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所指摘事項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泓、郭俊德、吳木興在偵審中之陳述暨被害人沈月娥之指述及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段所載共謀共同強盜三分縫電動玩具店老闆沈月娥之現款予以花用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於第一審供稱:「是我向甲○○借車,他不答應,就說要載我去」,足證上訴人原即無參與其他同案被告犯行之意思;另吳志泓供稱:「當天是我提議說被打要去報仇」,上訴人縱有參與謀議,至多僅止於打架報仇而已,其他同案被告為掩飾而頭戴安全帽及攜帶途中購買之開山刀,俾達尋仇之目的,屬事理之常,且上訴人停車處之視線不能看見三分縫檳榔攤,不可能擔任把風之工作,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參與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志泓提議而為本件犯行,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可知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確是因為缺錢購買毒品」,於事實欄未記載該犯罪動機,為理由矛盾。㈣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供稱上訴人不知情、未分到錢,此與郭俊德、吳志泓、吳木興所供「當時大家都知道要去搶錢」之供詞相左,原審未予釐清,遽予判決,難謂適法;又郭俊德等三人係應原審訊問所供「當時大家都知道要去搶錢」,應僅及於該三人而不包括上訴人在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情,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時由郭俊德於沈月娥無法抗拒後,下手取走沈月娥所有置於櫃台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為理由不備;且就吳志泓等三人所供搶得之款項,或謂二萬多元,或謂一萬多元,未予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查:一、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取捨採自由心證主義,事實審法院就被告、共同被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及證人等之陳述,得斟酌一切情形,依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以為取捨。查原判決依憑原審共同被告吳志泓、郭俊德、吳木興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為
上開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第二項內詳為論斷,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及其他共同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亦悉予指駁說明,其採證認事,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既已綜酌全案證據,明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上訴意旨㈠徒摭拾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及吳志泓於偵審中之片段供述,從事實上爭執上訴人僅止於謀議報仇打架,無參與強劫錢財之意,並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所指各該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二、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於警訊供稱:「作案時均由吳志泓先找好目標並主動提議再通知我及吳木興、甲○○等人共同參與……甲○○則負責把風、接應工作」,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之盜匪犯行係吳志泓提議,理由內業以郭俊德在警訊之供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取被害人之現金二萬元,得手後供其等在餐廳消費及購買毒品之用,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於事實欄內已有敘明,其理由說明「可知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確是因為缺錢購買毒品」,與事實記載並無矛盾。是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三、供述證據,縱有前後參差之情形,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可本於自由心證法則,斟酌全部證據情形,分別予以取捨,就其認為真實之部分,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予以捨棄。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上訴人不知情、未分到錢,但其曾於警訊供稱上訴人負責把風、接應工作,此與其在原審所供「當時大家都知道要去搶錢」,前後一致,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採證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德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一再供承夥同其他共犯持刀至被害人店內喝令在場人員不許動,任其劫取財物二萬元,此與被害人所供相符,原判決理由並以之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上訴意旨㈣、㈤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予取捨說明之事項,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所指各該法定違法事由,俱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