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94號
TCHV,109,上易,39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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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蔡予晴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權文 
      黃麗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徐權文黃麗雯(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 為夫妻,分別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巫○○之弟及弟媳,其 等因欠缺種菜資金,先後於民國107年4-9月間共同向上訴人 借用新臺幣(下同)39萬7,5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借款),表明待農業貸款核准後再返還。兩造為清償系 爭借款,乃於107年4月初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甲約),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所種高麗菜於107年12月31日交由上訴人代 售,再以出售所得抵充系爭借款,多退少補,且被上訴人不 得私自轉賣,否則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雖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到後3日內清償,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收受甲信函 ,仍未履行。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26日與黃麗雯簽定如附表 二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5萬元向 黃麗雯購買高麗菜,並於同日如數交付價金,黃麗雯應於10 7年12月31日前交貨,且不得私自轉售他人,否則應賠償上 訴人損失。詎黃麗雯未遵期交貨,業經上訴人以甲信函同時 催告黃麗雯應於函到後3日內交貨,否則將以甲信函之送達 ,作為解除乙約之意思表示,黃麗雯亦於108年6月26日收受 甲信函,仍置之不理,則乙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黃麗雯 自應返還價金1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39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39萬7,550元本息)。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麗雯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甲約部分至多僅存買賣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 母蔡○○之證詞顯有扞格,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則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應無依 據。又黃麗雯已依乙約通知上訴人收取高麗菜,然上訴人藉 故不為收取,更逕前往黃麗雯娘家即訴外人洪春美住處,在 被上訴人及洪春美等人面前表明拒收高麗菜意旨,顯見乙約 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先解除乙約,再請求返還定金15萬元, 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萬7,550元本息。 ⒊黃麗雯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一)上訴人與巫○○徐權文黃麗雯均為夫妻關係。徐權文巫○○之弟。
(二)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交付現金11萬7,500元予徐權文,其餘 18萬2,500元是扣除(代償)雞糞、石灰等費用。(三)上訴人與徐權文於107年4月初簽立甲約,其上記載「貨品名 稱高麗菜」、「規格31公斤」、「單價以行口報價」、「 付款條件:訂金30萬元。保證責任:乙方(即徐權文)賣 農作物高麗菜給甲方(即蔡予晴)代售不得私轉。罰則: 如乙方私賣需賠甲方所有損失。其他:菜園砍完後10日內 扣除所有費用甲方付清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交付現金(定金)15萬元予黃麗雯。(五)上訴人與黃麗雯於107年9月26日簽立乙約,其上記載「貨品 名稱:高麗菜、規格:青400白嘉莉200、數量:件數計算」 、「交貨時間.地點.方式.運費.籮筐.砍工.活食費用:⒈ 交貨時間:107年12月31日...(略)」、「付款條件:⒈ 訂金:壹拾伍萬元整9月2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六)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甲信函,催告通知徐權文黃麗雯 ,應於函到3日內償還39萬7,550元(計算式:借款30萬元+



300包雞糞3萬4,500元+6噸石灰2萬7,000元+高麗菜苗2萬 1,000元+2萬3,600元-代購籮筐8,550元=39萬7,550元) ,並通知黃麗雯給付高麗菜,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收 到甲信函(見原審卷第31-39頁)。
(七)徐權文於108年6月2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上訴人,否認甲信函記載內容(見 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已收到乙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39萬7,550元本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乙約,有無依據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黃麗 雯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9 萬7,55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徐權文雖不 爭執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現金11萬7,500元,及上訴人為其 代償18萬2,500元之雞糞等費用各情,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 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已如數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無非以甲約與 其所提出送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其與黃麗雯間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22、117-120頁),暨訴外人即 其夫僱用之司機陳○○與其母蔡○○所為證言,為其主要之 依據。
⒋惟查甲約標題為「買賣合約書」,其前言記明「茲為甲方( 即上訴人)向乙方(即徐權文)購買下列物品雙方議定各項 條件如下:貨品名稱:高麗菜、規格:31公斤、單價:以行 口報價」,其第1項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方式,第2項約定 驗收事項,第3項付款條件約定訂金30萬元整,及其他各項 約定,經核俱與消費借貸毫無關聯,且黃麗雯亦非締約當事 人(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僅依甲約,據以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殊有疑問。況甲約如確為清償系爭借款 而簽立者,雙方既已慎重其事簽立甲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以昭共守,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空口無憑,日後如有爭 執者,陷於難以舉證之窘境。是兩造若確有系爭借款之交付 及合意者,理應於甲約同時載明系爭借款詳情始末,並附記 交付高麗菜以抵充系爭借款意旨,以杜爭議。惟甲約均無借 款相關內容,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實情。準此,上 訴人單憑甲約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遽信。 ⒌又查上訴人所提原證3送貨單,其中第1張固記載7萬3,950元 (即附表一所示編號5-8款項加減總和)之計算式及貨主徐 權文,另第2張則記載39萬9,205元之計算式及貨主徐權文, 惟其上核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應出於上訴人片面所書立 ,且其上亦未詳載借貸具體內容及時間,又其金額乃39萬9, 205元,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39萬7,550元亦不相符 ,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借款存在。至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 係巫○○僱請之司機,曾於107年間運送雞糞及石灰給徐權 文,但未曾交付金錢及高麗菜苗給徐權文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24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部分金額係託陳 ○○以交付現金乙節,尚有未合,自難採認。是以,上訴人 以原證3送貨單及陳○○之證言,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即難憑採。
⒍復查上訴人所提其與黃麗雯使用聊天軟體之對話記錄,其中 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25分對話:「(上訴人說 :)麗文(應指黃麗雯)。。我最多只能掉(調)30萬給你 用。。在(再)多我也沒辦法了。。但要扣除125000之前明 直的跟上次500包47500更(跟)昨天的10000。。。剩11750 0。。在(再)多我真的我也沒辦法。(黃麗雯回應:)張



貼伸出大拇指狀貼圖、(並說:)好、真的不夠再跟妳媽調 頂多兩個月,我下面的菜也收成了、OK貼圖」(見原審卷第 22頁);其中107年11月20日下午6時42分對話:「(上訴人 說:)哇後面這批都沒在顧喔。對了前面那塊拿的397450。 。12月15日要想辦法還我。差你的部分還我媽的錢。(黃麗 雯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107年11月28日晚 間8時3分對話:「(上訴人說:)哈囉。。想確定之前拿得 快40那時可以給我(黃麗雯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17頁 );其中107年11月29日下午1時22分對話:「(上訴人說: )哈囉至少回應(黃麗雯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19頁) ;其中於某年12月2日前某日至12月2日晚間9時50分對話: 「(上訴人說:)沒關係啊他要小賣也可以啊。。反正籌前 面拿到前快40萬給我就好了啊、也可以砍給我小賣。現在很 便宜。出行口沒多少。(黃麗雯回應:)張貼伸出大拇指狀 貼圖」(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中於某年12月10日晚間11時 許至同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之對話:「(上訴人說:)哈 囉15號你權文說他農貸500能下來嗎。。要給我一個答覆不 然時間快到了。要給我媽的部分差你的40萬。我真的也頭痛 。。幫我問一下給我答覆。。麻煩嘿。(黃麗雯回應:)沒 下文、需要的資料跟證明很麻煩、這幾天他會去問別的不然 妳也知道我們現在也是一直找門路找現金妳媽那裡不然就等 下批菜再給她我再跟他講」(見原審卷第29-30頁)。依此 聊天內容觀之,其等固談及金錢往來情形,然大部分均屬上 訴人單方陳述,黃麗雯大都未具體回應;況徐權文始終未參 與對話,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徐權文借款內容;至上訴人陸 續要求黃麗雯處理40萬元款項,然此40萬元究係系爭借款, 抑或甲約定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款項,俱無從肯認之。 此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其與黃麗雯他筆借款之聊天記錄:「( 黃麗雯說:)寶貝!!跟你商量一下我有急用可以跟你調個 錢嗎?下個月我再給妳茵茵那裡沒辦法調給我因為他們自己 有一些事情錢沒辦法調給我可以嗎??我也是沒辦法,不然 我也不好意思跟妳借」、「拜託你囉~但是要下個月再給妳 了哦~妳也知道,我在打我女兒的官司莫名其妙的浪費一筆 錢」、「有幫我問到了嗎??」、「(上訴人說:)你要多 少呢」、「(黃麗雯說:)2-3萬、很急、下個月我就會給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說:)怎」、 「(黃麗雯說:)再跟你調錢好不好?明直的錢要等我工錢 都還沒有給他們餒」、「(上訴人說:)你要在調多少我跟 我媽問」、「(黃麗雯說:)5萬、我先處理工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雙方就他筆借款之用途、金額及



還款期間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其等意思表示均臻於一 致,炯不相同。是以,單憑前段對話內容,實難肯認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
⒎另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徐權文107年4月間種植 高麗菜需要資金,欲向上訴人借用30萬元,伊遂於107年4月 間拿30萬元至上訴人住處,30萬元扣除11萬多元後的金額, 由上訴人拿去清償徐權文積欠他人債務,清償期限3個月等 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稽諸上訴人與黃麗雯間對話紀 錄及甲約內容,俱無清償期3個月之約定,上訴人亦未作此 主張,則蔡○○所述與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底清償,已有 不符,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再者,蔡○○證稱30萬元資金 流向縱屬實情,至多僅能證明徐權文有收到11萬餘元,及上 訴人為徐權文代償18萬餘元之債務而已,惟該30萬元究係買 賣價金,或本於他項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尚難肯認。是憑此 證言,自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臻於合致 。
⒏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 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交付款項之 原因多端,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之請求。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乙約,有無依據 ?
⒈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至其他約定 履行地收取給付物之債務,債務人始能履行其債務者,核與 往取債務同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本於法律上之同一理 由,亦應與往取債務同視,而應適用往取債務相關規定及法 理。次按往取債務債權人未於約定交付日期前往受領,構成 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拒絕受領,債務人縱未為言詞提出,於 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中,債務人之給付成為不能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外,縱令債務人有輕過失,仍應解為係因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除得免除自己之給付 外,並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而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 失(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25條第1項參照 )。
⒉查乙約第1項明定交貨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並約定運費、



籮筐、砍工及活(伙)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41 頁),再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應由其自行僱工前往田地採收 高麗菜(見本院卷第83頁),則乙約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屬類似往取債務之性質。是乙約債務人於交貨期限前相 當時日通知債權人收取,如債權人屆期未收取者,應由債權 人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再者,乙約契作標的物既屬高麗菜,本應於約定成熟時 期及時採收,否則可能因葉面破裂,並抽出花梗開花,或因 天候變化或過熟以致腐爛,而失去葉菜食用之經濟價值,上 訴人身為高麗菜契作業者,無由諉不知情。
⒊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其與黃麗雯於某年12月2日(上 訴人不爭執為107年)晚間7時26分至12月4日上午10時12分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黃麗雯說:)下面的菜差不 多可以砍了,權文說你們要出嗎?不要的話我們自己要砍。 小賣的。路邊的菜要元旦才可以收,開始包了」、「(上訴 人說:)沒關係啊!他要小賣也可以啊。反正籌前面拿的前 快40萬給我就好了啊,也可以砍給我小賣,現在很便宜。出 行口沒多少。」(見原審卷第28頁)。準此,黃麗雯於107 年12月上旬已向上訴人表示下方高麗菜採收,足認黃麗雯 已踐行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規定之言詞提出給付義務,則上 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自行僱工前往採收,自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舉證雙方已合意展期數月後採收,且 黃麗雯有何拒絕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黃麗雯應負給付遲 延乙情,殊有疑問。
⒋又查依原審卷附(原證16)巫○○徐權文於107年12月19 日對話記錄顯示,巫○○於當日下午1時57分、1時58分傳送 訊息予徐權文稱「星期2在(再)砍-爆開不砍-小的收白佳 麗-太鬆跟小顆直接不砍。」、「爆這樣行口不收不要砍」 等語;嗣後雙方通話1分23秒,徐權文於同日下午3時7分傳 送訊息予巫○○稱「星期日可以砍」,巫○○回稱「明天會 去先砍小賣吧」,徐權文回稱「喔」,巫○○又稱「先不出 行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準此對話內容,可 知巫○○徐權文談論高麗菜採收事宜,不僅未見黃麗雯有 何拒絕履行乙約意旨,惟可見巫○○通知徐權文暫不收取高 麗菜。再佐以證人洪春美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夫妻曾在很 冷的時候到其住處,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向徐權文說不要收高 麗菜了,當時黃麗雯亦在場,種菜到12月,隔年1月就開始 整地(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復參以乙約僅約定交貨棵 數1萬5,000顆,及定金(即價金)15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 ),則交貨時行口價額高低之利益及風險均應歸諸上訴人負



擔,另酌以上訴人曾提及現在(應指107年12月間高麗菜) 很便宜,出行口(指果菜市場)沒多少(見原審卷第29頁) ,則上訴人斟酌應自行負擔運費、籮筐、砍工及伙食費用等 成本考量,而未於約定期限採收,實有可能。凡此,益徵黃 麗雯抗辯應係上訴人無意採收,始與事實較為相符,尚堪採 信。
⒌復查上訴人援引巫○○曾於107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及傳送 內容為「我到了」之訊息予徐權文(見原審卷第265-267頁 ),主張黃麗雯拒絕履行乙約云云。惟該次對話內容僅見巫 ○○表示到某處,並撥打電話與徐權文聯繫,巫○○是否係 受上訴人委託聯絡催促履行乙約,則無從肯認。再者,乙約 既屬類似往取債務性質,且黃麗雯已於107年12月上旬言詞 提出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僅憑其本人所稱「後面這批都 沒有在顧」之片面對話紀錄,指摘被上訴人為他人助選而疏 於照顧契作高麗菜云云,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麗雯 有何妨礙或阻撓或拒絕上訴人採收情事,則上訴人屆期未採 收,黃麗雯自無須擔負給付遲延責任。
⒍另查上訴人主張黃麗雯拒絕履行乙約,擅自前往北部出售高 麗菜,並提出徐權文及訴外人裴○○之臉書貼文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43-50、123-127頁)。惟此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徐權文裴○○曾於該段時間銷售高麗菜之訊息,未必與乙 約契作標的有關。再參以上訴人與黃麗雯前述對話內容,上 訴人既已同意徐權文小賣(即零售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 ,且契作高麗菜足供交付乙約所需數額即可,其餘數額仍可 自行處分。是上訴人以此事證主張黃麗雯拒絕履行乙約,尚 非可採。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俱難認黃麗雯有何給付遲延 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甲信函通知,作為 解除乙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黃麗 雯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準此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前提要件,乃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如未合法解除者,自無回復原狀之可言。次按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下)列之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麗雯有何給付遲延情事,且其解除 乙約不合法,且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其已付定金本不 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法律



關係,請求黃麗雯給付15萬元本息,即無憑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民 法第478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9萬 7,550元本息,及黃麗雯應給付1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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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約,上訴人主張): │
├──┬──────┬────────┬──────┬───────┤
│編號│項目 │金額 │借款人 │時間 │
│ │ │ (新臺幣:元) │ │ │
├──┼──────┼────────┼──────┼───────┤
│ 1 │代償明直肥料│12萬5,000元 │徐權文、 │----- │
│ │費用 │ │黃麗雯 │ │
├──┼──────┼────────┼──────┼───────┤
│ 2 │代償500包雞 │4萬7,500元 │同上 │----- │
│ │糞 │ │ │ │
├──┼──────┼────────┼──────┼───────┤
│ 3 │現金 │1萬元 │同上 │107年4月1日 │




├──┼──────┼────────┼──────┼───────┤
│ 4 │現金 │11萬7,500元 │同上 │107年4月2日 │
├──┼──────┼────────┼──────┼───────┤
│ 5 │代償300包雞 │3萬4,500元 │同上 │同上 │
│ │糞費用 │ │ │ │
├──┼──────┼────────┼──────┼───────┤
│ 6 │代償6噸石灰 │2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
│ │費用 │ │ │ │
├──┼──────┼────────┼──────┼───────┤
│ 7 │代償高麗菜苗│2萬1,000元 │同上 │----- │
│ │費用 │ │ │ │
├──┼──────┼────────┼──────┼───────┤
│ 8 │代購籮筐費用│-8,550元 │徐權文、 │----- │
│ │ │ │黃麗雯代購 │ │
├──┼──────┼────────┼──────┼───────┤
│ 9 │現金 │2萬3,600元 │徐權文、 │託陳○○先後於│
│ │ │ │黃麗雯 │107年8月16日、│
│ │ │ │ │同年9月間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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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9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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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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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出賣人 │時間 │
│ │ │(新臺幣:元) │ │⑴交款時間 │
│ │ │ │ │⑵交貨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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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訂金 │15萬元 │黃麗雯 │⑴107年9月26日 │
│ │ │ │ │⑵10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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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