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29號
TCHV,109,家抗,29,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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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51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28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29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上 訴 人 簡嘉華 

被 上訴 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就請求離婚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家 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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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