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82號
TCHV,109,上,58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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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國坤
被 上訴人 王泰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禎王國坤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國禎王國坤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國禎(下稱王國禎)主張: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各58、37、000平方公 尺)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00號左後棟房屋(下稱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編號B(面積134平方公尺)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即000-0 號房屋(下稱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編號C1、C2 (面積各39、79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二層鐵皮造建物即0 00-0號房屋(下稱C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與A 、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均屬 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國坤(下稱王國坤)之父王○○所有 ,王○○於93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表示系爭建物由伊全 部繼承,嗣王○○死亡後,伊辦理遺囑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王國坤及其子即被上訴人王泰元( 下稱王泰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又王國坤王泰元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渠等按月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 金額均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以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就占有A、B建物為新臺幣(



下同)10,634元、就占有C建物為41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 決:(一)王國坤應將A、B建物騰空返還;(二)王國坤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0,634元;(三)王國坤王泰元應將C建物 騰空返還;(四)王國坤王泰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41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王國坤王泰元則以:A、B建物前經王○○於101、102年間贈 與予王國坤,此行為已使上開93年遺囑相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是王國坤就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現仍由王國坤占 用中,王國禎請求王國坤遷讓返還A、B建物及給付占有該建 物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由王泰元經營香 香雞肉飯的C建物,係王國坤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王國坤並將C建物交由王泰元使用,是王國禎請求伊等遷讓 返還C建物及給付占有該建物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國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國坤應 將A、B建物騰空返還王國禎王國坤應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10,634元;另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王國禎 其餘之訴。王國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國禎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國坤王泰元應將 C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王國禎。(三)王國坤王泰元應自109年 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王國禎4 10元。王國坤王泰元王國禎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王國坤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王國坤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國禎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國禎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王國禎王國坤之父王○○所有,嗣因繼承及分割 後,系爭2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國禎,同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國坤(權利範圍3055分之2922)、蔡○○○ (權利範圍3055分之133),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梁○○(王○○之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



○(王○○之女)。
2.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A、B、C建物。 3.C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相近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稅籍上原均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物係於93年間因贈與而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王國禎。系爭建物則於王○○死亡後,107年間先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所有子女公同共有,再於108 年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國禎。(二)兩造爭執事項:
1.王國禎是否為A、B、C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王國禎請求王國坤遷讓A、B建物、王國坤王泰元遷讓C建 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國禎因繼承取得A、B建物之所有權,王國坤則為C建物之 所有權人: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 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民法第758條固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 於第759條復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是基於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範圍,一經發生繼承事實,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並非不動產物 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關於非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
2.王國禎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國坤則辯稱:由王 泰元經營香香雞肉飯的C建物是伊蓋的;王○○住的B建物伊有 幫忙蓋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國禎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51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5日 彰稅房字第1090010779號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



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50頁)。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稅籍登記僅係為稅務目的之登記,核與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尚有差別,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王國 禎之名義,尚難據以證明王國禎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3.證人謝進發於原審結證稱:王國坤是我表叔,目前經營香香 雞的C建物,我於十多年前只做水電部分,是王國坤跟我接 洽的,我的工程款都是向王國坤請領。王○○所住的B建物, 我有去做水電,收多少錢忘記了,工程款是向王國坤收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兩造鄰居張○○於原審 結證稱:經營香香雞的C建物工程,我沒有參與,我父親有 參與,工地在我家對面,我有看到我父親過去做,業主是王 國坤。另有一棟王○○在住的也是鐵皮屋,在香香雞的隔壁, 距離10、20公尺。工程是誰叫的就是誰付款,香香雞的C建 物是王國坤叫的,至於王○○住的B建物是誰叫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證人即王國禎王國坤之 堂哥王○○於原審結證稱:王○○是我三叔,系爭土地是王○○的 ,要給王國坤蓋房屋,王國坤說如果日後分家,有人要拆怎 麼辦?王○○說我給你蓋,誰敢拆。經營香香雞的C建物是王○ ○給王國坤蓋的,王國坤出錢。王○○住的B建物,是王○○蓋的 ,兩棟大約同一年蓋的。經營香香雞肉飯的C建物是王國坤 出錢蓋的,後面的A、B建物也是王○○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82至184頁)。王國坤復自陳:王泰元經營香香雞肉飯 的C建物是伊蓋的,王○○住的B建物伊有幫忙蓋,灌樑柱時伊 拿水泥、石子叫師傅灌等,伊有出資,王○○也有出資。沒有 蓋之前,王○○住舊屋,課稅是王○○的名字登記,土地是王○○ 的,所以登記他的名字。A建物的鐵皮屋租給別人,是租的 人他們自己蓋鐵皮屋的,不是伊蓋的,租金比較便宜,租金 是王○○在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則就C建物部 分,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C建物係由王國坤所出資興建,與 王國坤所辯相符,應堪採信,是認王國坤為C建物之所有權 人。至A、B建物部分,參酌上開證人及王國坤所陳各情以觀 ,該等建物基地既屬王○○所有,A建物復由王○○管理收租,B 建物則為王○○所居住,均由王○○使用收益,王○○並非無經濟 能力之人,證人王○○亦證稱A、B建物是王○○出資興建,此外 ,王國坤復未舉證A、B建物亦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應認 A、B建物為王○○出資興建而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4.再查,依王○○所立公證遺囑所示:「...(四)門牌為福興



橋頭村彰鹿路000-0號之建物全部(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 部分)應由次男王國禎全部繼承。」(見原審卷第43頁), 有該公證遺囑附卷可稽。徵諸王國坤所提同段2017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61頁),王國坤亦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核與該公證遺囑 記載:「(一)福興鄉新生段2017地號...,權利範圍:3分 之1,應由長男王國坤繼承」部分之分配結果相符,堪認該 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又A、B建物係由王○○所興建,已如前述 ,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應由王○○原始取得所有權。且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上開遺囑自王○○死亡時即發生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於王○○死亡後,A、B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即由王國禎繼承之, 王國坤辯稱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等語,洵非有據,是認A、B建 物之所有權係由王國禎繼承取得。王國坤雖另辯稱公證遺囑 第(四)項僅記載「門牌為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000-0號之 建物」,漏未記載路段,該項記載應不成立,王國禎並未因 而取得A、B建物所有權等語;然查,系爭建物門牌均為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除系爭建物外, 王國坤並未舉證證明王○○尚有其他路段門牌亦為「彰化縣○○ 鄉○○村○○路○○○00000號」之建物遺產,堪認該公證遺囑第( 四)項所為上開記載,於繼承人間已足特定係指系爭建物, 王國坤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然就C建物部分,係由王國坤 出資所建,已如前述,且王國禎並未舉證證明C建物係由王○ ○所興建或受讓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僅以C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自始登記為王○○,即推認其就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王○○既非C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遺 囑中併將C建物分配由王國禎繼承之,自不生效。 5.王國坤雖又辯稱王○○於立該遺囑後,已於101至102年間多次 表示A、B建物要給王國坤,王○○於立該遺囑後之行為,已變 更其先前之意思,而與公證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0000條規 定,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等語,並以證人王○○之證述 為據;然查,證人王○○固於原審證述:101至102年期間,有 請外勞照顧王○○,其精神狀況正常,王○○有告訴我,A、B建 物蓋好後要給王國坤,原來王○○請外勞照顧,後來輪到王國 禎照顧的時候,把王○○載到養老院去,不讓他回來。王國坤 要載回來,要經過王國禎同意,我去養老院看王○○時,王○○ 要回來,王國禎不讓他回來,王國禎都向王○○要錢,只有王 國坤會照顧王○○,所以要把所有鐵皮屋送給王國坤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陳,僅係聽聞



王○○於言談之間所述,其真意為何,尚乏其他佐證推認之, 且王國坤亦未舉證證明王○○有何將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伊之事實,難認王○○於立下公證遺囑後,有為何與上開 公證遺囑第(四)項內容相牴觸之行為,自不生視為撤回該 部分遺囑之效力,王國坤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二)王國禎請求王國坤遷讓返還A、B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1.查王國禎因繼承取得A、B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王國坤 自陳迄仍由其占有使用A、B建物(見本院卷第9頁),然王 國坤並未取得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王國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國坤遷讓返還A、B建物,應予准許。王 國坤雖辯稱王國禎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云云,然查 ,王國禎既因繼承取得A、B建物之所有權,苟仍續由王國坤 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王國禎即無從享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價值 或經濟利益,其請求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僅係回復其對上開建 物使用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王國坤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2.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109年期課稅現值為66,900元、A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房屋109年期課稅現值為1,209,2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衡諸 A、B建物均近彰鹿路之交通要道,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 、附圖足憑,生活堪稱便利,且A建物曾由王○○收取租金, 顯具相當經濟效益等情,王國禎請求以各該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故王國禎請 求王國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見原審 卷第59頁)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4元 (計算式:0000000元+669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年



息百分之10÷12個月=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
(三)王國禎請求王國坤王泰元遷讓返還C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查王國坤為C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如前述,則王國禎並非C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王國坤王泰元遷讓返還C建物並給付占有C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國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王國坤應將A、B建物騰空返還,並應自109年1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4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C建物部分之請求),駁 回王國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王國坤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王國禎王國坤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 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2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國禎王國坤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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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