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0號
TCHV,109,勞上,1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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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紀忠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 、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79頁 ),經核其本於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獨資商號華欣工程行)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號建 築物之外牆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7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進行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時,自3 、4公尺高之鋁梯掉落地面,致受有右側嚴重性骨盆及髖臼 粉碎性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 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有60% 之責任,上訴人之損害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81,628元 (醫藥費用444,428元、看護費用487,200元、工作損失65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8,977元(計算式:3,381,628×60% =2,028,97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26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02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求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業項目不包含工程施作,系爭工程伴 隨之危險性並非伊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上訴人身為水電工 程行之自營業者,對於相關作業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應確實 遵守,本應自行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 項「貳、十二、」之規定施工,本件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26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無從 令伊負擔職災補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其自行決定便 宜行事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主張每 日2,400元之看護費,暨主張日薪2,500元以及有13個月無法 工作、每月天數20日之損失,以及事後留下後遺症、影響哪 方面之身體機能、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等事實皆未舉證,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以獨資商號華欣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於107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進行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時, 自3、4公尺高之鋁梯掉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原證1之107年11月 25日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26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且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一),暨 有債務不履行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爭點二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本件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亦 非該條項之請求權人: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條次變更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1)勞安1字第0910050787號函 對於91年4月28日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函釋意旨以:「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 『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 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 揆諸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為連帶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的部分得向最後承 攬人求償,顯見負最終補償責任者係最後承攬人,即遭遇職 業災害勞工之雇主。依此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令事 業單位與承攬其工作之承攬人,就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負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目的在使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可同時 向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求償,損害易於填補,惟終局責任歸 於承攬人。上訴人身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自負終局責任, 已難立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請求權人地位。(二)另參諸勞動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 132頁),事業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 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 是否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 定。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花卉批發業,超級市場業, 農產品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 。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 工程,顯非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或其 附帶、輔助活動業務,至於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決標資訊( 本院卷第61至71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之冷凍 空調、水電消防、營造工程等其他工程交付承攬,仍難認被 上訴人就其交付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工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負有雇主責任。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未設工作架、安全工作台 或防護法等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未告知修補磁磚距離地面高 度達3、4公尺之危險因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 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應舉證證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契約義務之違反)而 受有損害,僅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始生舉證責任之倒置。又民法第227條之1對於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使人格權之侵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避免法律割裂適用,惟仍以契約義務 之違反為前提。本件兩造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民法第483條之1所稱僱主、僱用人,而民法第 490條之承攬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若因執行承攬事項,就工程如何進行及 安全防護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始對第三人負侵權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先前於106年5月19 日承攬魚市場工程估價單,載有含搭鷹架的工項(本院卷91 頁上證1),主張如含鷹架就另外報價收費,因此被上訴人 知悉本件估價單沒有含鷹架云云,然查前開上證一估價單總 價19,500元,與本件估價單(原審卷19頁)工程總價28,000 元,記載繁簡雖有差異,惟如何報價、如何記載系爭估價單 為上訴人基於己意而定,且不影響上訴人應自行提供相關之 安全防護及措施,尚難以此解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防 止墜落之設備,亦不能因上訴人自鋁梯墜落,即認被上訴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令事業單位「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 除其主體限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已如前述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因債務不履行致侵 害人格權」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 義務,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二)次按侵權行為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在界定社會生活中一般人 彼此之行為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責任之發 生,應以行為人或不作為義務人,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 負有防免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要件,果其對損害之原因事實發 生與否,不負防免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又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就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課予特定人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維護安 全並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或基於場所之經營管理者及實際 管領支配者對於不特定公眾之交易安全義務;或規範建築物 或工作物本身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民法第191條第1項 ),或須事業經營者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民法第191條之3),始足當之。兩造間係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定作人,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時間10



7年12月28日,翻拍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本件 事發經過係107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其妻進場施工,上訴人 在鋁梯上方作業,該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小部分鋁梯發生搖 晃,上訴人由鋁梯方向落至地上,最後畫面呈現鋁梯傾倒, 上訴人倒落於地上,則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過程不慎由自己 備置之鋁梯跌落,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任何注意義務違 反,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注意義務之違反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2,02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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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