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9號
再抗告人 劉松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張金花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不
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對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48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