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徐淡奎
徐維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六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3頁附表編 號1至4之分割結果欄位之錯誤為更正,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 22日裁定更正後,因該裁定未敘明更正事項,致地政機關無 法依此裁定為登記,故聲請原法院再為更正。又抗告人間因 持分相同,同意將分配位置互調,請求原法院併為更正裁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 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 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原法院已於108年7月22 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更正原判決,該更正裁定於 108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㈤第23-27頁、34、2 30頁),抗告人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符而告確定,原判決誤 寫、誤算部分既經更正而已無錯誤部分,抗告人就業已裁定 更正之事項重複聲請更正,顯屬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將抗 告人間依原判決分配位置予以互調云云,係抗告人間於原判 決確定後之協議,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間上開協議,已變更原法院本來之 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正,於 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