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82號
TCHV,109,再易,8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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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吳介偉 

再審被告  白莉萍 

再審被告  湯種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 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 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37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前審卷第147頁) ,而於109年9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受理,並於109年10月14日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在案(下稱再審判決,見再 審卷第3、43、45頁)。
(二)又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 ,載明:「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股別:柏股… …為貴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暨109年10月14日貴院 思股駁回聲請再審之訴〈如附件〉之判決)損害賠償案件 ,陳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思 股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再審原告:「 (問:台端所提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之目的為 何?)我是不服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不服的



理由,我在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的聲請再審狀裡面都有 寫明。」;同年月23日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再審聲請人:「 (問:台端所提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有無要對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案件聲請再審或為其他訴訟行 為?)我是對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 我要對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案件聲請再審。」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再審原告既於109年9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而於同年11月16日再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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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