁和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臺中高農(現改制 為興大附農)前,明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靠右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 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楊○○所駕駛,搭載陳幸宜、江 永焴之營業大客車,楊○○因受擦撞緊急煞車,陳幸宜之頭 部與其子江永焴頭部碰撞,而受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肢體 無力(左側肢體肌力由4 分惡化為1 分)及吞嚥困難之傷害 ,其中左側肢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陳幸宜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費)349,946 元、看護費用30萬元、陳幸宜及外籍看護房租 20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陳幸宜於107 年 10月21日死亡,由江永傑支付陳幸宜之喪葬費175,245 元。 原告均為陳幸宜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徐翊恩部分:
租金支出非本件車禍後必然產生之損失;陳幸宜死亡非本件 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無理由。陳幸宜生前本有多 項疾病纏身,無法證明看護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 請求陳幸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 得繼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總達客運公司部分: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知受有損害及徐 翊恩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陳幸宜死亡前雖曾委任江永熙以
被告為對造人,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嗣因 陳幸宜死亡,法院未核定調解筆錄,致調解不成立,亦不生 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嗣於108 年4 月30日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 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依民法第131 條、133 條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8 年8 月15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誤載為108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總達客運公司自得援用徐翊恩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㈡陳幸宜死亡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 )之代理人韋厚謙與陳幸宜之代理人江永熙固於通話時談及 損害賠償金額,然韋厚謙僅表示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 元,則可聲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未與江永熙達成和解, 亦無承認債權。況韋厚謙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害人間聯繫之窗口,並未受徐翊恩委任, 總達客運公司亦未授權韋厚謙得為承認債務之行為。又韋厚 謙於通話時已明確表示仍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見此 乃為順遂進入調解程序前當事人所為之讓步或退讓,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 條之立法意旨,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縱認韋厚謙與江永熙於陳幸宜死亡前所為電話聯絡內容,符 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中斷之事由,然僅對總達 客運公司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徐翊恩之請求 權時效不因而中斷;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意旨,總達 客運公司對徐翊恩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陳幸宜對徐翊恩之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總達客運公司自 得援引徐翊恩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而不因陳幸宜對總達 公司之請求權有無中斷而有異。
㈣關於原告請求費用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除本院卷第20 3 頁部分其內容不清楚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至未提出收據 部分,否認之。另原告提出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部 分,並無明細內容,無從判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增加之醫療 或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房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證明其必要性。 ⒊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30萬元部分,如包含看護費,不予爭執 。
⒋陳幸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得繼 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陳幸宜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喪葬費,並
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一、徐翊恩有如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總達客運公司就徐翊恩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實體法而言)。
三、陳幸宜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5人,尚未協 議分割遺產。
四、陳幸宜曾於死亡前委任江永熙以徐翊恩、總達客運公司為對 造人,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陳幸宜死亡 ,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265頁)。
五、江永傑、江永焴、劉思旻、劉琮勛係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徐翊恩受雇於總達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前 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自內側 車道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楊 ○○所駕駛,搭載陳幸宜、江永焴之營業大客車,致陳幸宜 之頭部與江永焴頭部碰撞,而受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肢體 無力(左側肢體肌力由4 分惡化為1 分)及吞嚥困難之傷害 ,其中左側肢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933號偵查卷宗可稽。又徐翊恩所犯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故 徐翊恩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陳幸宜身體受有傷害 ,且徐翊恩前揭過失與陳幸宜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幸 宜因徐翊恩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 ,陳幸宜自得請求徐翊恩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徐翊恩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總達客運公司,且係於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乘客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總達客運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陳幸 宜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陳幸宜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 349,946 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門診、住院醫療收據金額總計僅有334,881 元( 見本院卷第117 至241 頁);而其中本院卷第203 頁金額各 為50元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部分,其上 就診之科別、日期、費用之項目,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一安堂藥局所出具金額共計6,200 元之統一 發票5 紙,及品名記載「洗頭」,金額為200 元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洗頭之支出,顯難認係因本件 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上開統一發票,則未記載 購買物品之品名,而無從判斷陳幸宜所支出之該等費用,與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⒊另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665 元部分(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200 =8665),並未提出任何 收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其主張陳幸宜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等情為真。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陳幸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334,781 元(計算式334881-100 =334781)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⒉原告主張陳幸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須聘僱外籍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故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
日止,共計10個月,每月以3 萬元計算,總計30萬元之看護 費用等情。而總達客運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徐翊 恩則就陳幸宜有聘僱外籍勞工,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等情並 未爭執,惟抗辯陳幸宜本即有多項舊疾,無法證明看護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聯云云。經查,陳幸宜係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致受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肢體肌 力由4 分惡化為1 分)及吞嚥困難之傷害,已如前述;又經 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中山 醫大附設醫院病歷,陳幸宜於105 年9 月9 日因急性中風住 院時,已有四肢無力之症狀(肌力4 分),腦部核磁共振顯 示為梗塞性腦中風。而受傷後仁愛醫院住院檢查顯示左側肢 體無力之情況加重(肌力1 分),且主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 。故陳幸宜在車禍前已具有中風症狀、但肢體障害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四肢肌力可達4 分);而車禍碰撞則使 左側肢體偏癱之程度加重(肌力只剩1 分)至重傷害程度等 情,有該院108 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725號函及 所附鑑定書附於刑事案件二審卷宗可查(見該卷第147 頁) ,足見陳幸宜因本件車禍,使其肌力降低,致達重傷之程度 無訛;且觀諸陳幸宜於車禍受傷當日,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後,由該院醫師於105 年12月8 日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情, 亦有該醫院病歷(含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一審卷可稽 (見該卷病歷卷二第362 頁),益證原告主張陳幸宜係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始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信而 有徵,應堪採信。陳幸宜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生活 起居須專人照料,而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陳幸宜於本件車禍後所支出10個月,共計30萬 元之看護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 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㈢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聘僱外籍看護,因而 向江永熙承租房屋與外籍看護同住,致每月支出房租2 萬元 ,共計2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證明 其為必要費用等情。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陳幸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精神上痛苦,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由原告繼承此請求權等情 。惟查,陳幸宜於死亡前並未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以契約承諾給付,則陳幸宜生前所 取得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原 告主張繼承陳幸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屬無據。
㈤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江永傑因陳幸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75,245 元等 情,然被告則否認陳幸宜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 。經查,陳幸宜係於105 年12月車禍、於107 年10月死亡, 其間中風症狀應已趨穩定,難以認定陳幸宜之死亡與本件車 禍所導致之出血性腦中風有直接因果關係,此亦有前揭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另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提出 由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7 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陳幸宜死亡 證明書(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4 頁),其上記載直接引起 陳幸宜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肺炎 、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 陳舊性腦中風、心房纖維性顫動」,堪認陳幸宜死亡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準此,陳幸宜死亡 之結果,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江永傑支出陳幸宜喪葬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4,781 元、 看護費用30萬元,共計634,781 元(計算式:334781+3000 00=634781),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期間,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定。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 間應重行起算。
㈡查被告抗辯陳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5 年11月17日即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又查江永熙前以陳幸宜之代理人身分,與徐翊恩、總達客運 公司之代理人李健嘉於107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徐翊恩、總達客運公司同意賠償陳幸宜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100 萬元,然因陳幸宜已於調解成立前之同 年月22日死亡,故原審法院不予核定等情,有該調解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被告既於陳幸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之107 年10 月24日調解時同意賠償陳幸宜100 萬元,顯見其已明白承認 陳幸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足認原告因繼承而 取得之陳幸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 之承認而中斷,並自107 年10月24日重行起算2 年。而原告 係於108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載收狀戳章可證(見附民卷第3 頁),其請求權顯 未罹於時效甚明。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 狀繕本並分別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予總達客運公司、同年 月26日寄存送達予徐翊恩,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自總達客運公司、徐翊恩分別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108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4,781 元,及總 達客運公司自108 年8 月23日起、徐翊恩自同年9 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江永熙聲請調取陳幸宜監護宣告卷宗核 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故無假執行之必要;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但須經本院之許可,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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