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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78號
TCHV,109,再易,78,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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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再審被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 109 年9 月8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11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309 頁),其於109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就其承攬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進 、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予健泓企業行健泓企業行則另與再 審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其設備並委託施工,嗣因健泓 企業行積欠工程款,再審被告拒絕出貨,再審原告為求工程 進度順利,提出107 年9 月25日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意代健泓企業行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 8,500 元,系爭協議書用印過程係透過LINE傳送用印文件, 並無正式用印紙本文件,且再審被告自行將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保固切結書中提供保固票據義務文字劃除,擅自變更原有 要約內容,未經再審原告用印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僅為議約 過程,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未積極審酌現有證據,確認意 思表示實際內容,即認協議書有效成立,係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153 條、第160 條規定。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方以108 年6 月4 日上訴狀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解免此前陷於給付遲延之責,且該書 狀並無援引107 年10月11日律師函,律師函之內容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意,原確定判決自行認作主張,以對造所未提出 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法理。縱認 律師函涉及該抗辯,為本案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適 當闡明由雙方辯論,違反法院闡明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協議於107 年10月1 日成立, 至同年月11日律師函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期間再審被告拒絕 進場施工、擅自拆卸已安裝設備、對於工程期限及發票開立 均要求修改等,顯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構成給付遲延 甚至拒絕給付之情形,皆未於理由中說明,僅稱再審被告有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其理由與主文 顯然自相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而上述再審被告拒絕給付行為發生於律師函發出前之事 實,於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均有完整證明,更詳列於原確定 判決不爭執事項及附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事實證 物,亦無說明此部分不成立拒絕給付之理由,即認再審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其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
㈣再審原告因迫於工程進度壓力,乃與再審被告協議完成後續 工程,再審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縱再審原告未合 法解除債務承擔協議,仍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予以拒絕, 則原確定判決認以其未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認本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判決意旨;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 即提供發票明細,通知再審被告開立發票供辦理請款,以代 提出給付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有消極不適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之違誤。 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以107 年11月20日答辯㈠狀 表明解消債務承擔協議之意,更陳明其已委由第三人進場施 作,法律上評價應認系爭協議書縱使有效成立,亦因解消而 不復存在,再審被告請求報酬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固係透過過電子郵件及 通訊軟體傳送確認並用印,未以紙本寄送往返用印,然在商



務上使用現代科技設備及軟體,與貿易實務以傳真紙本文件 效果相同。再審原告所傳送之系爭協議書電子檔雖經再審被 告修改及用印,惟修改後協議書確經再審原告審閱並用印, 並回傳再審被告,可知該份協議書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之書面契約,並無對契約必要之點未合意,故兩造非僅 在協商階段,原確定判決自無錯誤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等情形。再審被告以律師函催告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 再於上訴狀表明援以同時履行抗辯,暫將進風機及排煙閘門 等放置於再審被告公司等語,又於108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 稱其將風機取回修改後,原本要載回安裝,但因再審原告拒 絕同時履行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故迄未安裝等語,均已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無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之情狀,再審原告亦 於答辯㈠狀抗辯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可證兩造就同 時履行抗辯已為適切完足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辯論 主義。律師函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即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催告效果,不生再審被告給付遲延 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 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工程無法完工應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不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32 條規定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60 條規定之錯誤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透過電 子郵件傳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修改並用印後,以LINE傳送 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修改後協議書用印,並以LINE回傳 再審被告,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為判決認定之基礎, 就系爭協議書均經兩造用印於其上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於 理由中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其立論符合民法 第153 條規定。再審原告固以其未曾於附件保固切結書上用 印確認為由,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然附件保固切結書屬



契約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既於系爭經修改後之協議書用印, 其同意之範圍自包含附件內容,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且無援引律師函作為該主張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 作主張,亦未闡明令兩造為適足辯論,違反辯論主義及闡明 義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 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所謂闡明義務 ,係指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綜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㈡(見 原確定判決第5 至7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依當事人之主 張及所提證據,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於再審被告工作完成前, 再審原告先負有支付報酬義務,參酌律師函全文及對照再審 原告提出之107 年10月8 日函文意旨,再審被告於律師函向 再審原告告以於貨款未兌現(完全清償)之前,其仍保有貨 品所有權,必要時得隨時取回,且表明再審原告遲未給付債 務承擔款,並為催告付款之意思表示,是再審被告已於律師 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 無認作主張事實,違反辯論主義及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再審 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可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10月1 日系爭協議書成立,至同年 月11日律師函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前,期間再審被告已無履行 該協議書之意思,屬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無給付遲延責任,違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要旨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再審被告自 無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前陷於給付遲延情事(見原確定判決 第7 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違反前 揭裁判要旨。再者,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 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 於108 年7 月4 日生效施 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即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 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4 日施行 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 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開不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認定不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行為,係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查,再審 原告所提該最高法院裁定,僅係最高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該事件之事實既與本件有別,無從以此認定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 無利益,仍以其未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認無民法第232 條規 定之適用,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判決意旨,及未審酌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以 代提出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有消極不適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不負遲延責任,而不構成民法第232 條規定要件,乃認定再 審原告無適用該規定拒絕給付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民法第232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 定債務承擔金額為61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再審被告是否開立發票 ,僅係再審原告公司內部辦理請款之作業流程,無礙於其對 再審被告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且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供 之發票明細,存有歧見,尚難認屬準備給付之事情,而得以 代提出,發生提出之效力,核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75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情形有間,難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 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7.再審原告主張其以答辯㈠狀表明解消系爭協議書之意,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即因解消而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511 條規定,仍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報酬,違反法官知 法原則云云。核其再審起訴並無檢附該書狀,僅空言主張, 已難認係有據。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綜觀上開書狀全文, 再審原告係辯稱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而言明 解除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因而未 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自無不當。
8.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
2.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兩造間就健泓企業行未付工程餘款中618,500 元部分, 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再審被告工 作完成前,再審原告應先給付報酬,惟再審原告未履行該給 付義務,經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被告不生給 付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預示拒絕 給付之情事,而未合法解除契約,自應依債務承擔協議之約 定給付上開工程款,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乃於主文諭 知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之 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18,500 元本息,核 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 審事由,委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其附件保固切結書中提供保固票據義務文字遭再審被告自 行劃除,且未經再審原告用印確認,可證明協議書未有效成 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㈠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 協議書草稿,經兩造相互傳送、再審被告變更內容及兩造用 印後,其內容如修改後協議書所示等情詳予說明,乃認定系 爭協議書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自已審酌 上開證據並加以論斷,未見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理解有 誤之情事。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拒絕給 付之事實,係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經列於判決 不爭執事項及附表等之卷證資料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 再審原告提出之107 年10月8 日函文、附表編號7 至9 所載 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分別於理由中說明其調查之結果 ,尚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 顯已經斟酌,再審原告不能據此作為再審理由。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 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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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