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劉宣宏
訴訟代理人 000
再 審被 告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 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09年8月 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最後收受原確定 判決書之時間為同年9月1日,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 (本院卷214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3頁),堪認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000、000於60 年間所興建,訴外人000於80年間買受,嗣於107年1月22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此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同為所有權人。
二、再審被告與000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5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查封 ,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 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133號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36號判決)廢棄133號判決,並 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然再審 被告不服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 為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執行之權利,故廢棄36號判決,並 駁回再審原告對133號判決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背民法第757條 、第75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等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0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等裁判,暨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等裁判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 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參、再審被告答辯:
一、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無法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難認事實上處分權為 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以習慣法形成之物權,故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具有絕對性、對世性、排他性,應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並無違背法令。
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9號等裁判意旨,均肯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後均採取一致之 見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伍、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之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執行程 序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於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有違誤,故原確 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以物權或其他具有對 世性、排他性效力之權利為限;且以習慣法形成之物權,必 須具有確定性、填補社會經濟之必要性、無違物權法定主義 存在之旨趣,且能依一定方法予以公示者,始足當之,而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及變動,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 式,顯示事實上處分權取得及變動,亦無法以占有為彰顯物 權內容,而不宜以占有之外觀及移轉,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變動之依據,尚難認事實上處分權已成為民法第757 條所規定以習慣法所形成之物權。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事實上處分權非法定之物權,亦非屬於 習慣法形成之物權,則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然本院36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而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上開所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尚有未洽,故廢棄 36號判決,並諭知再審原告對133號判決之上訴駁回等語。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63年 度台再字第6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等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11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等裁判,且學者見解亦 有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或習慣法物權之地位云云。 惟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7、758條規定部 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顯示 事實上處分權取得及變動,亦無法以占有為彰顯物權內容, 不宜以占有之外觀及移轉,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變動 之依據等情,並基於此認定基礎,進而判斷事實上處分權非 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之法定物權,亦非民法第757條所規定以
習慣法所形成之物權,核與民法第757、758條規定,並無違 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7、758條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2項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係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 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侵害,於法律上即無忍受之義務, 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示之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等4種物權為限,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2項規定,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雖有裁判 全文而未停止適用,但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裁判相同, 各級法院並不受絕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而受該判例見解拘束,顯然已違 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云云。雖原確定判決 有援引原選編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內容 為論述(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二㈠項),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部分論述全文脈絡為:最高法院44台抗字第721 號判決雖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 述判決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等權利僅為例示而已 ;且縱有所有權,亦有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因此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排他與優先之權利等語,並進而於原確 定判決第肆二㈡㈢㈣㈤項部分,詳予論述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構成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以習慣法而形成之新物權。故依上 開原確定判決論理過程,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已明確載明「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最高 法院44台抗字第721號判決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 等權利僅為例示而已」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前後論述之法 理,並未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係受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見解拘束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3號等裁判部分:查上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係闡 釋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
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並無關於第三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否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論述;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 判意旨部分,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內容(本院卷第4頁倒數第4 行至第3行),係該院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之見解,並 無關於得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強制執行之闡釋;80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裁判係該院認定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 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 有拆屋之權能;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係認為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105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裁定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訴 人施維政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闡釋;107年度台上字第233 3號裁判則認定郭復振等人為各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分別 共有人、所有人,均本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得 撤銷執行事件就各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為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所舉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均無肯認事實上處分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規範之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云云,不足採認。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11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等裁判部分:依前揭第 肆項所揭示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舉出上開二則臺 灣高等法院之裁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法規範圍,故原確定判決自無因所持法律見解與 上開二則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不同,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
㈤至於再審原告復有主張學者見解有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 有權或習慣法物權之地位部分:依前揭第肆項所揭示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 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法規內容。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即不足採。
陸、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